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法律传统及其现代化研究姓名:陈宏钧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宋四辈20040501中国法律传统及其现代化研究作者:陈宏钧学位授予单位:郑州大学相似文献(1条)1.学位论文冷霞英国早期衡平法研究——以大法官法院为中心2008许多学者对中西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的时候,往往会作出这样的一个界定,即两者之间差异多于共性,冲突多于一致。这样的一种先见固然有助于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之间比较差异,却也往往导致过于强调差异而忽略某些共性之处。就英国法的具体例子而言,英国普通法的司法传统、职业化的法律人团体、其王在法下的宪政理念对于王权的限制都令学者们津津乐道,并以此与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中英古代的法律从细微制度到基本精神迥然不同这样的结论。也有少数学者注意到了英国法中除普通法外的另一个重要渊源衡平法,并将其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进行比照。但是,国内学界对于衡平法研究的薄弱导致了对衡平法的一些误解,也影响了结论的可靠性。本文所作的努力之一,即是通过对英国早期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全面研究,试图指出即使是在英国这样的西方国家,其法律传统中也并非只有我们所看到的那些导致其最后实现近现代法治的特性。与其并存的,还有那些在中世纪背景下,在封建王权以及中世纪教会力量的支撑下,以行政的和宗教的力量来实施司法的另一种法律。这种法律与中国行政性、伦理性的传统法律相比固然具有差异,但也不乏类似之处,本文将其总结为英国早期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行政性与宗教性。虽然由于英国国内的政治与宗教的变革最终导致英国衡平法特性的转化,但是我们应当警惕将后来的英国衡平法的特性甚至英国普通法的特性套用到早期英国衡平法身上这种“以今推古”的做法,应当坚持对早期英国衡平法的特性进行清楚的界定,从而纠正我们对英国衡平法的一些错误的看法,还其历史面目的本真。为了完成这一目的,本文分七章予以具体阐释:第一章为大法官法院衡平法产生发展的法律背景。该章讨论在大法官法院中的衡平法诞生之前运行于英格兰王国中的其他法律--罗马法、教会法以及普通法及这些法律中蕴涵着的衡平理念和衡平规则。作者认为,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法中的衡平因素没有像大法官法院中的衡平法那样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它们成为英国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孕育成长的基础。第二章为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产生。该章首先讨论了英国大法官法院衡平管辖权的确立问题的两种理论--“机构分离论”和“诉讼增长论”。作者认为,尽管它们采用了不同的切入角度和研究方法,但结论并不冲突,而是大致契合:都把大法官法院衡平管辖权的确立时间界定于14世纪中叶至15世纪中叶这百余年间,可谓殊途同归。而且由于切入角度和研究方法的不同,两派理论彼此能够很好的互补,只有将这两者结合起来,我们才能较为全面地认识英国大法官法院衡平管辖权的确立问题。该章其次讨论了普通法、罗马法、教会法对英国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影响,认为虽然衡平法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大法官法院的衡平法管辖权确立起之前的普通法,但英国衡平法是从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开始起步的。而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由于宗教改革前的大法官多由神职人员担任,从实体到程序均受到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第三章为大法官法院的组织机构。该章包括大法官法院作为中央机构其职权从行政机构向拥有普通法管辖权以及衡平管辖权的法院的历史转变、作为大法官法院内部构成的大法官及众多文书职位的历史发展、大法官一职的任命选拔、大法官法院的世俗化和司法化转变四个部分的内容。通过该章的考察,作者认为,相较于普通法法院和普通法法官早在13世纪就实现了职业化和世俗化,大法官法院的职业化和世俗化的过程要漫长得多。中世纪的大法官法院更多地是表现出其行政特质而非司法特性,此外还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但14世纪以来,尤其是宗教改革之后,大法官法院的组织机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具有了更多的世俗和司法的色彩:其成员从神职人员逐步向罗马法学家最终向普通法律师过渡,这一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王加强王权的需求与贵族、教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第四章为大法官发展衡平法的实践:从沃尔西到考文垂。