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兼及法律移植与融合中的“鸡尾酒论”法学论文关键词:物权法/民法典/法律移植/规则创造内容提要:经历了十余年磨砺和多种磨难后形成的我国《物权法》,在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移植和结合我国国情的规则创制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其对诸多制度的取舍之决断堪称允当,对某些系争问题采取的回避、变通或模糊处理的方案亦可理解。尽管《物权法》中仍存在不少失当和不足,但以公正持平的态度来评价,其立法质量整体上看应属优良。法律的制定和其质量的评判如同鸡尾酒的调制与品味,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当更加注重并妥善地处理法律的借鉴、移植与中国特色的塑造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不必拘泥于某种法系或范式。我国《物权法》的制定,经历了15年的立法过程、100多次的专题座谈和立法论证、向社会全文公布草案并向全民征求意见、立法机关的8次审议,尤其是还经历了“违宪风波”和“应当废弃物权法、改立财产法”的非议,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但“高票通过”的具体表现是“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另有1人未按表决器”。在一部法律的制定中,经过立法机关多方面的释疑与引导,仍有如此高的反对票和弃权票,这恐怕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更显现出立法的争议和该法的来之不易。经过近一年的实施和各界的冷静思考,对该法的原则、制度、内容以及立法方法的优劣得失究竟应如何评价,值得进行讨论。本人试对此谈些看法,就教于方家。一、物权法中颇为成功的制度移植与规则创造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是既古老又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自然不能无视物权制度的固有理念、通行规则和和成熟的制度设计,而应加以学习、借鉴和移植。《物权法》对国外的法律制度有诸多方面的借鉴和成功的制度移植,表现在:1.合理、完整地构建起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上,并无所谓的物权法,而只有与之大致类似的财产法;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物权法律制度,在内容和制度设计上也有所不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的通行做法并采纳学界的成熟论证,我国《物权法》设立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五编,对物权法律制度做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合理构建了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2.明确界定或清晰阐释了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界定和把握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前提。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学说理论之通说,并本着我国立法的一贯传统,《物权法》中对物、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及其各种基本类型、担保物权及其具体种类等基本概念作了科学、明确的定义性规定,并对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权属证书、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动产交付、观念交付、占有等概念和制度作了清晰的阐释和准确的规定。3.借鉴并采用了物权制度中的通行技术规则。例如,作为物权法基本结构技术原则的物权绝对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法》的总则中均得到了肯定(第2、5、6条等);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明确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原则(第15条)、不动产登记薄的效力强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规则(第17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规则(第19条)、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21条)等;在动产交付制度中,采行了“准不动产登记”规则(第24条)和在手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规则(第25~27条);对于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诸种情形及其规则,物权法也作了系统规定(第28~31条);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确认并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第34~36条)。在物权法分则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等制度的规定,也都大量借鉴、移植了立法例上的通行作法和规则。4.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借鉴并引进了最先进的现代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充分利用了后发的优势,广泛学习、借鉴各国法律上的先进制度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和需要加以引进和改造。诸如为防止物权法的僵化而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态度、为保护期房预购人利益而设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因应土地的立体化利用需要的空间利用权制度、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的防免制度、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制度、浮动抵押制度、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和应收账款质押的电子登记制度、商事留置权制度,等等。这些新制度的引进,弥补了既往立法的空白,适应了我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了立法与时俱进的先进性。由于物权法是固有法性或民族性较强的法律领域,任何一个国家的物权法都不可能全盘移植他国的制度。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制定我国的物权法,应当而且无可避免地要体现中国的国情和需要。因此,我国物权法在借鉴、移植国外立法先进经验和制度设计的同时,也有大量的颇为成功的制度改进和规则创新。例如:在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结合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现状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创造性的提出并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主、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折中主义,同时还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考虑到我国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的体系需要,没有原本照搬国外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而是设置“物权的保护”一章,将物权的各种保护方式一并规定于其中。在所有权制度中,根据我国国情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着重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车库、车位等的归属和利用以及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等作了规定;在所有权取得制度中,采用了善意取得的规则可以一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创新设计。