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处理违章建筑的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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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作业综观违章建筑各种定义,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点:第一,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因违建人未获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或未严格按照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进行建设活动而成。第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本文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我国法律并未对违章建筑进行分类。有人将违章建筑大体上分为违法用地型和违法建设型两种类型。本文按照违章建筑所违反的管制规定的类型进行分类:1.违背规划型,即没有获得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或者超出规划审批的范围建设而成的建筑,包括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用地进行建设。2.非法用地型,即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违反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而为的建筑。3.不当施工型,即未取得施工许可而进行施工或者虽有施工许可但未按许可范围进行施工的建筑。4.擅自搭建型,即在已有的建筑物基础上未经审批而搭建附属设施,或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正常结构或者通常使用功能而形成的建筑。5.临建超期型,即在审批所规定的存续期届满后仍不拆除的一切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6.其它类型,即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三)违章建筑的法律构成要件有学者首先对违章建筑的界定和法律构成进行了系统论述,认为违章建筑的构成要件是“两实质,一形式”。所谓“两实质”,其一是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所谓“一形式”是指,违反了法定的建造程序,即未依法申办建筑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许可手续。该观点认为,只要“两实质”要件当中至少具备一个,并同时具备“一形式”要件,便可成立法律上的违章建筑。笔者在借鉴“两实质,一形式”观点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本文对违章建筑的定义和分类,提出违章建筑的法律构成要件¬——“违法+行政机关认定”,具体如下:第一,“违法”,即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具体表现为未取得或者超越用地许可、施工许可或规划许可。第二,“行政机关认定”,即除了符合以上要件外,还必须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违章建筑的认定结论,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违法”要件是判定违章建筑的根本所在,可单独使用。如果违章建筑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如没有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则初步推定是违章建筑,或说性质待定。“行政机关认定”是一种形式上的正式判断,一旦经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的最终认定,则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违章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性认定的依据是有证据证明涉嫌违建行为不具备合法手续。这里不再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违章建筑的构成要件,而仅作为行政机关决定对违章建筑的后续处罚方式的法定依据,一方面方便现实操作,另一方面这也是尊重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行政管辖权,给予其认定和处理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四)违章建筑的权属我国学界曾存在“所有权说”、“瑕疵所有权说”、“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使用权说”以及“占有权说”等观点之争,但一般不主张赋予违建人对违章建筑完全的民事权利,或者说物权。这主要是考虑到,违法的建设行为是一种不能得到法的正面评价的民事法律事实。本文认为,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在建设行为完成以后,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没收或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之前,对违章建筑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也作类似规定。另外,《物权法》第三十条“合法建造”中的“法”应当作狭义理解,即法律、法规等具有较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应包括规章及其以下位阶的文件。也就是说,如果建造人的建设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而仅仅违反当时的规章所规定的建造手续,虽然该建筑物仍然属于本文所定义的违章建筑范畴,但建造人仍可依法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违章建筑在特定情形中是可以成立所有权的,只是该所有权的成立并不能否定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和应为性。(五)经济法对违章建筑社会关系的规制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对违章建筑社会关系的调整空间常常被忽视。就违章建筑处理问题而言,民法解决了违章建筑私权确立和适度利用的问题,但不调整行政机关在处理违章建筑过程中的私权保障和程序合法问题,更谈不上对违章建筑处理制度的整体完善有何实质性的贡献;行政法在这方面无疑比民法更进一步,其规划管理制度、行政许可制度以及行政机关特有的行政处罚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当前处理违章建筑的直接依据,但是,尽管行政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运用内部的力量规制行政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其所坚持的国家主义思维使之难以彻底保证行政机关在违章建筑执法活动中一心为着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法毕竟不是以经济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不但对民法所关注的违章建筑归属和流转问题无能为力,对违章建筑得以产生的一些根源性问题,如商品房开发市场、建筑市场和国家宏观经济形势问题同样力不从心。经济法最主要的特性是:经济性,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判断违章建筑社会关系应否由经济法进行规制,应当看违章建筑社会关系是否属于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首先,违章建筑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济性。第一,资源与效益。违章建筑与合法建筑一样,其建设需要耗费大量资金、土地、劳动力、建筑材料以及水、电、气等资源,是人为配置资源的产物,同样应该讲究效益最大化。这主要包括违建人和违章建筑处理机关如何实现资源最优、效益最大。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而言,执法行为本身需要成本,而且还涉及到对已耗资源的处理效益问题。如何建构一个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效益原则的违章建筑处理制度,这个问题是违章建筑社会关系效益性的必然延伸。第二,市场与盈利。违章建筑不是孤立的社会现象,与市场和社会有深刻联系。现实中,相当一部分违章建设行为以获取盈利为主要目的。例如,我国一些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很高,用于商业开发的需求极大,一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出租、出让等商业行为;而开发商为了获取稀缺资源和高额利润,在没有经过用地规划的土地上进行违章建设行为。