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2)•三国两晋南北朝是一个长期分裂、战乱、动荡的时代。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过程中,仅西晋政权有过三十多年的短暂统一,其余绝大多数时间都处于分裂、割据、对峙之中。由于汉末豪强军阀势力的恶性膨胀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秦汉时期缔造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一国家迅速瓦解,先后建立起数十个割据政权。•为了巩固政权,扩大势力范围,他们都程度不同地进行了一些立法活动,推动了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和逐步完善。受当时社会形势的影响,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首先,长期的分裂割据使立法受到时间与空间的限制,除西晋《泰始律》曾一度成为适用于全国的统一法典外,其他各个时期的法律制度都仅局限于某一狭小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其次,随着秦汉统一国家的解体,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相对削弱,各种法律思想比较活跃,律学的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立法技术与律典的篇章体例结构日趋成熟,刑罚制度及法律体系得到新的发展。第三,汉末魏晋以来士族门阀制度的形成,使官僚贵族特权法进一步膨胀,也使法律制度出现进一步儒家化的趋势。•总之,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承前启后性质,是秦汉法律制度向隋唐法律制度过渡的重要阶段。从立法思想到立法活动,法律形式到律典体例,法律内容到司法制度,这一时期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1.《蜀科》•三国初期,社会形势还很不稳定,各国尚不具备制订新法的条件。同时,三国统治者都在争夺“汉室”正统地位,也不便于彻底废除汉律。所以,第一阶段基本属于沿用汉律。蜀汉政权建立初期,诸葛亮、法正、伊籍、刘巴、李严五人就曾共同制定《蜀科》,作为国家基本大法。•2.《魏律》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新律》是“删约旧科,傍采汉律”而成,但比汉代旧律有很大改革: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再次,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新律》“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克服了旧律“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严重缺陷;既大大扩充了正律的内容,使其更加丰富全面而又简明扼要,突出了律典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主导地位,也使其篇目分类更为系统确当、条理规范,推动了立法技术的进步。•3.《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1)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2)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3)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张杜注律: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4.北朝各代的立法成就北朝的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五代,以少数民族政权立国中原,为了站稳脚跟、发展势力、巩固统治,他们都很重视法制建设,先后积极进行立法,频繁制定律典法令。•《北魏律》的制颁北魏统治者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成当时著名的法典。西魏-《大统式》•东魏-《麟趾格》•北周-《大律》•5.《北齐律》的制定北齐政权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当时最有水准的法典《北齐律》。《北齐律》共12篇。特点: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影响:《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5.法律形式的变化这一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3)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4)式是公文程式。•二、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法律儒家化进一步加强:•即引礼入律、纳礼入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法律内容也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也就是说,在汉代中期以后的法律儒家化的基础上更广泛、更直接地把儒家的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礼、法更大程度上实现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1)“八议”。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此制度,主要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包括:①议亲(皇帝亲戚)②议故(皇帝故旧)③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④议能(有大才能)⑤议功(有大功勋)•⑥议贵(贵族官僚)⑦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⑧议宾(前代皇室宗亲)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2)“官当”。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①——《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②——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折抵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如官吏犯罪应判4~5年徒刑,准许当徒2年,其余年限服劳役。若判处3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2年,剩余1年可以赎罪。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进一步发展。•2.“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为维护封建国家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重罪十条”分别为:(1)反逆(造反);(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3)判(叛变);(4)降(投降);(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6)不道(凶残杀人);(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8)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注意:《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3.“准五服制罪”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所谓“五服”,即根据血缘亲属关系远近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中国传统父系家族血缘亲属的长幼范围,通常包括上至高祖、下至玄孙的九代世系,统称九族。在此范围内的直系血亲与旁系姻亲均为有服亲属,按服制规定应为死者服丧。•依据服丧期限的长短、丧服质地的粗细及其制作的不同,服制分为斩衰(三年)、齐衰(一年)、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三个月)五等,故称“五服”。按照规定,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对于九族之内亲属之间相互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根据五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4.刑罚制度改革-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西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以后,劳役刑与笞刑地位日益上升,成为刑罚制度的主体内容。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代的继续改进,新的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肉刑制度逐渐废止魏晋南朝法律都没有肉刑的明确规定,只有北朝的北魏和东魏法律仍有腐刑记载。西魏大统十三年和北齐天统五年(569年)分别下令,应宫刑者改为没入官府为奴,宫刑正式从法律上予以废止。•曹魏《新律》首次提出新五刑制度的概念,包括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七种刑名西晋《泰始律》将其简化为死刑、髡刑、赎刑、罚金、杂抵罪五种刑名•北齐律沿袭北魏五刑制度,规定杖刑、鞭刑、劳役刑、流刑、死刑。•北周进一步改革,正式将五刑规定为:杖刑、鞭刑、徒刑、流刑、死刑。•三、司法制度的新变化•1.司法机关的新变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关的设置基本沿袭东汉,中央大都仍以廷尉为最高审判机构。但其中也有一些新的变化,如孙吴曾设大理,北周改称秋官大司寇,北齐则改设大理寺,并扩大了机构编制。值得注意的是,自魏明帝时起,采纳卫觊建议,首次在廷尉中增设律博士一职,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人员,成为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和官员。•2.皇帝直接审判录囚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加强专制君主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皇帝直接干预或亲自参加司法审判活动的现象非常普遍。魏明帝就常说:“狱者,天下之性命也。”他不仅对立法活动极为重视,专门组织制定了曹魏一代的基本大法《新律》,而且对司法审判活动也十分关注,曾于太和三年(229年)特意把平望观改名为听讼观,将其变成凌驾于廷尉之上的临时最高法庭,“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为了加强对各级司法机关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检查,当时还普遍实行录囚制度,许多皇帝亲自参与审讯录囚活动。如大明七年,宋孝武帝曾专门前往建康秣陵县、南豫州及江宁、溧阳、永世、丹阳等县“讯狱囚”。不仅如此,皇帝也常派司法官员或亲近大臣前往各地审录囚徒。如梁武帝天监五年(506年)还明确下诏规定:钦差大臣前往各地牢狱录囚,遇有疑情或延滞要随时奏报。•3.改进上诉直诉制度除不断改进上诉制度外,一些政权还建立了直诉制度。西晋已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中央甚至皇帝。上诉直诉制度改变了以往不准越诉的规定,加强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或纠正冤假错案。同时,这项规定也促进了司法制度的集权化。•4.完善死刑复奏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也为了使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魏明帝青龙四年(236年),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要及时奏闻朝廷。宋孝武帝大明七年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由有关人员严加听察。•北魏太武帝也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必须无疑问或冤屈方可执行。这一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曾发展为隋唐时期的死刑三复奏与五复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