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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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word文档库,海量word文档免费下载本文由【中文word文档库】搜集整理。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学资料、行业资料、范文模板、应用文书、考试学习和社会经济等word文档中国法律体系构成李林一、关于中国法律体系的问题什么是法律体系(LEGALSYSTEM)?法律体系是立法者人为建构而成的,还是在历史发展中自然形成的?根据什么标准、原则来建构、解构或者划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什么是法律体系的协调及其发展?对于此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中国学者在1980年代前半期,曾经有过一场大规模的讨论。①这场讨论对于推动中国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工作,起到了无可置疑的重要作用。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目标提出后,在明确提出中国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任务后,过去关于法律体系协调发展大讨论所提供的理论成果和制度设计,显然难以适应和服务于今天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新形势下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和目标要求来看,法学理论界关于法律体系建构②的理论准备明显不足,亟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以往,中国法学界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认为“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③即使学界现在的理解,基本上也没有能够跳出这个窠臼。中国学者的上述观点,主要是源于前苏联的关于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前苏联这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如众所知,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法律体系概念:一是将法律体系视为法系④,如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副所长。①参见张友渔等著:《法学理论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4年12月第1版。该论文集收录的30多篇论文、文章,对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深化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推动了当时的法制建设,至今仍有较大影响。②法律体系是建构而成还是自然生成的,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美国律师约翰·梅西·赞恩在《法律的故事》一书中,用生动平实的语言,对希腊政治哲学家柏拉图进行评价时,深刻地阐释了好的法律体系形成得不易。他说:好的法律需要经历无数次错误和失误,需要无数个世纪的艰苦努力才能形成,然而,天真的哲学家或立法者却以为他能够在几个小时之内就能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洛克比柏拉图懂得多,他也曾试着为美国的一个小殖民地创立一套法律体系,其结果证明那套法律只不过是不切实际的谬论的大杂烩。此外,还有一个立法者边沁自认为对全世界的法律全都了解,这太荒谬了。他编了一部宪法,并自信这部宪法适合埃及的卡代弟夫和刚获得自由的南美共和国的那些印第安人、美国的一个州以及另外一些政治社会。有许多哲学家都像柏拉图一样,自以为上帝和大自然选定他们作为立法者,但他们全都错了。参见【美】约翰·梅西·赞恩著,孙运申译:《法律的故事》,中国盲文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38页。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④在英语中,“法系”和“法律体系”有时是用同一个词(LegalSystem)表述。西方学者往往将两者视为同一个概念来使用,并把这个概念用于对世界法系的研究。在西方一些比较法学家,如德国学者茨威格特看来,世界上的法系有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北欧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远东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属于“混血”法律体系,例如希腊、南非共和国、以色列、菲律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一些法律体系,“将这样一些法律体系指定属于某个法系是困难的”。尤其是人们往往发现,在某一个法律体系中,许多事项带着来自此一“母法”或者来自另一“母法”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可能指定该法律体系整个归入单个法系,这时或者可能只是将该法律体系中的某一个领域的法律,比如只就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只就商法加以归类。【德】中文word文档库,海量word文档免费下载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实际讨论的多是法系问题。①德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著《比较法总论》,在一定意义上将法系视同为法律体系,并认为过程某种法律体系的因素是:“(1)一个法律秩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2)在法律方面占统治地位的特别的法学思想方法;(3)特别具有特征性的法律制度;(4)法源的种类及其解释;(5)思想意识因素。”②由法律传统、法律的历史渊源等因素形成的法系,其各个法律的布局和建构,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而这些法律最初产生的时候,并没有更多的“法律体系”理论,主要是现实的需要使然。所以,当把各个法系的构成状况描述清楚后,“法律体系”的轮廓自然就显现出来了。二是习惯上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法”③。这是从古罗马乌尔比安对法律体系做出公、私法划分以后,一直沿袭至今的划分方法。在这个基础上,当代法学家又派生出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使法律体系的划分成为“四分法”的格局。以公法和私法划分为基本前提,有的法学家建构了“五法体系”或者“六法体系”。“五法”:即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六法”即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把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划分标准的各种理论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认识前提是一致的,即承认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公和私的不同性质,法律只是这种公私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一种调整手段。