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中国法规加工贸易类Traffic&CustomsDiv.Oct.10th,20102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保税监管类3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大纲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2010.9.1)海关总署令第113号(2010.4.1)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0.3.15)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2009.8.31)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4号(2009.7.27)海关总署令第173号(2008.4.8)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68号(2008.3.1)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50号(2006.8.1)海关总署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19号(2004.5.1)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3号(2003.5.1)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6号(2001.1.1)4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2010.9.1)——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便利企业运作,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简称《归并规则》四、现有联网企业正在执行的电子账册如不符合《归并规则》,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归并规则》向海关申请备案一本新的电子账册。新的电子账册备案后,原电子账册在余料结转到新的电子账册并通过核销后,予以注销。受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建设进度影响暂时无法适用第四条规则的联网企业,目前仍维持现行做法,执行《归并规则》时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平台建设进度另行公告。5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Cont.)——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五、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主要进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其他进口料件。采用计算机系统按照进口料件重要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联网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区分主料和非主料实施监管。主管海关以进口料件的贸易管制条件、价值、单耗等因素,按监管需要认定主料和非主料。6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第113号(2010.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7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0.3.15)——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第七条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三)国际转口贸易;(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五)国际中转;(六)检测、维修;(七)商品展示;(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8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2009.8.31)——(关于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有关问题)一、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除按现行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材料外,还需提供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拟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的价值证明。二、由海关按规定作变卖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全部运至海关指定的仓库,并与该指定仓库的经营者办理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手续。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实施销毁3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报送销毁方案,并自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放弃货物的销毁工作。9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4号(2009.7.27)——关于明确税款保证金征收方式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税要件的情况下要求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向其收取足额税款担保。有关征收担保的具体方式,现明确如下:一、一般情况下海关应对上述货物收取全额税款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后放行二、为方便企业尽快取得税单并实施增值税款抵扣,减少资金成本压力,应企业申请,海关可以先根据企业申报征收税款,同时按海关认定的应征税款和已征税款的差额部分收取税款担保后放行。10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第173号(2008.4.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第十条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三)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四)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11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第173号(C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第二十六条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12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68号(2008.3.1)——《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货物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13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50号(2006.8.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第八条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14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50号(C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第十一条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第十二条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15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50号(C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第十六条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16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19号(2004.5.1)——关于清理加工贸易逾期未核销手册六、对因无电子底帐、核销单证不全而产生的逾期手册,企业应在公告施行后1个月内提供其它有关单证,海关核查确已出口、无违法违规情事的,凭企业提供的其它有关单证予以核销;若涉嫌走私违法行为的,将其移送缉私部门查处,待处理或结案后,海关凭缉私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七、上述逾期手册已向海关交缴保证金的,有关企业应在公告施行后1个月内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同时,申请退还保证金;海关按上述规定处理办结手续后尚有余额的,予以退还;如保证金不足抵税、罚款的,有关企业应尽快补缴;逾期不办理的,海关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对该企业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不予审批,海关不予备案。对破产、解散、倒闭以及“三无”企业的,海关将其保证金全部上缴国库。17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3号(2003.5.1)——关于对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有关问题一、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二、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三、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18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6号(2001.1.1)———关于《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四、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19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旧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6号(Cont.)———关于《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20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类合同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