在用益物权的原则规定中,保留于动产上设定的可能性,为将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预留了空间;拓展了用益物权的类型,将海域使用权以及一些自然资源使用权囊括在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整体上即是根据我国二十多年来农村土地利用制度的实践而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亦为我国所独有的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国外的地上权制度,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在取得方式、权利的行使和期满后的续展处理等方面也体现出了中国特色。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动产抵押成为了与不动产抵押并列的抵押权类型,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更具有开放性;抵押权的实行条件可以基于约定事项,也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执行,提高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结合我国需要而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国外的floatingcharge或floatinglien也显有差异;权利质权的种类得到极大扩张,其地位和重要性得到显著提升;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拓展,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更为允当,同一动产上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的规则得到明确规定。此外,在占有制度中,也有诸多与他国立法例有所不同的规则创制。二、物权法中对若干制度的适当取舍与必要的回避物权法制定中,在诸多制度的设计、规则的选择、条文的表述等方面存在着多种意见的分歧乃至激烈的争议;有些制度和规则是否要规定以及应如何规定,因经验和论证的不足而导致颇难取舍;有些制度与将来民法典如何衔接、契合尚值得深入考量,难以决断;囿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尚待深入的原因,一些“雷池”的逾越也存在诸多障碍。而如果在某些问题上犹豫再三、过于纠缠,则会影响到物权法的如期出台,因此必须做出果断的取舍和适当的处理。笔者认为,物权法中有不少值得肯定的制度取舍和对争议问题的巧妙回避,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1.从立法技术看不宜由物权法详加规定的问题,交由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物权法尽管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但其仍属于民事普通法和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是将来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1]基于这种性质和地位,一些具体问题即不宜由物权法详加规定,而应由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去规范、解决。例如:其一,不动产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究竟何谓“公共利益”,物权法是否需要对其作出具体限定以及应当如何规定?这一问题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有多种不同意见和方案,颇难达成一致。[2]立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学界专家反复研究后认为:在不同的领域内和不同的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不宜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物权法中只对公共利益作出原则规定即可。[3]就最后形成的《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整体来看,尽管较为原则,但既积极又稳妥,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平也有所提高。当然,诸多具体问题尚待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落实。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涉及公共利益征收的纠纷案件,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综合各种因素,对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判断。[4]其二,不动产登记中的若干具体事宜。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设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统一登记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实施问题,二是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立法机关考虑多数学者的主张并经过调查研究,基本赞同统一登记制的立法建议,同时又考虑到统一登记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诸多问题,需要有一个过程,宜逐步推进;当前急需解决的是不动产登记的统一,而某些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统一登记问题可留待将来解决;《物权法》不宜对登记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而应另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在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地方法规的规定及其具体做法仍应承认。[5]据此,《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外,还在附则中(第246条)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关于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问题,鉴于国外的形式审查制和实质审查制的区分的标准并不统一,而单纯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效率和准确性两方面各有不足。因此,我国物权法中既没有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也没有明确究竟采用了那种审查制,而只是在调研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第11、12条),目的是使登记机构能够正确、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地保证如实、准确、及时地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登记审查制中的诸多具体问题,还需将来专门规范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6]这种处理方式颇为灵活、便宜、务实,应当说是值得肯定的。其三,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的的规定。《物权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的最后一条(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十三章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只有短短的四条,其中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使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如此处理,将主要应有公法调整、政策性很强、各地情况不一、物权法上很难做出具体规定的的农村土地的非农业使用问题,留归了土地管理法、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去具体调整、解决,避免了在细节和敏感问题上的纠缠。2.考虑到与将来民法典的衔接和协调,而将一些尚难决断的问题暂予搁置或作变通处理。例如:其一,关于物权的权利主体的种类问题。这一问题如何规定和表述,在立法过程中曾有过等多种方案。最后通过的《物权法》第2条中使用了笼统的“权利人”之表述,第4条中出现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表述,其中均回避了物权的权利人究竟有哪些类别、其民事主体地位如何的问题。因为“国家”是否为民事主体或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是民事主体、“集体”是哪一类民事主体、物权的“其他权利人”究竟还有哪些等问题,颇难回答,而这些问题本应由民法典总则编民事主体制度予以解决。考虑到物权法本身的任务和将来与民法典的衔接、协调问题,物权法中采用的这种不作具体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