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律第9650号,2009.5.8部分修订][2009.8.9施行]第1编总则第1章通则第1条(法源)关于民事,法律无规定,依照习惯法;无习惯法,则依照法理。第2条(诚实信用)①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应恪守信义,诚实履行。②权利不得滥用。第2章人第1节能力第3条(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人在其生存期间,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第4条(成年期)年满二十岁为成年。第5条(未成年人的能力)①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应当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获得权利或单纯免除义务的行为则不然。②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6条(许可处分的财产)法定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许可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可以任意处分。第7条(同意和许可的撤销)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前,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前两条之同意和许可。第8条(营业的许可)①未成年人就得到法定代理人许可的特定营业,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行为能力。②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或限制前款之许可。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9条(限定治产的宣告)对于因身心薄弱或浪费财产而有导致自己或家庭生活有陷入窘迫之虞的人,法院可以根据本人、配偶、4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当宣告其为限定治产人。第10条(限定治产人的能力)第5条至第8条的规定,准用于限定治产人。第11条(限定治产宣告的撤销)限定治产的原因消灭时,法院应当根据第9条规定之人的请求,撤销宣告。第12条(禁治产的宣告)对于处于心神丧失状态的人,法院应当根据第9条规定之人的请求,宣告禁治产。第13条(禁治产人的能力)禁治产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第14条(禁治产宣告的撤销)第11条之规定,准用于禁治产人。第15条(无行为能力人相对方的催告权)①无行为能力人成为行为能力人之后,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对方可确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是否追认可撤销行为的确答。若成为行为能力人的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实答复时,视为追认该行为。②无行为能力人尚未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对方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前款之催告;法定代理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实答复时,视为追认该行为。③须经特别程序的行为,若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履行该程序的确实答复时,视为撤销。第16条(无行为能力人相对方的撤回权和拒绝权)①无行为能力人的契约在追认之前,相对方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但是,相对方在订立契约当时明知无行为能力人时,则不然。②无行为能力人的单独行为在追认之前,相对方可以拒绝。③两款之撤回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对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第17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诈术)①无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使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该行为不得撤销。②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以诈术使人相信已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亦与前款相同。第2节住所第18条(住所)①生活之根据地为住所。②可以同时拥有两处以上住所。第19条(居所)无法知晓住所时,视居所为住所。第20条(居所)对于在国内无住所的人,视其在国内的居所为住所。第21条(假住所)因实施某一行为而设定假住所时,就该行为,将其视为住所。第3节不在和失踪第22条(不在者的财产管理)①离开原来的住所或者居所的人没有指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就财产管理作出必要的处分命令。本人不在期间,财产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②本人日后指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应当根据本人、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前款的命令。第23条(管理人的变更)不在者已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若不在者生死不明,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变更财产管理人。第24条(管理人的职责)①法院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制作拟管理之财产目录。②法院为保存不在者的财产,可以命令其选任的财产管理人作出必要的处分。③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形下,若有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法院可以命令不在者指定的财产管理人作出前两款的处分。④前三款的情形,所需费用从不在者的财产中支付。第25条(管理人的权限)法院选任的财产管理人作出超出第118条规定之权限的行为时,应当取得法院的许可。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形下,不在者指定的财产管理人作出超出权限的行为时,亦同。第26条(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①法院可以要求其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以及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②法院对于其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可以从不在者的财产中支付相应的报酬。③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形下,前两款之规定准用于不在者指定的财产管理人。第27条(失踪的宣告)①不在者生死不明满五年时,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宣告失踪。②参与战争者、处于沉船中者、处于坠落的航空器中者或者遭遇其他可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危难的人,于战争结束后或者船舶沉没、航空器坠落、其他危难终了后满一年仍生死不明的,与第1款相同。第28条(宣告失踪的效果)被宣告失踪者,在前条规定的期间届满时,视为死亡。第29条(失踪宣告的撤销)①若存在失踪者生存的事实或者与前条规定相异的死亡的事实证明时,法院应当根据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失踪宣告。但是不影响失踪宣告后至其撤销前以善意进行之行为的效力。②失踪宣告被撤销时,以失踪宣告为直接原因取得财产的人,在其善意的情形下,在其所得利益现存的范围内负有返还的义务;恶意的情形下,应当在其所得利益上添加利息予以返还,有损失时应当赔偿。第30条(同时死亡)两人以上因同一危难而死亡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第3章法人第1节总则第31条(法人成立的准则)非依法律的规定,法人不得成立。第32条(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与许可)学术、宗教、慈善、技艺、社交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者财团,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后,可以成为法人。