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Andy2006-9-16质量法简介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产品质量法结构一、总则。二、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三、计量器具管理。四、计量监督。五、法律责任。六、附则。七、计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第一章总则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第四章计量监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三十五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1.测距仪:光电测距仪、超声波测距仪、手持式激光测距仪;2.经纬仪:光学经纬仪、电子经纬仪;3.全站仪:全站型电子速测仪;4.水准仪:水准仪;5.测地型GPS接收机:测地型GPS接收机;6.液位计:液位计;7.测厚仪:超声波测厚仪、X射线测厚仪、电涡流式测厚仪、磁阻法测厚仪、γ射线厚度计;8.体温计:测量人体温度的红外温度计(红外耳温计、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9.辐射温度计:工作用全辐射感温器、工作用辐射温度计、500℃以下工作用辐射温度计;10.天平:非自动天平;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11.非自动衡器:非自动秤、非自行指示轨道衡、数字指示轨道衡;12.自动衡器: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皮带秤)、非连续累计自动衡器、动态汽车衡(车辆总重计量)、动态称量轨道衡、核子皮带秤;13.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14.称重显示器:数字称重显示器;15.加油机:燃油加油机;16.加气机:液化石油气加气机、压缩天然气加气机;17.流量计:差压式流量计、速度式流量计、液体容积式流量计、转子流量计、靶式流量变送器、临界流流量计、质量流量计、气体层流流量传感器、气体腰轮流量计、明渠堰槽流量计;18.水表:冷水表、热水表;19.燃气表:膜式煤气表;20.热能表:热能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21.风速表:轻便三杯风向风速表、轻便磁感风向风速表、电接风向风速仪;22.血压计和血压表:血压计、血压表;23.眼压计:压陷式眼压计;24.压力仪表:弹簧管式精密压力表和真空表、弹簧管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膜盒压力表、记录式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轮胎压力表、压力控制器、数字压力计;25.压力变送器和压力传感器:压力变送器、压力传感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26.氧气吸入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27.材料试验机:摆锤式冲击试验机、悬臂梁式冲击试验机、轴向加荷疲劳试验机、旋转纯弯曲疲劳试验机、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非金属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旋转纯弯曲疲劳试验机、电子式万能材料试验机、木材万能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杯突试验机、扭转试验机、高温蠕变、持久强度试验机;28.振动冲击测量仪:工作测振仪、公害噪声振动计、冲击测量仪、基桩动态测量仪;29.测速仪: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定角式雷达测速仪;30.出租汽车计价器:出租汽车计价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31.接地电阻测量仪器:接地电阻表、接地导通电阻测试仪;32.绝缘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表(兆欧表)、高绝缘电阻测量仪(高阻计);33.泄漏电流测量仪:泄漏电流测量仪(表);34.耐电压测试仪:耐电压测试仪;35.电能表:交流电能表、电子式电能表、分时计度(多费率)电能表、最大需量电能表、直流电能表;36.测量互感器:测量用电流互感器、测量用电压互感器;37.电阻应变仪:电阻应变仪;38.场强测量仪:干扰场强测量仪、近区电场测量仪;39.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40.心脑电测量仪器:心电图机、脑电图机、脑电地形图仪、心电监护仪;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41.电话计时计费器: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器、IC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42.噪声测量分析仪器:声级计、噪声剂量计、噪声统计分析仪、个人声暴露计、倍频程和1/3倍频程滤波器;43.听力计:纯音听力计、阻抗听力计;44.医用超声源: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仪超声源、医用超声诊断仪超声源、医用超声治疗机超声源、超声多普勒胎心仪超声源;45.焦度计:焦度计;46.验光机:验光机;47.照度计:紫外辐射照度计、光照度计;48.医用激光源:医用激光源;49.活度计:放射性活度计、用152Eu点状γ标准源校准锗γ谱仪、低本底α、β测量仪、α、β和γ表面污染仪、γ放射免疫计数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公告50.环境与防护剂量(率)计: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仪、辐射防护用X、γ辐射剂量当量(率)仪和监测仪、直读式验电器型个人剂量计、个人监测用X、γ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X、γ辐射个人报警仪、中子周围剂量当量测量仪;51.剂量计:治疗水平电离室剂量计、γ射线水吸收剂量标准剂量计(辐射加工级)、γ射线辐射加工工作剂量计、电子束辐射加工工作剂量计;52.医用辐射源:外照射治疗辐射源、医用诊断X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