目前在我国一些大城市常见的“小产权房”便是典型例子。并非所有违章建筑社会关系都具有经济性,但许多不具有经济性的违章建筑社会关系也可以由经济法进行规制。这是因为,经济法除了关注经济性,还关注伦理性。“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伦理进入法律领域……也表现在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之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或处罚是否符合经济行政的要求?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能否兼顾其它社会目标如社会公平的实现?这些都必须在经济法当中得到关注,哪怕这并不是经济法最主要的关注。从另一角度来看,在经济法的理论框架中,之所以也涉及到一些具有社会性的关系,是考虑到有些社会目标并非由社会法所能全部满足,需要部门法之间的合作。其次,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这里所说的“干预”是指经济法上的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介入。违章建筑社会关系需要国家干预,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市场规制的必要。当前我国相当一部分违章建设行为与商品房开发市场密切相关,且其获取土地使用权、房屋建设和销售等环节往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正常市场开发行为形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经济法在规范商品房开发市场的过程当中有必要对违章建筑问题予以重视。我国经济法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管理规定包括开发用地统一提供制度,土地资源统一规划制度,出让条件统一管理制度,土地用途限定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制度,标准管理与项目验收制度,以及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等。第二,宏观调控的必要。违章建筑多为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产物。把房地产开发控制在城市规划许可范围之内,一直是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之一。政府目前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其基础数据及相关信息采集来自于房地产开发商申报的房地产市场开发数据,而违章建筑一旦被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就会干扰公开、合法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使得正常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产生某种程度的扭曲,从而导致公开房地产市场的统计信息失真,形成一个不公开的而又规模庞大的灰色地带,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之外。因此,经济法在规定宏观调控内容的时候也必须考虑违章建筑的存在。最后,社会公共性。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即为具有社会公共性。“社会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关系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利益。”虽然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颇具争议,但是,违章建筑一般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交通安全、公共绿化、市容景观,这些外延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无异议的。另外,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是一种整体利益,同时又是“个体利益的总和”,所以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借助于对具体社会行为的规制而得以实现,如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规制。“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专门维护的一个对象或利益单元应该有自己的内涵和制度安排……否则……就是一种空谈,而且极易被政治国家随意利用,成为侵蚀市民社会利益的借口。”单从违章建筑对房地产市场秩序和建筑市场秩序的破坏以及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妨碍来看,也足以说明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综上,经济法在违章建筑问题方面应该有自己相应的“领地”。当然,强调经济法对违章建筑社会关系的规制,并不意味着否定民法和行政法在其中的作用。相反,这有助于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同时,我们也不同意“经济法万能主义”,我们考虑经济法对违章建筑问题的规制,应当注意经济法作用的限度。二、我国处理违章建筑现行法律制度的困境(一)立法体系的困境首先,立法分散,违章建筑界定权不集中。我国仍未有一部专门针对违章建筑的界定和处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委规章,有关违章建筑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级别、各个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并未做到对违章建筑形成国家一级的集中界定,而对此作出界定的往往是地方性规定。其次,法的规定不统一,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例如,有些地方将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罚权交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有些地方的人民政府还成立综合执法队负责对违章建筑的处理。然而,我国尚无任何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所谓综合执法机构进行违章建筑认定、处理的权力。最后,立法技术不高。我国采经验式立法模式,而没有采用一些先进立法技术,如“定义+列举”制度,实际上是以对违章建设行为的经验性描述替代对违章建设行为及违章建筑的法律诠释,造成适用上的不周全。(二)行政处理的困境1.处罚方式非理性第一,处罚方式不公平、无效益。许多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多倾向于采用限期拆除甚至强行拆除等“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有些违章建筑仅仅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未获相关行政审批或许可而产生,但实质上并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有些“违章建筑”一切审批或许可法定手续齐全,但实质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妨碍。另外,即便有确有必要拆除,是否也应当进行成本和效益分析呢?拆与留并不仅仅涉及处理本身,还涉及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益问题。第二,不予补偿过于绝对。有些地方对那些因历史上特殊原因而形成的违章建筑采取专门的处理方式,予以从宽处理,在一定条件下给予这些违章建筑转化为合法建筑的机会,如果确要拆除的话也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这就与当前最为常见的一些恶性违章建设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机械地“不予补偿”,则违背了实质公平的要求,对一些因特殊原因而造成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公。第三,混淆拆迁与“拆违”。拆迁和“拆违”(拆除违章建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并没有区分清楚,在一些地方甚至还出现以拆违为由代替拆迁的做法,以实现某些人的非法利益。在现行拆迁中,只对合法建筑进行法定补偿,而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是一贯做法。这种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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