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出生到死亡之人際法律關係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教授鄧學仁一、作者簡介:鄧教授是日本神戶大學的法學博士。在經歷方面,曾任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現任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教授及法律系主任與法律研究所所長。並曾擔任警政署法規審查會委員、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委員,現任中央警察大學法規審查會委員以及法務部民法親屬編修正審查會委員。鄧教授研究之領域主要在於家族法方面,於1997年6月著有「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一書,由月旦法學出版社(現為元照出版公司)出版。另與嚴祖照、高一書於2001年1月合著「DNA之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亦由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其他最近之專論論文如下:(一)2001年8月「森林遊樂區內所生旅遊事故之賠償責任---以民事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6期221頁至239頁。(二)2001年3月「我國離婚婚法之問題與修正」政大法學評論第65期131頁至152頁。(三)2002年2月「二○○○一年身分法學界回顧」月旦法學雜誌81期(特刊)45頁至51頁。(四)2002年5月「日本之家事調解制度」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家族法學篇257頁至293頁。(五)2002年8月「虛偽出生登記之親子關係」月旦法學雜誌87期45頁。(六)2002年10月「新法定財產制之抉擇」月旦法學雜誌89期21頁。(七)2002年11月「我國親屬之範圍與效果」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7期1頁至12頁。(八)2003年8月「二○○○二年身分法判解回顧」,二○○○二年判解回顧,元照出版,117頁至127頁。(九)2003年8月「論調解離婚」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8期221頁。(十)2003年10月「台灣日治時期之養女與養媳」,月旦法學雜誌101期157頁至164頁。(十一)2004年6月「日治時期夫與妾收養子女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109期225頁至232頁。2(十二)2005年6月「論否認子女之訴與真實主義---評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121期211頁至228頁。(十三)2005年6月「親子關係之確定」,月旦民商法雜誌8期第5頁。二、教學目標第一,探討自然人從出生至死亡之人際法律關係。第二,說明自然人有關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法律規定。第三,釐清自然人人際法律關係可能衍生問題之所在。三、摘要本文探討自然人從出生到死亡之人際法律關係,包含:(一)從胎兒到出生,(二)兒童及少年時期,(三)成年時期,(四)從老年到死亡等四個階段,由於各個階段自然人所具有之行為能力有所差異,因此民法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通常保護程度由年幼至年長遞減,亦即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為效力未定,但純獲法律利益等則例外有效,至於成年人則完全有效,故成年人自負法律行為之責任,但自然人於年老之後,雖其仍屬成年之人,其意思能力卻逐漸衰弱,有關老人之保護又漸形重要,尤其於老人之扶養與監護制度之健全等,均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本文強調自然人之人際法律關係,不僅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即連出生前之胎兒,與死亡後之繼承均有發生之餘地,既然現代人很難離群索居,因此必須與他人相處進而產生許多人際法律關係,因此了解此種人際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僅可確保自己之權益,更重要是任何人均能都尊重他人,其結果將使每個人皆能受到他人之尊重。四、關鍵詞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債之發生、相鄰關係、成年監護。五、問題討論(一)胎兒之權利及如何保護?(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三)債之發生、相鄰關係、遺產繼承以及成年監護之法律規定如何?六、參考書目(一)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2001年。3(二)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民國2004年。(三)鄧學仁,親子關係之確定,月旦民商法雜誌,第8期,2005年6月。(四)王澤鑑,不當得利,民法債編總論(2),作者自版,1991年10月。(五)朱鈺洋,民法概要修訂四版,三民書局,2003年。(六)王澤鑑,通則‧所有權,民法物權(1),作者自版,1992年4月。(七)鄧學仁,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收錄於氏著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1997年,第227頁。(八)李木貴,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解釋論之批判,月旦法學雜誌,第110期,2004年7月,第212頁。(九)鄧學仁,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3期,1998年3月,第335頁至第359頁。(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99年。4從出生到死亡之人際法律關係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教授鄧學仁一、前言所謂人際法律係指規範單一法律主體與另一法律主體之間,或單一法律主體與多數法律主體間相互關係之法律。雖然法律主體可分自然人與法人二種,因本文係以探討人際法律關係為主,一般而言自然人為人際關係之中心,故本文僅以探討自然人之人際法律關係為範疇。按規範人際關係之法律,大抵以民法為主,舉凡規範契約關係、代理關係以及侵權行為之當事人的債法,相鄰關係之物權法,夫妻與父母子女之親屬法,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繼承法等,均可謂其中之典型。現代人除非離群索居,否則絕大部分人係經營群聚生活,於群聚生活中,自然人將隨年齡之成長,而與不同之人接觸並產生不同之人際關係,故本文擬依自然人之年齡作為區分標準,分別論述其人際關係法律。二、從胎兒到出生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胎兒既尚未出生,依理應無與人發生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但以目前醫療技術之發達,一般而言如無意外胎兒死產之可能性較低,因此有關胎兒之人際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即有規範之必要。(一)胎兒之保護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如胎兒之父受他人不法侵害致死或受傷者,亦得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以及第一九五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如民法第一一六六條第一項亦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對於胎兒之應繼分明文必須保留,由是觀之,胎兒縱於母親體內,法律亦視其為獨立之個體1,其與其他繼承人或侵權行為人等,均有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可能。(二)從胎兒到出生之人際法律關係依現行法之規定,胎兒與生父及生母之關係並不相同,申言之,胎兒出生後之生母為法定之母,而生父則非如此。