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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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法就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了规定,设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土地沙化对人民生产、生活所造成的危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损害。为了保证这些制度得以实施,本法专门设立了本章法律责任。本章共八条,主要对违反防沙治沙法的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立的,是指按照规划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一般来说,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的地区常年干旱少雨,年降水量大大小于蒸发量,这些地区多为戈壁、荒漠、沙漠、固定半固定沙丘和流动沙丘,是土地沙化非常严重的地区,生态环境极其恶劣,生态平衡非常脆弱。根据实际情况,这些地区短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更不适合开发利用。为了不使这些地区的生态环境继续恶化,防止其沙化趋势加重,因此本法规定设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其功能就是保持区内现状,遏制土地沙化加重的趋势,保证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不再遭到破坏。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这一款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植被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即凡是破坏植被的活动不论其采用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也不论造成危害的大小,都是被禁止的。这里所说的“破坏植被的活动”是指采伐、毁坏树木,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放牧以及其他对植被造成破坏的活动。由于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生态平衡非常脆弱,植被一旦被破坏就很难再恢复。因此,有效地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封禁保护区内的植被遭到破坏,对防沙治沙工作有着重要作用。因此,本法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工作专门设立了这一条规定。三、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破坏植被的行为应当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发生。不在这个范围内的破坏植被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二是当事人采取了破坏植被的活动。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一)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可以并处罚款,三是没收违法所得。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依照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的活动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前述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强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并处罚款,由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决定。为了达到对违法者的教育、惩戒作用或者违法行为具体情节较为严重,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3.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破坏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植被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务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破坏植被过程中,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二)刑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实施破坏植被的活动不仅违反了本条规定,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构成犯罪的条件,必须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对其应当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这一条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弄清楚哪些属于“珍贵树木”。目前,根据森林法规定的“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中一级珍贵树种37种,二级珍贵树种132种;二是要注意掌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特征。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伐(集)证,而采伐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了破坏后果,即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树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中,违法行为人只有盗伐树木的数量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盗伐树木的数量不足以按照犯罪界定的,只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释义】本条是关于沙化土地使用权人对已经沙化的土地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本条所保护的是一种特定的对象,即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于使用未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目前,我国沙化土地的利用从权属上看,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所有土地,但是在目前条件下没有利用,也未确定使用者;二是虽然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但是已经确定了土地使用者;三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已明确了承包经营人。在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沙化地区,大部分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都明确了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土地使用权和依法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单位和个人从土地上受益,也同时负有治理沙化土地的义务。沙化土地本身属于已经遭到破坏的土地,生态平衡较为脆弱,在沙化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可避免地加重其沙化趋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必须对沙化土地采取治理措施,即使本人无治理能力,也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合作治理。这是沙化土地使用权人和经营权人的法定义务。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二、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沙化土地的过程中,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种草、种树,控制生产经营活动等措施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或者防止土地沙化趋势加重的行为。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负有治理沙化土地的义务,而土地使用权人对应尽的义务不作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二)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沙化是指正在被使用的沙化土地,在使用的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或者使用不善,致使该土地沙化程度与原有土地相比,有加重的情形和趋势或者土地因沙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的情形。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如果只是未采取防治措施而没有造成土地严重沙化,或者采取了防治措施仍然不能控制土地严重沙化的,均不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责令限期治理,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沙化土地治理监测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对沙化土地未采取防治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在沙化土地上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同时,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土地原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治理目标。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并且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依照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违法行为人手中收回。该项行政处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适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当事人违反本法第四章中关于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有关规定。本法规定,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在治理活动中,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法的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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