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物权编及施行法(20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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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2010年版《台湾民法典》物权编及施行法民法物权编1.中华民国18年11月30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第757~966条条文;并自19年5月5日施行2.中华民国84年1月1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42条条文3.中华民国96年3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条条文;增订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节名、第二节节名、第三节节名;删除第935、938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4.中华民国98年1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01号令修正公布第757~759、764、767~776、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条条文;增订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条条文;并删除第760条条文5.中华民国99年2月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61号令修正公布第800-1、832、834~836、838~841、第851~857、859、882、910、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及第五章章名;增订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一节节名、第三章第二节节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删除833、842~850、858、914及第四章章名法条内容第一章通则第757条(物权法定主义)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第758条(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一)─设权登记、书面之要式性)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第759条(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二)─宣示登记)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第759条之1(登记效力之推定及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第760条(删除)第761条(动产物权让与之生效要件─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2010年版《台湾民法典》物权编及施行法第762条(物权之消灭(一)─所有权与他物权之混同)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763条(物权之消灭(二)─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764条(物权之消灭(三)─抛弃)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第二章所有权第一节通则第765条(所有权之权能)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6条(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之归属)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第767条(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第768条(动产所有权取得之长期时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8条之1(动产所有权取得之短期时效)一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9条(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之长期时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之短期时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71条(取得时效之中断)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亦因而中断。第772条(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之准用)前五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于已登记之不动产,亦同。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第773条(土地所有权之范围)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2010年版《台湾民法典》物权编及施行法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74条(邻地损害之防免)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第775条(自然流水之排水权及承水义务)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第776条(破溃工作物之修缮疏通或预防)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777条(设置屋檐排水之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第778条(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权)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邻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相当之费用。前项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779条(土地所有人之过水权)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择于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前项情形,有通过权之人对于邻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第一项但书之情形,邻地所有人有异议时,有通过权之人或异议人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第780条(他人工作物之过水使用权)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邻地所有人所设置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第781条(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第782条(用水权人之损害赔偿与回复原状请求权)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为全部回复者,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之。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第783条(使用邻地余水权)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余之水。第784条(变更水流权之限制)水流地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第785条(堰之设置与利用)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2010年版《台湾民法典》物权编及施行法对岸地所有人于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第786条(管线安设权)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或虽能设置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依前项之规定,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设置。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准用之。第787条(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权)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788条(通行权人之开路权)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前项情形,如致通行地损害过巨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请求有通行权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第789条(通行权之限制)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数宗土地同属于一人所有,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别让与数人,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第790条(禁止侵入之原则与例外)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权者。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791条(寻查取回物侵入之允许)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第792条(邻地使用权)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第793条(气响侵入之禁止)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第794条(开掘土地或建筑时危险发生之预防)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建2010年版《台湾民法典》物权编及施行法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第795条(建筑物或工作物倾倒危险之预防)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第796条(越界建筑之效力)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地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对于邻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前项情形,邻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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