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桥和路88号9楼。法定代表人潘延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甲39号308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茅,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高博隆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办事处1号。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跃公司)与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跃公司起诉称:“波奇鼠电脑教程”是原告独立研制开发完成的,是一套适用于幼儿园电脑多媒体教学课程的专业软件。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合作草约》(以下简称《合作草约》),约定:原告提供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版与生产技术资料,被告代理在国内生产与发行;原告获收益的20%,被告获收益的80%;“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由原告拥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及相关产品1000套,并公开销售发行。在销售的该教程和演示盘上署被告的名称,没有注明原告为权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允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原始著作权归属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签订《备忘录》,约定“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在国内的著作权登记应回归原告,每套“波奇鼠电脑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权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草约、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报酬,为此,原告于2002年3月、8月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约》和《协议书》;被告返还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被告停止制作、销售涉案光碟产品;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快乐谷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正在台湾法院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盘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的著作权,《合作草约》涉及的产品为30片的电脑光碟,被告依据该草约规定对原告的“波奇鼠电脑教程”光碟进行了改版重制,致使该电脑光碟的内容及形式发生了变化,改版重制后的光碟产品为37片,被告对其应享有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没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合作草约》和《协议书》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任何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日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发日记》,用以证明由被告登记注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是原告自己独立研制开发的;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草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与北京人文金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金标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约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涉案软件及相关产品1000套;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比对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独立研发的“波奇鼠电脑教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登记;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该备忘录的行为;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两次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快乐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体教程版权、重制改版及发行的权益;2、被告与案外人薛莉、刘洪霞签订的《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对“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进行了改版创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拿到“波奇鼠电脑教程”产品的时间和数量;4、《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取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托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并提取了部分产品;5、(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6、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书,证明事项同上。被告快乐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母碟、证据5的《比对报告书》、证据6《备忘录》和证据7的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的《研发日记》是电脑制作完成的,没有研发的具体时间和研发人员的签名,软件存在反编译的可能,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合同草约》中规定“波奇鼠电脑教程”为30片,而被告委托复制发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为37片,被告对后者享有著作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日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对程序的编写,旁白、配音不是改编,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据4可以证明大部分涉案软件产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于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东,其行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后才转到原告工作;证据5不构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且被控对象为林铭郎个人,与本案无关。基于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母碟与被告委托复制、出版的涉案软件产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研发日记》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鉴于被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对报告书》视为其对涉案软件产品内容比对的事实陈述。对于原告的证据6,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原件,且该《备忘录》只有个人签字,依据原告的主张,徐力川此时仍系被告股东,不能够代表原告,因此该《备忘录》内容不能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第二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第二份《解约通知》,但该证据作为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声明文件,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1、3、4,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动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5,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6,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跃公司与被告快乐谷公司签订了《合作草约》。该草约约定:由原告提供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产品,被告负责该产品的行销推广及售后服务;该光碟产品的内容与框架为30片电脑光碟(内容分三级),第一级合计60个单元,第二级合计60个教学单元,第三级合计90个游戏单元;该光碟产品如需更改语言版本(如北京话等),被告应找寻适切且专业之配音员,协助原告修改该光碟产品,以利被告行销推广;被告负责将该光碟产品送有关单位审查,符合目标市场之相关法令,以利该光碟产品的推广及合法性;原告负责该光碟产品的内容适切性修改,并配合被告三审之调整;原告负责提供被告该光碟产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图标档案、上下标档案、老师教学指引等原版资料一份,交予被告印制、压片、包装并上市推广;原告尊重被告行销之主权,全权授予被告市场之推广及服务;双方合作期间所接触之产品资料及资讯均需坚守保密之原则,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双方之权益,惟合作之事实则不在此约定;被告于合作期间如需原告派遣相关人员至被告指定处协助,则原告人员之相关差旅及食宿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双方的受益约定是,该光碟产品(每家)及加购之每套费用,由被告获行销代理收益80%,由原告获授权收益20%,双方依产品出货明细,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产品出货明细向被告请款,并依所得开立证明或发票给予被告;该光碟产品智慧财产权及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拥有,被告应遵守相关智慧财产权法律及著作权法律;双方建议合作之有效期间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为止,任何变更或修改,均需于双方同意后,以书面方式进行;以上草约条款为双方合作之大纲,相关细节双方可在正式合约中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拥有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之授权地区版权,并可于授权地区在授权期间内享有重制改版及发行之权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间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2001年8月19日,被告与人文金标公司就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签订《委托制作合约书》,约定:人文金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下列货品与服务:1、软件光碟碟面设计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设计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与排版儿童练习本六册;4、修改与排版教学手册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语裱糊抽取盒设计四款;6、软件成套大包装盒设计一款;7、软件光碟碟面印刷胶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个;9、软件光碟复制三十九式共计三万九千张;10、透苯圆角安全盒三万八千个(每个74克)。合约书还约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标公司附件费用表所列款项,应于签署合约时交付人文金标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现金人民币139000元,被告于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标公司所垫付的第三方印刷厂商定金人民币51000元。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电脑多媒体产品——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软件委托被告在中国大陆申请电脑软件著作权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于合作约定期限内代理原告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在中国境内发行;所有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需在中国境内发行前之制造事宜,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但被告应于与制造商所签立之委托书中增列原告同意栏,并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签订前,被告不得擅自制造。2001年9月26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快乐谷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11120号,登记号为2001SR4187,软件名称为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简称:波奇鼠电脑教程)V1.1,著作权人为被告,推定该软件著作权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002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标公司与快乐谷公司之间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委托制作合约书》纠纷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12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