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第五十七期2007年12月一、最新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1、《实施条例》出台的背景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报送国务院颁布施行。2、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1)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1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了免征和减征的具体项目以及减免额度。(2)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3)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3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4)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在上述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再加计扣除50%。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5)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据此从登记程序、活动范围、财产的用途与分配4等方面,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6)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各部委分别就此作出通知,对《补充协议四》予以落实,具体如下:1、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号规定如下:(1)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取消股权比例限制条件。(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2、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信部政[2007]594号(1)自2008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内地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无地域限制。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拥有的股权不得超过50%。(2)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香港、澳门与内地合资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依法进行审批和管理。3、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1)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6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2)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上述摘要仅提供中国近期发展的简况,不能依此作为或被当作香港薛冯邝岑律师行或香港薛冯邝岑律师事务所西安代表处出具的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谘询,请和我行合伙人,本行西安代表处的陈维良律师联系,香港电话:(852)29097320及传真:(852)28459292西安电话:(8629)87203203及传真:(8629)87203033电子邮件:alexchan@sfks.com.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