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水利法规初探载自《中国科学技术史·水利卷》中国古代的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韩非说:“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著则官治。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民用官治则国富,国富则兵强,而霸王之业成矣”(1),他还主张,要使法令通行必需严格制订并广泛公布,让百姓人人知晓而易遵从(2)。虽然二千多年来法家治国的时间有限,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制建设却历代相沿而不废。水利法规是其中之一。在社会发展的初期阶段,生产尚不发达,人们对水的需求也比较有限,自然界的水就象空气一样,人们并不感到缺乏,对水的利用也没有什么限制。而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当自然态的水无法满足要求,而需要修建工程加以调节时,就出现了对水资源的占有和利用的社会问题。而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往往涉及到广大范围和许多方面,牵涉着众多人口的经济利益。由于相关方面的利益都是和同一水体联系着,互相间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因此需要一个从全局考虑,能够大体上协调各方面利益的规则,约束有关方面共同遵循。规则最初表现为惯例,后来人为地把这种惯例用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加强其稳定性和权威性,这就是水法。水法的制定和执行,将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的效益。水法的出现是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约颁行于公元前1172年,对防洪工程有明文规定:“如果某人忽视维修堤防而造成决口,他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土地所有者带来的损失”。“如果一个人打开灌渠灌溉,但因偷懒,致使水冲坏邻人的田,那么他应按照邻人(的收成)赔偿大麦”(3)。罗马人在公元五、六世纪间制定的《查士丁尼法典》,(又称国法大全)对灌溉也给予重视。在我国,水利法规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最初的水利法多是某个水利门类的单项法规,或附属在国家大法当中的有关条款,以后逐步完善,至迟在唐代已有全国综合性的水利法典。一、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一)先秦时期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礼记·月令》载:“季春之月,……命司空曰,时雨将降,下水上腾。循行国邑,周视原野,修利堤防,导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可以认为这是春秋末年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4)。当时还设置有称作雍氏的专管官吏,“雍氏掌沟渎浍池之禁,凡害于国稼者。春令为阱擭、沟渎之利于民者。秋令塞阱杜擭”(5)。阱即深沟,是在居住区周边防野兽的壕沟。擭是在土地坚硬,不便挖掘深沟时,所挖掘的其中插有尖利木桩之浅沟。沟渎浍池则是灌排渠道和蓄水陂池。秦国统一六国之后所订立的国家大法中,也有关于水利的条文。考古发现的《秦律十八种》,其中的《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堤水”(6)。(二)唐代国家法规中的水利条款在封建社会中唐朝的法律比较发达。唐代刑法及其解释集中在《唐律疏议》中,其中的杂律规定有水利条款。诸如“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雨汛溢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7),如果维修不及时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伤亡,要比照贪污罪和争斗杀人罪减等处罚。如因取水灌溉等缘故而致决堤,不论因公因私都要脊杖一百下。如有故意破坏堤防而致人死亡者,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损失较轻,最低也要判三年徒刑。《唐律疏议》中还规定自然水体中的物产为公共所有,不得有权人霸占。