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内容提要】:随着新《律师法》的正式实施和新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的产生,有关我国整体律师制度法律体系构建的设想和要求已经让广大律师从业人员渴望已久,然而如何构建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律师法律制度的实施还有哪些瓶颈氶需解决,从哪些方向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目前所存在的问题,这都是广大法律工作者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本文作者针对立法、适法和守法三个领域的问题大胆对我国律师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展开了设想,从理论和实物的角度展开了分析,并尝试解决相关问题。【关键词】律师制度新律师法法律体系构建前言2008年6月1日,对中国律师界来说,是一个非常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在这一天,新修改的《律师法》正式实施了,修订后的律师法有多处亮点,尤其是规定了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赋予律师直接的调查取证权,解决了一直困扰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的三大难题。然而这部中国律师界甚至是中国法律界期待已久的法规的横空出世,却没有给中国的法律界带来应有的惊喜,事实上从律师法实施后的情况来看,情况却并不客观。据悉,重庆市律协已接到近10个律师的情况反映??新律师法实施以来,没有一个律师享受到了新律师法的“待遇”。两个到渝中区公安分局看守所会见的律师称,检察院不开手续了,公安要手续,他们的会见“泡了汤”。⑴6月2日,河北邯郸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守太,到邯郸市看守所,准备会见。按照相关规定,他随身携带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但让谷律师始料未及的是,他碰了“软钉子”。民警告知,“他们并不知道办案单位是否需要派员在场,须向市局监管处请示”。当日,谷律师等来等去,看守所的大门并未向他打开。⑵……类似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就在于修订后的律师法生效后,与之相冲突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改,因而导致律师法实施后面临尴尬。看来指望新《律师法》规定的“会见权”一时解决律师工作的“会见难”问题,是不实际也不客观的,还有好长的一段路要走。事实上,简单的“会见难”问题只是我国律师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中的冰山一角。《律师法》的实施,对于完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但一部良法要实现其最佳效果,还需要在实践中得到“畅通无阻”的执行。执行不了的法律,再好也是一部软法。而一部法律的实施,从执行上需要得到众多相关部门的配合,从立法上也需要众多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也就是说,要有效地推进新律师法的实施,我们必须要建立非常完善的律师制度法律体系⑶。制定新的律师法固然让人心喜,但是如何系统地为我国律师制度构建相应的完善的法律,使律师更多的权力更好的实现,更能依法办案,推进我国的整体法制建设和法律透明度,同时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体现律师应尽的义务,已经成了律师法急需配套解决的问题。一、中国律师体制法律体系目前的缺陷和困难中国律师体制、行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二⑷在于适法(狭义指执业)的困难。中国律师执业的具体权(义)规范在法律法规方面,如上节所述,表明上看基本规定也比较齐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部分的规定(第四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的规定(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代理的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等,至于各类配套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也相应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事实上,律师执业中的三难现象却在现实中持续、普遍、严重存在⑸,甚至新的律师法实施以后,依然面临这样的问题。对集中以律师执业三难为表现的现象进行深入思考可以发现:律师适法与律师立法有密切的或者是因果的关系。但从2006年7月20日四川仁寿警方硬闯省人大抓走上访者事件及参与中国法治进程的其他执法部门、人员所遇到的问题也可以发现⑹,中国国情条件下的律师适法问题如果一直深入追究下去,根源、现象、问题之间的联系将越益复杂化。在此,我们只能尽量简化从这些联系中凸显的关键之处,笔者认为中国律师适法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三个方面:第一、律师立法的系统性;第二、律师立法的配套性(细节);第三、律师适法的社会机制状况。二、以《律师法》为基础设计中国律师体制和行业制度,建立完善的律师制度法律体系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了原《律师法》施行10年以来律师工作的实践,特别是多年来律师工作改革的成功经验,适应新时期新阶段党和国家的新要求,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同时借鉴了国外律师立法的有益做法,对我国律师制度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补充和修改,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它的颁布实施,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是保障我国律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加自觉地积极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工作水平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新修订的律师法对中国律师的性质、社会地位、指导原则、权利义务等系统的规定不仅将大大有利于改善律师的法治环境问题,而且,对于其他涉及律师执业内容的法律法规在拟订、制定、修改时,一部高度统一、清晰和规范的《律师法》也将为它们提供重要的立法操作依据。目前看起来,虽然还很困难,但是,我们不应当放弃这方面的努力。律师体制和行业制度的设计在以《律师法》为基础规范进行的同时,以《律师法》为出发点,以权威的机关或机构为牵头和协调组织,在相关法律法规整理汇编的基础上,就其他法律法规当中如何体现《律师法》的精神、内容进行研究,并规划性地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建议或修订工作。对比《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⑺的建立过程及内容、形式等,以及结合后文提及的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化建设的不足,我们也可以发现:体现法治精神和现代社会多变性、内容复杂性、现实需求性的中国律师的配套规范尚有很大不足。