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GRANDALLLEGALGROUP(SHENZHEN)北京·上海·深圳·杭州·昆明·广州BEIJING·SHANGHAI·SHENZHEN·HANGZHOU·KUNMING·GUANGZHOU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1释义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本所指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公司/发行人指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菲有限指深圳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原名为深圳欧菲光网络有限公司)苏州欧菲指苏州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欧菲控股指深圳市欧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欧菲科技有限公司)香港裕高指裕高(中国)有限公司创新资本指深圳市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恒泰安科技指深圳市恒泰安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同创伟业指深圳市同创伟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智雄电子指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香港迅启指香港迅启有限公司A股指境内发行上市人民币普通股本次发行上市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招股说明书》指《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审计报告》指鹏城所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09]026号《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指鹏城所出具的深鹏所股专字[2009]09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公司章程》指《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订草案)》指《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草案)》《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2《管理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若干意见》指《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保荐人、主承销商指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鹏城所指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期、近三年指2006年、2007年、2008年元指人民币元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3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受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工作原由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承接,该所在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发行申请文件时,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15日出具了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及其他文件,经办律师为曹平生和唐都远律师。在本次申报过程中,因工作关系调动,原经办律师工作关系由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转入本所。发行人经与本所协商,决定将发行人律师变更为本所,经办律师仍为曹平生和唐都远律师。本所同意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在经过认真核查后,对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及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所针对2009年3月25日以前发行人已发生或存在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实,重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4第一节律师声明1、本所律师承诺已依据证监发[2001]37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发行人已发生或存在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项有关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3、本所律师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同时本所律师承诺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事项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5第二节正文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1、2009年3月10日,发行人召开了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5名,代表股份7200万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100%。本次股东大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发行人董事会提交的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章程(修订草案)的议案》。2、发行人上述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包含了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募集资金用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事宜的授权等《管理办法》中所要求的必须包括的事项。(二)本所律师对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会议议程、表决票、会议记录和决议等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合法,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决议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1、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具体确定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发行方式、股票上市地点等事项;2、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公司实际情况对本次募集资金项目及金额作适当的调整;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63、签署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包括聘请中介机构)文件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重要合同;4、按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修订草案)》有关条款、办理有关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5、全权办理与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6、授权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授权范围、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四)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和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的同意。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是依法成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1、发行人系经商务部的商资批[2007]1642号《商务部关于同意深圳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欧菲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设立时已经取得商外资资审A字[2007]02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号为44030150112228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发行人现持有商外资资审A字[2007]02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号为44030150112228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松白公路华发路段欧菲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为蔡荣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00万元,主营业务为精密光电薄膜元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包括其前身欧菲有限)自成立以来至今,不存在未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年检的情况。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7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二)发行人前身欧菲有限系于2001年3月12日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行人系由欧菲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欧菲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3年。(三)根据鹏城所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深鹏所验字[2007]128号《验资报告》,发起人或股东对发行人的出资履行了验资程序,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四)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记载以及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发行人主要从事精密光电薄膜元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规定的国家产业政策。(五)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六)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系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若干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法律意见书5—1—81、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的A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3、根据鹏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4、根据鹏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5、根据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1、主体资格根据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部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2、独立性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