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课件(第十六章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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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民事法律制度第一节民法•(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1986年,我国制定颁布了《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民事部门法,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法体系。•(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三)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守法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二、民事主体•(一)民事主体概述•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二)自然人•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与精神状况,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行为能力。•(3)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法人•1法人的概念和分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2法人的成立及能力。•(1)法人的成立。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人的能力。•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不同:•一是起止时间不同。二是差异程度不同。三是范围不同。•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不同:•一是起止时间不同。二是范围不同。三是实现方式不同。•3.法人机关及分支机构。•(1)法人机关。•法人机关通常可以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察机关。•(2)法人分支机构。•4.法人的变更与终止。•(四)其他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企业等也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三、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一)民事法律行为•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3)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4)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5)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其他形式。•3.无效民事行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7)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5.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追缴财产。•6.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二)代理•1.代理的概念。•2.代理的法律特征。•3代理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4.无权代理及其后果。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2)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3)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5)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札l应的民事行为能力。•5.表见代理及其后果。•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四、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分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致使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二)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点。•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问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五、民事诉讼与仲裁•(一)民事诉讼•1.民事诉讼概述。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2.当事人。•(1)当事人的范围。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2)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且有权进行辩论。•3.涉外民事诉讼。•:第一,诉讼主体涉外,;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第三,诉讼标的物涉外•(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自19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仲裁法》,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二节物权法和担保法•一、物权基本法律制度•2007年3月16日,十届金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2.物权是支配权。•3.物权的标的是物。•4.物权具有排他性。•5.物权具有追及力。•(二)物权的基本原则•根据《物权法》,物权的基本原则有:•1.平等保护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一物一权原则。•4.公示、公信原则。•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必须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三)物权的种类•1.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派生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在侦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设}l.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又可分为物的担保和财产权利担保两种方式,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二、担保法律制度•(一)担保法律制度概述•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担保法律制度,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和实施,对担保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最新通过的《物权法》也对担保物权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原则规定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共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善的担保法律制。•《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的种类:•(1)人的担保,是指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2)物的担保。物的保证方式主要有抵押权和质押权以及留置权。(3)定金担保。•(二)物权法•1.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定规则。•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2.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3.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可能受到法律另有规定的挑战。•4.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的机制来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并且如有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先执行;其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寸则由债权人选择。很显然前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明显的好处。•5.《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三)抵押•1抵押的概念。•2.抵押物的范围。•(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以下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3.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与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明确要求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物权法》建立抵押合同成立与抵押权设立分离的机制,即抵押合同可以先生效,而抵押权设立则需经过一定的法定手续后方能生效。•4.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抵押物的处分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实现。•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5.最高额抵押。《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有关“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严重妨碍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机制作用的发挥。《物权法》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最高额抵押权规定上有较大的突破,表现在:•(1)放宽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2)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未确定情形,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等。•(3)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四)质押•1.质押的概念。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依法进行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权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两类质押,一是动产质押;二是权利质押。•2.质押合同与质押的设立。•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在质押合同的内容中不得约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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