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释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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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条,分别对拒绝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以及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政、军机关和工、青、妇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这不仅是宪法、国防法的原则要求,也是本法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根据国防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都负有依法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第八条、第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第二十二条)上述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不执行本法有关规定,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可以视为“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包括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国防教育的的领导者、组织者和管理者。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不仅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而且也是国防教育的领导者和组织者。上述人员如果不“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第十八条),理应受到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本条设置的法律责任,是保证国防教育活动正常开展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作为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立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各地制定的国防教育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看,也大多将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分之前的必经程序,实践证明这是完全必要的。本条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受到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分,应当十分慎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受处分人的单位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已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造成了恶劣影响;受处分人是对本单位国防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不是此类行政处分的主体。此外,受处分的“主管人员”必须具备可以接受行政处分的资格。对不能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如民营企业、“三资”企业的主管人员,则不适用行政处分项目,对这类人员,除适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外,可通过其单位内部的章程或纪律加以约束。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保证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的正常开展,国防法和本法专门对国防教育经费保障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国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大对国防教育经费的投入,为国防教育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法依据国防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防教育经费的保障问题。这里所讲的“违反本法规定”,具体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和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的上述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条规定的处罚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负有掌管国防教育经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的“主管人员”,是指可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国防教育经费的人员,主要由领导人员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管理国防教育经费的有关业务人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对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行为,本条设置了两项法律责任:一是由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限期归还;二是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与本条有关的规定主要有两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五条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和损毁国防教育展品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和国防教育展品,是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物质载体。这些设施、展品,特别是具有国防教育主题内容的军事设施、军事训练场地、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陈列的展品,如果遭到非法侵占、破坏和损毁,不仅影响国防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会危及国家的国防利益。近些年来,有些地区的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有必要依法予以制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是指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破坏”,是指人为地使建筑物遭受损坏。“损毁”包括损坏与毁坏两种情形。“损坏”,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使其不能正常使用;“毁坏”,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丧失殆尽,无法修复还原,如烧毁、砸毁等。侵占、破坏行为均为主观故意,损毁行为既可以是主观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但违法行为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其行为后果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有关责任人,除了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当依法责成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种类和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违反国防教育法规定,侵占、破坏和损毁国防教育设施、场地和展品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实施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一、警告。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轻微的处罚。这种处罚虽然带有教育性质,但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它与本法第三十三条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的主要区别在于:警告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责令违法者本人改正;本法第三十三条的批评教育则是一种思想教育,是用说服教育的办法,启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高认识,自觉改正错误。作为行政处罚的警告,与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中的警告,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二者虽然同属于强制性的行政措施,但前者是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后者则是由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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