第二章格式合同一、概念二、特征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的经济分析一、概念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1.从形式上,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从实质上,格式合同的双方从理念上法律地位平等,但往往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处于垄断地位、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则居于附从地位,对于使用人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或欠缺实际磋商交涉的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缺乏平等磋商的机会是格式合同的实质性问题。3.从性质上,格式合同是合同类型的一种,具备合同的本质属性。当事人双方虽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它仍然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对方仍然有表达自己意思对格式条款予以承诺的机会。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二、法律特征(一)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2)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3)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二)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四)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1)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2)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3)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五)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六)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七)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三、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一)《合同法》规定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司法解释】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仅限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其他格式条款无需特别提示或说明;(2)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否则无法保证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3)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比如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4)特别提示或说明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个条件非常重要,如果特别提示或说明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视为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如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表示内容过于庞杂,让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均未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5)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采取特别签名的方式来保留证据,即要求对方在单独的文字材料上签字,表示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已经阅读并且理解。【司法解释】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读】《合同法》第39条尽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得该条规定被很多人诟病。本条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包括虽为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但未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时,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司法解释】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解读】《合同法》第40条系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需注意以下四点:(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为1778名员工投保重大疾病险,每人保额为1万元,员工周先生亦在其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重大疾病包括重要器官移植,而对“重要器官移植”的定义为:“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它器官的移植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去年11月15日,依约每年支付保费的周先生突发心脏病住院。12月21日,医院对周先生施行心脏手术,置换了心脏双瓣瓣膜。周先生认为,他所做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于今年3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1万元的理赔款。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和心脏移植手术是两个不同的医学概念,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3月28日,保险公司以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理赔。周先生遂诉至江汉区法院,与该保险公司对簿公堂。江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同,但就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是否应当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心脏瓣膜只是心脏器官的一个组织,瓣膜置换非心脏移植,不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9月底,江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条款(重要器官移植)应当理解为心脏移植包含心脏瓣膜置换,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当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在判决生效10日内,保险公司应向周先生赔付保险金1万元。双方各执一词,法院为何采纳投保人的观点?法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同意接受予以投保并缴纳保险费时,已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对重要器官移植中所列的心脏移植,未能明确地界定其范围是整体移植还是部分移植,为此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心脏移植包含心脏瓣膜置换,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当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何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为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江汉区法院经济法庭赵庭长对此作出了解答。他说,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使用格式合同的部门主要有金融、保险、邮电、通信、电力等。由此可见,制定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处于“强者”的地位,而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处于“弱者”的地位。赵庭长说,如何在意识自治原则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制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还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因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引起的纠纷,《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对因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其利用格式条款压榨“弱者”,损害“弱者”的合法权益,贯彻合同诚实、信用和公证原则,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受委托人索回风险保证金2010-06-30保赚24万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受委托人索回风险保证金10万元坚信自己的炒股实力,吴先生甘愿投入10万元风险保证金替人炒股,还称赚不到24万就可“没收”。结果虽然赚了,却被委托人张女士认为没有“赚够”,毅然将10万没收。于是纠纷叠起。由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