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问题与法律主讲:杨署东重庆大学法学院1杨署东简介杨署东,男,博士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法律语言学、法律英语与商务英语、英美法律文化与制度研究。1985—1989年在四川外语学院英语系读大学本科,获文学学士学位;2003—2005年在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攻读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课程,获法学硕士学位;2005—2008年在重庆大学法学院攻读经济法学博士学位课程,获法学博士学位。2课程简介一、课程目的和任务从国际法视角审视当今世界热点问题,普及国际法基本知识,增强正确解读世界热点新闻和正确审视世界热点问题的能力,强化当今大学生的国际意识、提高其人文素质。3课程简介二、课程主要内容1、当今国际社会及其行为准则2、“藏独”、“疆独”问题与国际法基本原则3、中印边界、钓鱼岛、南海诸岛问题与国际领土争端解决制度4、世界核问题与国际集体安全制度5、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的逮捕令问题与国际法上的管辖制度6、驻外外交机构遭袭与外交特权与豁免7、波兰总统专机坠机事件背后的事件——卡廷惨案与国际法律责任制度4课程简介8、联合国机制及其改革9、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与国际人权法10、索马里海盗问题与国际法11、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12、哥本哈根会谈与与国际环境保护问题13、吉尔吉斯斯坦问题与国际法上的承认继承制度三、课程考核写课程论文,命题作文。5课程考核任务:课程小论文——命题作文题目: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运用主题:将课堂所涉国际法知识予以综述,并选取某些知识对一些国际问题进行分析。理由:反不劳而获;促进学有所得;保障公平:有效区分上课与不上课、坚持上课与零星上课、认真听课与不认真听课、机械性认真听课与创造性认真听课。要求:独立自主完成、不得抄袭。A4或16开大小纸张打印或手写,鼓励打印;加装封面,载明基本信息。提交时间:13周星期五晚7:00亲自提交。6第一讲:当今国际社会及其行为准则第一节国际法概说第二节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性质第三节当前国际形势与国际法第四节当代国际法律秩序与国际法规则7第一节国际法概说一、国际法的概念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要区别三、国际法的分类8一、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定义从社会发展史观之,国家产生,形成了国内社会,产生了内国法;各国彼此交往而形成国际社会,就有了国际法,因此,我们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关系(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和而成的特殊法律体系。(二)国际法的特征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有别于国内法,表现出如下法律特征:1、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国际法是由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法的一个独立体系。9一、国际法的概念2、国际法是各国同意共同制订的。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的协定法部分只能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以以缔结条约的方式来制订;至于国际习惯法,也只是在各国反复适用并承认为法律后才予以确立的。国际法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统一立法机构直接产生的,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凌驾于平等的主权国家之上的国际(世界)立法机关。3、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享有主权的国家;除国家之外,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和范围下也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主体中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4、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也不是国家之内的法律;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国内法上的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10一、国际法的概念5、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来实现。国际法的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依照国际法,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包括要求违背国家义务、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实行报复、进行自卫等。国际上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司法和执法机构);没有国内法上的军队、监狱、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国际法;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但它们并无强制管辖权,联合国也没被赋予普遍执行国际法的职能。当然,国际法上还是存在某种行之有效的实施机制,如集体安全保障机制等。11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要区别1、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除国家外,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组织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2、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而国际法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其中的国际习惯法也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3、国内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4、国内法是国内社会的行为规范,是国家之内的法律,而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5、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加以维护,如法庭等,并保证其实施,而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国际上没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实施国际法。三、国际法的分类1、按照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程度,国际法可分为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包括区域性国际法):普遍国际法(generalinternationallaw),又称为“一般国际法”是指适用于普遍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internationallaw),是指那些仅仅适用于某些地区或特殊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尤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些原则、规则和制度”。区域性国际法(regionalinternationallaw)是指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例如,所谓“美洲国际法”。特殊国际法和区域国际法可能基于某些特殊的环境和关系而规定的某些特殊规则,但不应限制和排除普遍国际法,更不应违背普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3三、国际法的分类2、按照法律渊源的不同,国际法可以分为协定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协定国际法是以国际条约为渊源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习惯国际法是以国际习惯为渊源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3、按照法律规范效力的强弱程度,国际法可分为任择性国际法和强行国际法:任择性国际法是指国际法主体不必绝对服从和遵守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强行国际法是指国际法主体必须绝对服从和遵守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此外,需注意“时际国际法”与“现行国际法”、“传统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现有国际法”与“应有国际法”、“实然国际法”与“应然国际法”等对应概念。14第二节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性质一、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15一、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一)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条件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和彼此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没有各主权国家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基础,单独一个国家,或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不可能产生国际法,只有存在一个国际社会,才有生长国际法的土壤。在中世纪的欧洲,以封建割据为根基的统一的基督教世界里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只有当这个统一霸权分裂为众多独立国家并“交互作用”时,才有产生国际法的可能。16一、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二)国际法基础条件的形成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最早形成“国际社会”的欧洲国家只承认欧洲基督教文明各国为欧洲国家团体(Familyofnations)的成员而适用国际法,后来“国际团体”的概念逐步运用到欧洲之外,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后,“国际团体”一词才逐渐扩大为“国际社会”(Societyofnations)。1916年美洲国际法学会发表的《国家之权利与义务宣言》开始用“国际社会”代替“国际团体”一语。17一、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三)国际法与基础条件的相互关系1、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各国间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重要纽带,国际法是协调各种重要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2、国际社会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国际法又反过来影响着各种国家间的关系。3、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国家社会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出现又有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4、国际法受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的制约,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5、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家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18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在彼此交往中,必然客观地形成各种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有的属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的范畴,有的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际法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之处主要就在于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法是用来调整国家及其他法律主体行为的,对其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制度体系,因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等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任何国家都必须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强行规则,违反者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从而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19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无法律约束力的国际道德与国际礼让国际道德,是指主要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靠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的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国际礼让是国家交往之中的礼貌、便利和善意的规则,如外交官的关税豁免做法等。在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遭到抵制与破坏时,构成不道德行为或不友好行为,但并不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因为它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他们通过某种法律程序确已转化成了国际法规则,例如,外交官的关税豁免制度现已通过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确立为国际法规则。20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国际法主要通过国家间的条约和习惯而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这种规则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的区别主要在于他们对当事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也为国际习惯法所确认;国际实践也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各国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家行为规则的国际法,甚至,在其宪法中明文确认国际法的效力;2、各国在其缔结的各种条约中不仅接受权利而且承担义务,如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各国郑重宣布:“尊重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并强调依“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1969年《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等等;21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3、各国在违反国际法时,往往设法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没有违反国际法,如美国攻打伊拉克,北约轰炸南联盟时;4、在实践中,国际法为各国所遵守,遭破坏只是少数情况;5、国际法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对违法者实行某种制裁为保证的,如《联合国宪章》第7章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实行集体制裁;二战后,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进行的国际审判;联合国多次对一些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实行的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等等。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三)国际法的特殊性就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而言,首先,它是“法”,其次,它是一种特殊的法,是“国际”的法。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所建立的不是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间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国际法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1)从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上看,是广义的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不调整各国国内关系;(2)从国际法的主体看,国家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