就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执业指导精神,甚至是业务性质的规范,应当配套的规范在很多方面仍然处于空白状态。⑻所以,我们得律师制度体系应该以《律师法》为基础规范,在细节上或实施上予以落实和保证,我们需要建立相关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社会衔接机制。具体来说我们应当围绕如下三个方面细化和落实律师基本制度:律师实习及申请执业的机制完善、律师执业过程或业务展开过程的机制完善、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和化解的机制完善(包括业务范围和社会保障等)。现实中,我们可以围绕律师制度设计的核心三权:调查取证权、均衡抗辩权、有限豁免权,以诉讼为参照标准,以一段时间来及今后可预见一段时间为指南,重点设计相关的执业保障制度、细则。在面临国情差异的现实情况下,为保障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具体的实施方法可采取地方先行、律协先行、部门先行、政策先行、积极改革、大胆试点、鼓励探索和创新的指导原则。三、摒除灰色操作,完善律师守法环境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遏制行业违法,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法律设计或法律规避是指在合法前提下利用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能实现自身最大利益要求的活动。由于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具有应服务对象的要求,经常为其提供法律技巧设计的要求,在违法和合法之间,律师的很多这种操作似乎极难将其定性和归类。实际上,在律师的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尺度的把握失衡或很难把握往往驱使律师游走在技巧与轻微违法之间,这种现象如果在短时间内没得到纠正,后果就是极大促进违法犯罪的产生。⑼分析之下,律师灰色操作的根结当然和律师的制度设计立法面及适法面相关。立法上,例如司法部与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法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但是,如果是涉及上述回避人的近亲属呢?在直到2000年司法机关明确考虑将回避范围扩大到原回避人的近亲属的规范出台以前,⑽在立法性文件中,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仅是含糊的和片面的,相关的可操作性及效力、处罚问题等,难觅踪迹。⑾适法环境上,例如01’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现实情况却是,遍布城乡的“法律服务所”中大量冒充律师的法律工作者俯首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他们与律师往往展开恶性竞争,这种恶性竞争的压力,在律师行业的反应自然是律师执业环境的加速恶化。我们不能不承认:中国特色的这种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律师行业良性发展的一个外在的但却是重要的破坏因素。⑿也由于这种恶性竞争,上引条文第二款,现实中更难实现,上引条文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实际情况却是:当事人和代理人(包括律师)双方此种交易比比皆是、数不胜数,而每年受到处理的案例少之又少。鉴于此,笔者认为,灰色操作的界定应当在律师法体系中予以重新认识、明确定义,并进行再构,否则,不足以突出对律师机构或律师灰色操作现象的认识和处理力度。所以,当务之急,我们应该起草、修订和完善对律师机构或律师灰色操作现象的组织管理制度。制度上更多的增加软性的防范和处理方式,如告诫、通报、警告,直至纳入年检范畴等。完善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以对灰色行为的管理为基线,在已有的涉及惩处工作的组织经验的基础上,对既有的投诉、检查、听证、救济等规范进行再构。四、我国律师制度法律体系构建的设想建立立体化、系统化的的律师法律制度,对完善发展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去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基本内涵,为深入推进我国的律师制度法律体系化进一步奠定了法制基础。下一步的关键就是要按照修订后《律师法》确定的制度设计,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一)加快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⒀律师依法享有执业权利是确保律师“司法平衡器”功能正常发挥的前提。关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各国法律有不同的制度设计,通常英美法系赋予律师更多的执业权利,但是各国设计律师执业权利普遍包括独立执业权、豁免权、职业秘密权、调查取证、阅卷权、会见和通信权,并给予了充分法律及制度保障。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要保证律师这些权力的实现,最现实也是最紧迫的事情就是要解决《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内容的冲突,让新法在执行的时候,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环境,从而根本上构建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机制,切实解决律师执业“三难”问题。(二)大胆放权,实效管理律师行业,从制度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实现律师自治我国对律师实行的是“双轨”管理模式,即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两结合”。应该说,“双轨”模式总体上是符合我国不发达的律师业实际的。但是如何实现结合,双方之间应建立什么样的体制、机制等都有待作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目前,在行政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以至管理的权责不对称,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有效管理。笔者认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率先放权,将具体的事务性的管理职能直接下放给一线管理部门,以便基层单位更好行使管理职能。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亦应大胆向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放权,要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行律师管理方式由“两结合”向行业自治转变。(三)加快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的保障体系,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从制度上完善律师队伍的体系公职律师制度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职律师制度中的主体是政府律师,具体是指具有律师资格,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