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文字合同诈骗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狮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文字,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铜陵市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文化新村散户10号。200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文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文字及其辩护人余国富,证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裴文字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于2001年11月29日,以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位为每吨290元,约定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铜陵水泥厂。随后,被告人裴文字以煤炭价格上涨为由,于12月25日重新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单价为每吨315元,需方在供方发车时,验货后付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条款不变。铜陵水泥厂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指派夏勇携汇票随裴文字一同到山西晋城办理发煤事宜。被告人裴文字假借需要验票为由,骗得45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人裴文字将45万元承兑汇票在工行铜陵横港办事处贴现,分五笔全部提出。期间,被告人裴文字到淮北百善煤矿和铜陵立新煤矿购了部分煤,掺合后共发送479.40吨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到铜陵水泥厂,该批煤价值116593.66元,剩余333406.34元被其非法占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夏勇、夏建伟、孙文龙、陶鸿冰等人证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文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文字辩称,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在2001年12月28日开的;买百善煤是夏勇同意的;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检察机关的谈话材料不是事实,因为他们说如果不签字,就要把自己关进去。其辩护人认为,479.40吨煤的鉴定程序违法;被告人裴文字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五个形式特征,裴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属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被告人裴文字与铜陵裕磷实业开发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铜陵市皖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铜陵市皖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文字,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人裴文字出资30万元,铜陵裕磷实业开发公司出资20万元。2001年11月份,因煤炭市场紧俏,铜陵水泥厂急需无烟煤。被告人裴文字得知后,声称能够供应山西晋城无烟煤,取得铜陵水泥厂供应科副科长夏勇等人的信任。2001年11月29日,被告人裴文字以皖裕公司的名义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价为每吨290元,约定分两批供货,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铜陵水泥厂。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裴文字通过他人找到山西晋城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的赵进步,想与该公司签订购煤合同,赵明确答复2001年供货计划已经排完,12月30日前没有办法发煤了。被告人裴文字回铜陵后,以煤炭价格上涨为由,于12月25日重新同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单价为每吨315元,需方在供方发车验货后付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条款不变。并谎称已同晋城公司联系将车皮计划订好了,准备发一个专列无烟煤,并多次催促水泥厂将购煤款打到自己公司帐户上,再转汇到晋城公司。铜陵水泥厂遂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皖裕公司,并指派夏勇携汇票随裴文字一同到山西晋城办理发煤事宜。被告人裴文字以验票为由,将夏勇携带的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拿到手,到银行后,又以验票需要几天时间为由,让夏勇在老家庐江县等候消息。被告人裴文字遂于2001年12月28日擅自将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工行铜陵横港办事处贴现,贴现利息6068.25元,并于2001年12月28日、2002年元月1日、7日以购煤款、差旅费的名义分五笔在财务请款,从银行提出现金44.3万元。其中2002年元月7日现金14.3万元是以业务员陶鸿冰名义提出的。为了搪塞、敷衍铜陵水泥厂,2001年12月30日,被告人裴文字携款到淮北百善煤矿购了一部分煤(每吨420元),后又安排陶鸿冰在铜陵立新煤矿购了煤,掺合在一起,共发了479.30吨煤到铜陵水泥厂,经检验,该批煤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该批煤价值150979.50元。剩余货款被裴文字用于差旅费等公司其它活动,其金额应认定为299020.50元。2002年1月3日,裴文字到庐江谎称车皮计划改了,山西的煤已发到马鞍山了,山西人在厦门开订货会,随后,裴文字与夏勇赶到厦门,裴准备与赵进步签订2002年购煤合同,后因赵认为裴的主体资格不够,合同未签成。2002年1月11日,铜陵水泥厂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文字后伙同亳州市益农农资供应站的姜杰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并以该供应站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虚假的37万元购煤预收款的收条。被告人裴文字为防止法院查封其财产,还指使会计做假帐,制作虚假的皖裕公司资产转让协议。2003年6月4日,皖裕公司因未年检被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案发后,被告人裴文字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退赔328689.34元,并已发还铜陵水泥厂;以铜陵水泥厂欠其磷石膏款冲抵47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铜陵水泥厂报案材料证明,2002年11月,皖裕公司裴文字编造虚假事实,与水泥厂签订一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后裴不积极组织货源,并骗取水泥厂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裴贴现后全部提出现金,尔后,裴以少量的劣质煤搪塞了事。