否则,“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长孙无忌解释说:“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8)。即山林河湖属于公共资源。霸占者要受惩罚。但承认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合法地位与相关利益。大历十四年(779年)中央政府主管山林渔捕的虞部曾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要求将以往由位于朝邑的长春宫(皇家离宫)收取的山泽收入,平均分给贫苦百姓(9)。再按规定征收赋税,得到批准。唐代还有专门的建筑法规《营缮令》,其中也有关于堤防的条款,例如:《文苑英华》中引用了《营缮令》的规定:“诸侯水堤内不得造小堤及人居其堤内外各五步并堤上种榆柳杂树”(10)。所谓小堤是指大堤内为围垦滩地所造的生产堤,这类小堤将妨碍汛期安全行洪。所谓堤内外五步以内不得居住,是因为有人居的地方容易引来鼠、獾和白蚁在堤上筑窝,并且堤防抢险和汛期巡查也需要留有一定宽度的通道。此外,如果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种树,将被充作大堤修防用料。《唐律疏议》中对刑法有关水利条款的解释,也有引用《营缮令》者,如地方官吏的水利职责等。唐律对后世有重要影响,《宋刑统》和《明会典》中有关不修堤防和盗决堤防致灾的量刑都和唐律基本相同(11)。(三)《清会典》中有关水利的条款清代,除刑法中规定有水利条款外,关于典章制度的专书,更有详尽的水利条文,同样具有法律意义。光绪年间撰修《清会典》一百卷和《清会典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清会典事例》中河工占十九卷,海塘占四卷,水利占八卷,共计三十一卷之多,条文规定得相当细致。以河工为例。内容包括河务机构、官吏设置、职责范围;各河工机构的河兵和河夫的种类数量及其待遇;各地维修抢险工程的经费数量及开支;河工物料(木、草、土、石、稭料、绳索、石灰等)的购置、数量、规格;各种工程(堤、坝、埽、闸、涵洞、木龙等)的施工规范和用料;不同季节堤防的修守;河道疏浚的规格和经费;施工用船只和土车的配备;埽工、坝工、砖工、石工和土工的做法、规格和用料;河工修建保险期限的规定和失事的赔修办法;河工种植苇柳的要求和奖励办法;以及河工和运河禁令等。二、综合性国家水利法规当水利进一步普及和发展之后,原本附属于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开始独立出来,汇集为综合性国家水利法规。唐宋时期综合系统的水利法规的出现,体现了这一时期水利事业的进步。全国性的水利法规包括水利的各个门类。由于水资源是有限的,各用水方面对水资源的利用有时彼此矛盾以致互相排斥。因此,一部综合性的水法,还要对各用水部门的相互关系作出规定。因而它并不是分类法规的简单迭加。水法的制订和执行是政府的重要工作。(一)唐《水部式》及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现存最早的全国性的水利法规是唐代的《水部式》。唐《水部式》是中央的水利立法。在唐代,“式”凡十一次修订,《水部式》也有多次修订的过程。我们现今所见到的《水部式》只是一个残卷,仅有二十九自然条,约二千六百余字(12)。其内容包括农田水利管理,水碾、水磨设置及用水的规定,运河船闸的管理和维护,桥梁的管理和维修,内河航运船只及水手的管理,海运管理,渔业管理以及城市水道管理等内容。这些事务都属于尚书省工部水部郎中和员外郎的职责范围(13)。从《水部式》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它大约是唐开元二十五年(737年)的修订本(14)。这部综合性水利法规的内容很丰富,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一些基本精神。首先,法律是用来衡量是非的,它的规定必须具体而明确,不可以作它种理解。《水部式》残卷对此有突出体现,例如,“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灌溉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不得当渠造堰。听于上流势高之处为斗门引取。其傍支渠有地高水下须临时蹔堰灌溉者听之。凡浇田皆仰预知顷亩,依次取用。水遍,即令闭塞,务使均普,不得偏并”。这是现存《水部式》残卷的第一条。基本精神是按照田亩面积平均用水。具体规定有:①需要灌溉的田地应预先申请报告田亩面积;②渠道上设置配水闸门。闸门要牢固,以控制灌溉时间和水量;③闸门有一定规格,并在官府监督下修建,不能私自建造;④地势较高的田地,不许在主要渠道上修堰壅水,而只能将取水口向上游伸展;⑤在较小渠道上可以临时修堰拦水,以灌溉附近高处农田。在国家水法中对一个灌区的配水竟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尽管这一灌区特别重要。《水部式》中也有灌溉行政管理的规定。例如,灌区设渠长和斗门长,其职责是合理分配灌溉用水。