把法律体系再划分为“五法”、“六法”或者若干种类“法”,都是以承认私人领域和私有制经济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在普通法系,其基本分类不是公法和私法,而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在法的分类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缺乏系统性和严格的标准,多数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如普通法系并没有单一的民法和商法,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财产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信托法、票据法等法律中。④但是,在前苏联,学者们根据革命导师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⑤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与此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前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⑥这种强烈的政治愿望和现实需要,引发了前苏联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论争论。“在1938——1940年的这种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依据这一标准,现行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⑦1950年代中期,前苏联对法律体系问题争论有所发展,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作为主要标准外,还必须划分出附加标准——法律调整方式。⑧茨威格特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39、141页。①其他论著还有:J·H·维格莫尔:《世界法律体系概论》(J.H.Wigmore,APanoramaoftheWorld’sLegalSystems),论述了世界上法系的多样性;另外,J·D·M·德雷特:《法律体系导论》(J.D.M.Derrett,AnIntroductiontoLegalSystems),专门介绍了7种法系的情况。②【德】茨威格特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31页。③在古罗马法中,乌尔比安首先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概念。他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9页。现代人们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利益说、应用说、主体说、权力说、行为说、权利关系说等理论。在理论与实践中还衍化了“现代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16-117页。④参见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2月版,第216页以下。⑤《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⑥【俄】B.B.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⑦【俄】B.B.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⑧在1930年代的这次讨论中,苏联学者勃拉图西就提出,应当把调整方法也作为分类标准,但这一意见没有得到采纳。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几乎一中文word文档库,海量word文档免费下载1981年,在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确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和方式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到了1990年代中期,有的俄国学者逐步修改了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看法,他们不仅承认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且还对法律体系做了有一定新意的界定:“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①显然,俄罗斯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界定,已经突破了原来狭窄的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内容的法律体系概念,而把法律制度加入其中,拓展了法律体系概念的范围。当然,中国学者在1980年代关于法律体系的界定中,也提到了“法律制度”,并把它当作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但在论述中几乎没有涉及,给人的印象是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没有什么关系。②历史发展的事实是,俄罗斯承袭了前苏联的法律传统,又对它进行了一些改造和变创;社会主义中国也从“老大哥”那里学来了包括法律体系理论在内的“苏联法学”。俄罗斯已经并且仍在突破前苏联法学的一些范畴,我们今天是否也应当以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体系理论?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以出版《法律的权威》一书而为中国法理学界所熟知的英国当代分析法学的代表性人物——约瑟夫·拉兹教授,他从分析法理学的角度出发,认为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理论应当包括对四个问题的回答:一是存在问题,即“一种法律体系存在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区分现存的法律体系与那些已经停止存在的法律体系和从未存在过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理论要提供一些标准做出判断。二是“特征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成员资格问题)”,即决定一种法律归属于某一体系的标准是什么?人们可以从成员资格中推导出关于特质的标准,并回答哪些法律构成一种体系。三是“结构问题”,即所有的法律体系是否都有一个共同的结构?或者某类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共同的结构?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的那些法律是不是具有某些反复出现的关系模式?究竟是什么构成重要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别?四是“内容问题”,即有没有一些法律会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形式出现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或者某类法律体系中?有没有一些内容对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是不可缺少的?或者有没有一些重要的内容可以区分重要的法律类型?③拉兹教授提出的观点尽管是分析法理学的,没有涉及法律体系的价值问题和实际运作问题,但他的观点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思想资源:法律体系并不是自然、自发形成的,而是立法者(主权者)认为构造的;法律体系并不仅仅是一种部门法的划分与构成体系,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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