2、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皖裕公司是被告人裴文字与铜陵裕磷实业开发公司共同投资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文字。2003年6月4日,皖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3、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人裴文字以皖裕公司的名义与铜陵水泥厂签订了两份山西晋城无烟煤购销合同,数量为9000吨,单价为每吨315元,发热量5500千卡以上,约定分两批供货,第一批煤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发送到铜陵水泥厂,需方在供方发车验货后付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4、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贴现凭证、现金支票及皖裕公司记帐凭证证明,铜陵水泥厂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皖裕公司,被告人裴文字于2001年12月28日将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工行铜陵横港办事处贴现,贴现利息6068.25元,并于2001年12月28日、2002年元月1日、7日以购煤款、差旅费的名义分五笔在财务请款,并从银行提出现金44.3万元。5、证人夏勇、夏建伟的证言证明,铜陵水泥厂与裴文字签订两次合同的经过,裴称已同晋城公司联系好了,车皮计划也订好了,并多次催促水泥厂将购煤款打到自己公司帐户上。铜陵水泥厂就办理了一张45万元3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皖裕公司,并指派夏勇携汇票随裴文字一同到山西晋城办理发煤事宜。裴文字以验票为由,将夏勇携带的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拿到手,到银行后,又以验票需要几天时间为由,让夏勇在老家庐江县等候消息。后裴文字向铜陵水泥厂发了部分不符合合同质量的煤。6、证人赵进步的证言证明,2001年12月10日左右,裴文字通过他人找到自己,想与公司签订购煤合同,自己明确答复2001年供货计划已经排完,12月30日前没有办法发煤了。2002年1月期间,裴文字到厦门,在订货会上想与自己签订2002年购煤合同,因裴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够,未签成。2002年3月份,裴文字打电话以有点事为由,想与自己补签2001年12月30日前无烟煤购销合同,也没有答应他。7、证人徐广智、孙文龙、谢伟、朱克勇、陶鸿冰的证言证明,2001年12月底,裴文字携款到淮北百善煤矿购了400多吨煤,后又安排业务员陶鸿冰在铜陵立新煤矿购了煤,掺合在一起,从北斗山煤场发了一部分给铜陵水泥厂,剩余煤卖给别人了。8、铜陵水泥厂磅单、质量反馈单、安徽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皖裕公司2002年1月共发给铜陵水泥厂479.30吨无烟煤,均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9、证人潘四清(主办会计)的证言证明,铜陵水泥厂与皖裕公司订了一份购煤合同,水泥厂付了一张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皖裕公司,裴文字到银行贴现了,利息6000多元,剩余44万多元进了皖裕公司帐,后裴文字陆续请款将钱提走了,用于购煤和差旅费20多万元,剩余作其它用途,具体不清楚。其证言还证明,裴文字让其将亳州市益农农资供应站出具的收到37万元购煤预付款的假收条做帐的,又让其伪造皖裕公司设备转让协议和31.5万元的收据做帐,证人章艳青(出纳会计)、罗玉喜的证言以及设备转让协议、收据能予以印证。皖裕公司与亳州市益农农资供应站的购煤协议、收条以及证人蒋少华、陶鸿冰的证言也能证明购煤协议和37万元的收条是假的。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裴文字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退赔328689.34元,并已发还铜陵水泥厂。11、被告人裴文字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其关于开票时间和买百善煤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裴文字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能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裴文字发到铜陵水泥厂的煤是479.40吨,属笔误,应变更为479.30吨;其认定价值116593.66元,主要依据铜陵水泥厂质量反馈单、安徽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得出的煤的发热量与合同约定的差额计算的。经查,检验报告认定发热量的检材取样范围只有74.9吨,其余煤炭质量检测结论均是水泥厂质检部门单方化验得出,检验的程序不合法,且当时货场上也难以区分每次运来煤的具体吨位数,计算的标准又不一致,故本着便宜主义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每吨315元计算479.30吨煤的价值为150979.50元。起诉书指控剩余货款被被告人裴文字非法占有,经查,这一指控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剩余货款由被告人用于公司活动。本院认为,以被告人裴文字为代表的皖裕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采取虚构货源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继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货款45万元,后只履行了小额合同,且没有达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剩余货款299020.50元基本上被用于公司的其它活动。事后,不仅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具体表现,而且还制造伪证,掩盖事实,实现了对他人货款的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由于皖裕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裴文字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皖裕公司与铜陵水泥厂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而且违法所得也基本归单位所有所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且皖裕公司业已注销,缺乏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被告人裴文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合同诈骗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裴文字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