灌区管理工作由所在州县政府派一名官员主持。水利部门的官员也要时常检查。灌区用水合理,农业丰产,则奖励主管官吏,反之,将给予记过处分。对于大灌区例如引泾灌区的关键配水设施,州县每年还要选派20岁上下的男丁20人和工匠12人轮番看守,如有损坏要督促修理。如损坏较大,灌区本身无力负担,则可向地方政府申请帮助。第二、水法的主要经济目标是保证对有限的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以求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是多目标的。因此,当不能同时满足各方面的用水需求时,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特别是稳定社会的需要,是制订水法的重要依据。对于各个用水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水部式》有专门条款。例如,处理灌溉用水和航运以及水碾、水磨的用水矛盾。一般来说,它们的用水次序是,首先要保证航运、放木的需求,尔后是灌溉。而一般只在非灌溉季节,才允许开动水碾和水磨。在灌溉季节里,水碾和水磨的引水闸门要下锁封印并卸去磨石,而如果因为水力机械拥水而使渠道淤塞,甚至渠水泛溢损害公私利益者,这座水碾或水磨将被强迫拆除。总的精神是:“凡有水灌溉者。碾磑不得与争其利”(15)。除碾磑用水外,放木和航运与灌溉争水的矛盾也很普遍,《水部式》残卷第22条规定:“运已了及水大有余,灌溉须水亦听兼用”。是指放木用水与灌溉的矛盾。同样的问题在兰田新开渠上:“公私材木并听运下,百姓须溉田处,令造斗门节用,勿令废运”(16)。第三、权利与义务相联系,是水法的基本精神。水利工程的兴建有合理出工问题,建成后,仍需不断维修,出工和物料摊派是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需要制订一套具体的规定,把经常重复着的出工和受益联系起来,而规定的合理性则成为水法的权威性和持久性的保证。对于灌溉水法来说,维修出工一般按灌区内受益面积进行摊派。《水部式》中规定,河西诸州内的公廨田和职分田应该和灌区内民田一样,“计营顷亩,共百姓均出人功,同修渠堰”。由国家分配给官府和官吏的田地也不例外,这是总的原则精神。这种协调受益与出工的规定,关系着灌区的效益以至兴废。唐代大和八年(834年)王起出任襄州(治今湖北襄樊市)刺史,当地一灌区由于原订管理法规不公平,失于维修,致使“塘堰缺坏”(17)就是一例。我国许多灌溉工程有着上千年历史。都江堰、郑国渠更历时二千余年,并至今受益,没有一套科学的合理的管理办法是不可想象的。灌区一般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并往往由政府给予监督和保证,灌区经营管理水平还将作为考核主管官吏政绩的主要条件。这些都是有益的经验。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集大成的时代。唐前期国家统一,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因而也有相应的建设,各项法律应运而生,“盖姬周之下,文物仪章,莫备于唐”(18)。《水部式》是现存最早的中央政府制定的水利法规,它的出现是社会进步和水利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不过,此后未见全国性的综合水利法规。《水部式》在唐代颇有权威,如下二事可证。其一:收入《文苑英华》的判文中有“清白二渠判”一条(19)。考试题目是:清白二渠交口没有关闭闸门,知府据此要治高陵令渎职罪。高陵令辩曰:时间是在二月一日以前,按规定可以不下闸板。在考题之后所附六张答卷都依据“令式”认为不应治县令罪。核以《水部式》残卷第三条内容(20),可知考子无不熟悉《水部式》的有关规定(21)。其二,长庆三年(823年)高陵县令刘仁师依据《水部式》条文,控告泾阳大地主霸占郑白渠水源,致使下游高陵等县失于灌溉的案子,所征引之《水部式》条款是:“决泄有时,畎浍有度,居上游者不得拥泉而专其腴。每岁少尹一人行视之,以诛不式”,其内容与残卷第一第二条相合。在安史之乱后,各地管理混乱,刘仁师还能依据法律胜诉,说明《水部式》的权威性。诗人刘禹锡称赞道:“尊水式兮复田制,无荒区兮有良岁”(22)(二)宋《农田水利约束》及其实施效果宋代元丰官制规定:“水部掌川渎河渠,凡水政,详立法之意,非徒为穿凿开导修举目前而已”。(23)强调指出,水利部门不能只管眼前的水利建设,还要详订水法,加强管理。崇宁三年(1104年)北宋政府还决定要继承元丰修明水政的作法。宋代所订之水利政策法规以熙宁二年(1069年)由制置三司条例司颁行的《农田水利约束》最为著称。《农田水利约束》(又称《农田利害条约》)与唐《水部式》所不同的是,它是一部鼓励和规范大兴农田水利建设的行政法规,是王安石变法的主要产物之一(24)。它的出台是以二十多年的酝酿和熙宁二年的普遍调查为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