亦即,生母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無庸置疑者,胎兒出生後其與生母及生母,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殆無疑義,與此1依據民法第一一六六條第二項:「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5相對地,若生母之受胎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胎兒出生後其與生母之關係雖仍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二項),但其與生父僅具事實上之血緣關係,而不具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於此情形下,該胎兒於出生後,不僅對生父無繼承權,亦不能要求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除非該胎兒出生後,經由生父之認領,或生父與生母結婚,經由準正視為婚生子女,始能享有法定親子關係之權利。如此一來,不受婚生推定之遺腹子,例如圍捕陳進興因公殉職之曹立民警員,其未婚妻已有身孕,則該名胎兒與生父之關係,是否具有法定親子關係,即有討論之餘地。鑑於胎兒與生父之關係,與生母之受胎,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息息相關,則男女因訂婚或同居而受胎懷孕,於生父不及與生母結婚而死亡之情形,由於生父與生母尚未結婚,故該子女應無受婚生推定或準正之可能,且因生父已經死亡自無法由生父任意認領,或由受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如此一來,是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遺腹子,均屬非婚生子女。對此司法院認為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遺腹子與其生父亦得成為法律上之父子關係2。雖本解釋乃針對妾而作,倘當事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生母受胎於同居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而屬於視為認領之範疇,當事人若爭執親子關係之有無,應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處理之3。由於此種情形易生爭議,因此法務部已針對此提出修正民法第一○六七條之建議,亦即:「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一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之情形,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法院所選定適當之人為之(第二項)。」三、兒童及少年時期(一)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之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從胎兒出生至未滿十二歲之人雖稱之為兒童,且均屬於民法所稱之未成年人,但在民法上再以是否滿七歲,將行為能力加221年6月7日院字第735號解釋:「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則其遺腹子女即受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3鄧學仁,親子關係之確定,月旦民商法雜誌,第8期,2005年6月,第5頁。6以區分,未滿七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者,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十二歲至十八歲之少年,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二者行為能力明顯不同,故其與他人發生之人際法律關係自然有異,茲將其差異說明如下。(二)兒童及少年之人際法律關係由於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因此在兒童之年齡層中即包含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以下稱為幼童),以及七歲以上十二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以下稱為長童),長童之行為能力與十二歲以上但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相同,足見兒童與少年福利法與民法之規定仍有所不同,由於兒童與少年福利法乃以保護兒童為主,而民法乃規範人民社會生活之法律,其與人際關係較有關聯,故此處只好將其區分為幼童以及長童與少年二種。與幼童發生人際法律關係者,自然以父母親為先,由於幼童屬於民法之無行為能力人,因此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時幼童之法律行為全由父母代理,由父母代理幼童之全部事務。若幼童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則由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此時監護人即與幼童發生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監護人依下列順序產生: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如無法依上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幼童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聲請,就幼童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九四條)。除上述之法定監護人外,若父母其中一方已經死亡,則後死之父或母亦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民法第一○九三條)。監護人之職務,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民法第一○九七條)。長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述幼童相同,由父母或監護人擔任,但因長童及少年已經成為民法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與其有關之法律行為,係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而非全權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法律行為性質之不同,而將其效力可區分為下列三種:7第一,效力未定之情形。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由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未周,為避免其訂定負擔能力以外之契約,民法乃設有此保護規定,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訂契約購買昂貴之汽車,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後拒絕承認,而免受訂金被沒收之命運。但民法亦兼顧相對人車商之權益,使其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若於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八十條)。若車商感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買賣很麻煩,亦得於法定代理人承認前,撤回該契約(民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有效之情形4。1.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例如,獲贈獎學金,但如須負擔義務,例如雖獲獎學金,但須負責協助教學工作等。2.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例如購買文具,上學搭乘捷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