第33条(法人设立的登记)法人在其主事务所的所在地设立登记而成立。第34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在依照法律规定以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成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第35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①法人负有对其理事及其他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理事及其他代表人不能因此而免除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②法人因其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赞成该决议或者执行该决议的社员、理事以及其他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6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务所的所在地为住所。第37条(法人事务的检查、监督)法人的事务由主管机关检查、监督。第38条(法人之设立许可的撤销)法人实施其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设立许可的条件或者实施其他损害公益的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许可。第39条(营利法人)①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依照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可以成为法人。②对于前款之社团法人,准用所有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第2节设立第40条(社团法人的章程)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记载下列事项的章程,并签名盖章。1.目的;2.名称;3.事务所的所在地;4.有关资产的规定;5.有关理事任免的规定;6.有关社员资格得失的规定;7.规定存续期限或解散事由的,该期限或者事由。第41条(对理事代表权的限制)对理事代表权限制,若不记载于章程,则无效。第42条(社团法人章程的变更)①社团法人的章程,经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之同意得以变更。但关于同意人数章程另有规定的,依该规定。②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机关的同意不发生效力。第43条(财团法人的章程)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出捐一定的财产,并制定记载第40条第1项至第5项事项的章程,并签名盖章。第44条(财团法人章程的补充)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没有确定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或者理事任免的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规定之。第45条(财团法人章程的变更)①财团法人的章程,限于章程规定变更方式时,方可变更。②财团法人为达成其目的或者保全其财产,在适当的时候可以不管前款之规定而变更名称或者事务所的所在地。③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两款之情形。第46条(财团法人的目的及其他的变更)社团法人在无法达到目的时,设立人或者理事可以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并参照设立宗旨,变更其目的及其他章程规定。第47条(有关赠与、遗赠规定的准用)①以生前处分的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时,准用有关赠与的规定。②以遗言的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时,准用有关遗赠的规定。第48条(出捐财产的归属期间)①以生前处分的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时,出捐财产于法人成立时起成为法人的财产。②以遗言的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时,出捐财产自遗言生效时起归属于法人。第49条(法人的登记事项)①获得法人设立许可的三周内,应当在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进行设立登记。②前款的登记事项如下: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设立许可的年月日;5.规定存续期限或者解散事由的,该期限或者事由;6.资产的总额;7.规定出资方法的,该方法;8.理事的姓名、住所;9.有限制理事代表权的,该限制。第50条(分事务所设置的登记)①法人在设置分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登记设置分事务所的情况;相同期间内在分事务所所在地登记前条第2款的事项;相同期间内在其他分事务所所在地登记设置该分事务所的情况。②管辖主事务所或者分事务所所在地的登记所的管辖区域内,设置分事务所时,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登记设置该事务所的情况。第51条(事务所迁移的登记)①法人迁移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旧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并在相同期间内在新所在地登记第49条第2款记载的事项。②相同登记所管辖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登记其迁移的事实即可。第52条(变更登记)第49条第2款之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三周内进行变更登记。第52条之2(停止执行职务等假处分的登记)作出停止理事的职务执行或选任职务代行人的假处分,或者变更、撤销该假处分时,应当在主事务所和分事务所所在的登记所进行登记。第53条(登记期间的起算)作为根据前三条规定登记的事项,须经有关机关许可的,自收到许可书之日起起算登记的期间。第54条(设立登记以外的登记的效力和登记事项的公告)①本节中除设立登记以外的登记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②法院应当不迟延地公告所登记的事项。第55条(财产目录和社员名册)①法人应在成立时及每年的三月之内制作财产目录备置于事务所。规定事业年度的法人应在成立时及该年度终了时制作。②社团法人应备置社员名册,社员发生变更时应作记载。第56条(社员权的转让、继承禁止)社团法人的社员的地位不得转让或者继承。第3节机关第57条(理事)法人应当设置理事。第58条(理事的事务执行)①理事执行法人的事务。②理事为数人时,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法人的事务执行以理事的过半数决定。第59条(理事的代表权)①关于法人的事务,理事各自代表法人。但不得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特别是社团法人应依照社员大会的决议。②关于法人的代表,准用于有关代理的规定。第60条(对于理事代表权限制的对抗要件)对于理事代表权的限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60条之2(职务代行人的权限)①第52条之2的职务代行人,除了假处分命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不属于法人通常事务的行为。但经法院许可的除外。②职务代行人作出违反第1款规定的行为时,法人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1条(理事的注意义务)理事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职务。第62条(理事的代理人之选任)限于章程或者社员大会的决议没有禁止的事项,理事可以允许他人代理特定的行为。第63条(临时理事的选任)没有理事或者理事缺员时,若有可能因此发生损害,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选任临时理事。第64条(特别代理人的选任)关于法人和理事的利益相违的事项,理事没有代表权。该情形下,应当根据前条之规定选任特别代理人。第65条(理事的任务懈怠)理事懈怠执行其任务时,该理事应对法人承担连带赔偿损害的责任。第66条(监事)法人可以章程或社员大会的决议,设置监事。第67条(监事的职责)监事的职责如下:1.监察法人的财产状况;2.监察理事的业务执行状况;3.若发现财产状况或者业务执行有不正当、可疑的事实,向社员大会或者主管机关报告;4.为进行前项之报告,必要时召集社员大会。第68条(社员大会的权限)社团法人的事务,除由章程委任给理事或者其他高管人员的以外,应当依照社员大会的决议。第69条(定期大会)社团法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