该章在简要介绍中世纪若干重要的旧式大法官之后,以里程碑式的人物亨利八世时期的枢机主教沃尔西大法官为起点,以斯图亚特王朝的悲剧国王查理一世时期的考文垂大法官为终点,对这一个时间段中的几位至关重要的大法官对衡平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进行梳理。作者认为,经历了自沃尔西向莫尔的转变之后,大法官的工作中心日渐转移到司法工作上。从莫尔到考文垂,大法官们在推动发展衡平法方面的工作主要在于完善大法官法院的组织、改进大法官法院的诉讼程序规则以及确定普通法法院与大法官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关系等方面。经过他们的努力,大法官法院的组织日渐庞大,诉讼规则基本定型,普通法法院与大法官法院的管辖权的边界日渐清晰,彼此之间的关系也被确定,从而为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近代转型奠定了基础。第五章为大法官法院衡平诉讼程序,对15-17世纪大法官法院衡平诉讼程序的诉答程序、证据、提交审断、判决、复审和上诉等阶段予以介绍。作者认为,早期的大法官法院的衡平诉讼程序与普通法诉讼程序形成鲜明的对比,它快捷、灵活、便宜、有效。这些特点源自大法官法院长期作为行政机构形成的行事风格,源自大法官作为行政长官所享有的巨大的行政权威。总之,从早期大法官法院的衡平诉讼程序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早期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行政性特质。第六章为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大法官法院的衡平法管辖权起初包含民事和刑事两个部分,但是随着其刑事管辖权被星室法院接手,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即以民事管辖权为主,分为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以及辅助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包括用益和信托、慈善团体、已婚女子的独立地产、婴幼儿和监护人等内容,共同管辖权主要涉及遗产管理、契约、特定履行和禁令等内容。在中世纪,大法官法院衡平管辖权的行使以“良心”原则为基础,随着时代的变迁,大法官法院在实施其衡平管辖权的时候,基本原则发生了“从良心到衡平”的转变。第七章为大法官法院衡平法发展面临的挑战。该章讨论16世纪末17世纪初,大法官法院衡平诉讼业务的迅猛发展使得大法官法院面临的组织机构、诉讼程序以及管辖权冲突等三大挑战。作者认为,如果说组织机构和诉讼程序面临的挑战还主要是源自大法官法院本身的制度缺陷,那么管辖权的冲突在更大程度上源自外部大环境变化的压力,具有更多的政治意味。在沃尔西垮台之后,在大法官法院和普通法法院的冲突中,胜负的天平最终操持在国王的手中。而斯图亚特王朝国王们的政治倾向早已注定了他们的立场。因此,尽管在一个个案件的抗争中,普通法法官们费尽心思,极力抗拒大法官法院普通法禁令的干预。但是,詹姆斯一世于1616年的裁决最终宣告了普通法法院在这场战争中的失败。尽管1621年普通法法院的同盟军议会以弹劾培根为契机再度对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发起攻击,但是在威廉姆斯主教的配合下,获得国王支持的大法官法院再度化险为夷、转败为胜。这些无疑告诉我们,大法官法院与普通法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不仅是法律的冲突,更是政治的较量。通过上述七章对英国早期大法官法院进行全面研究并予以定性的基础上,在本文的结语中,笔者试图从政治斗争的角度对英国早期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特征及其历史发展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国王基于伸张王权,巩固王权的诉求而与封建贵族及教会进行斗争与合作是造成英格兰早期大法官法院及其衡平法的特征发展变化的根本政治动因。具体而言,国王在与贵族等世俗权力的斗争中极力实现王权,由此导致了英格兰大法官法院衡平法的产生并赋予其行政性特征,而国王在17世纪上半叶的资产阶级革命中的失败则导致英格兰大法官法院衡平法行政性特征的淡化;同样的,基于实现王权的目的,国王与教会的合作赋予英格兰早期大法官法院衡平法宗教性特征,而国王与教会的冲突则最终导致宗教性的丧失。总之,中世纪国王与贵族、教会的冲突为衡平法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政治空间,而中世纪末期教权与王权的崩塌则导致了衡平法行政性与宗教性特征的变化,将衡平法的发展引入了新纪元。本文链接:授权使用:上海海事大学(wflshyxy),授权号:f3834588-d15c-414f-ad96-9e34006407cb下载时间:201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