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例谈谈我国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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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据2008年4月7日《大河报》报道,今年1月14日,上海一对年轻的情侣在地铁匣机口激情拥吻的视频在某国际知名视频网被发布,时间长达2分钟48秒。在这段视频中,一对20多岁的恋人站在类似地铁或轻轨的进出匣机口,由于当时没有其他乘客进出,这对恋人开始热烈的拥抱并激情相吻,持续约半分钟。随后,男子刷卡进入站内又几度折回与女友拥吻。这对情意绵绵的情侣,在地铁口依依惜别、拥抱、热吻......被传到互联网上后,引起了数以万计网民的点击和激烈讨论。针对“地铁拥吻”事件,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春红法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付春红认为,有关人员对“地铁拥吻”不仅进行拍摄,而且通过互联网传播途径进行了不当传播,认为构成了对那对情侣隐私权的侵犯。案例二,据2008年4月23日的《成都商报》报道,成都九龙广场一做服装生意的杨先生2007年3月在自己的店内安装了监控设备,但一年内该店屡次遭遇小偷。不久前,杨先生的服装店又被小偷光顾,价值1.2万元的货物被盗走。无奈的杨先生便将小偷盗窃的视频在店内循环播放,并传送到员工手机上,还打算将该视频小偷的面部做隐藏处理,传到互联网上去。有人认为把这视频播出来让大家看很不好,即便是小偷也有面子和自尊心,他们一时冲动做错事就被公之于众,今后如何面对亲人?同时通过手机转发视频文件,四处传播,影响更坏。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于律师认为,杨先生此举已涉嫌侵犯小偷的肖像权,按照《民法》,杨先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先生可以将录象交由公安机关留做证据,协助抓捕小偷,通过合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民法保护当事人隐私权方面还存在着争议,如何认定隐私权,哪些情况下属于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公布“地铁拥吻”视频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公共场所拥吻是否属于隐私权?小偷是否具有肖像权?公开小偷作案视频又是否侵犯了小偷的肖像权?笔者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结合案例与本人掌握、理解的法律知识,来谈谈我国隐私权,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一,首先,什么是隐私权和肖像权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原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原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原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私是指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隐是指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我国理论界把隐私一般分为3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阴私除了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外,还应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阴私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种,当然也应包括在隐私之中。根据我国民法理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种人格权具有三个特点,一是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三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在这些特点中,我们认为值得重点提示的是私人活动与公共利益的限制。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念、婚外性生活。其中婚外念和婚外性生活,考虑到关系到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如果当事人的这些行为构成了破坏军婚罪、破坏婚姻家庭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肖像,亦称写照,传神和写真。美学上的肖像属于造型艺术,是模仿人物造型而塑造形象,是以描绘人物形象为内容的造型艺术、视觉艺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是指一种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指通过描绘、照相、雕塑,录象、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权的特征告诉我们,其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有明显的经济利益。二,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理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隐私利用权,即自然人对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即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找司法保护的权利;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也没采纳隐私权的概念。改革开放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概括起来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级是法律空白时期。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规定隐私权。第二阶级是间接保护期。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性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体现的都是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但只能保护私人活动中的部分隐私利益,不能保护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其他隐私利益。第三阶级是直接保护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从间接保护方式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尽管还没有直接承认隐私权就是一个人格权。第四阶级是明明白白确认隐私权时期。2005年8月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这一条是在规定妇女的人身权利,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的人格权,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对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39条也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三,侵犯公民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法律责任。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表现为:一是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二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三是侵入、窥视私人领域;四是擅自公布他人隐私;五是非法利用隐私;六是侵害死者隐私利益。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隐私权侵害的除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些责任方式,对一般的侵害隐私权行为均可适用。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可根据我国关于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或参照侵害肖像权中非法利用肖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赔偿。而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按全部赔偿原则处理,予以全部赔偿。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还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金。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民法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权做了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也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四,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表现为:一是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二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三是侵入、窥视私人领域;四是擅自公布他人隐私;五是非法利用隐私;六是侵害死者隐私利益。从前述的地铁拥吻案例来看,笔者认为要认定地铁公司是否侵犯了“拥吻”当事人的隐私,首先应根据隐私的特征来判断他们在“地铁”这一特定的公共场所的“拥吻”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隐私的范围。就笔者个人认为,“吻”的确是当事人的个人私事,但他们在公共场所的“拥吻”却不具备“隐”的特征。要识别是否属于隐私,就要先弄清当事人是否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又是否不便让他人知道?笔者个人认为,能够、敢于在“地铁”这种公共场所“拥吻”的人应该是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他们的“拥吻”虽然算得上是个人私事,但他们自愿在公开场所展示他们的个人私事,就失去了“隐”的特征,就可以认为他们是自愿把自己的“拥吻”摆于众目睽睽之下。那么,他们的“地铁拥吻”自然就失去了隐私的特征,不具备隐私的特征。其次,“地铁公司”摄录的行为和发布的行为是否侵权和违法的问题。笔者认为,地铁公司安装监控的目的并不是专为所谓的偷拍偷录类似“地铁拥吻”的,笔者个人认为对这些“不良行为”至少是欠妥的行为,他们也不可能因为发现有人在地铁内“拥吻”而拒绝拍摄,那其安装监控的目的将会被“地铁拥吻”现象排斥,实现不了初衷。地铁公司的员工,把拍摄到的视频发布到互联网上,笔者个人认为确有不妥,因为他们的目的与价值取向不一致,而是为了取乐。如果,他们把这做为一种现象批评,教育年青人在公共场所应注意影响,不能把个人私人活动毫无顾忌的展现众目睽睽之下,或表扬他们为了爱情,互相表达难舍难分的情怀,那并没啥不妥的。但,不妥归不妥,不至于违法,也不应该认为是侵权,大不了认为地铁公司的这几名员工在素质上有待提高或说对这方面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在隐私与公共利益方面,这时的这类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理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不可能因为你在那里热吻,地铁公司就要关闭监控,行人就得绕道,大家都得为你的私人热吻“放行”。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所谓的这类私人行为不应该被认定是隐私的内容,不能受隐私权保护。要不,今天你热吻,明天我也来热吻,那后天他不就可以在公共场所做爱了?因为,大家都知道做爱比热吻应该更隐私得多呀!如果,把什么隐私都弄到公共场所,那还叫隐私吗?还要保护吗?2002年美国华盛顿最高法院宣判了一起案件,法官明确宣布:公民在公共场所没有隐私权,一个偷拍女士“裙底春光”的男子,竟被判决无罪释放。法官认为,妇女在街头,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没有理由期待得到隐私权保护。你看,美国作为西方国家,对人权的保护相比中国来说似乎强很多倍,在那样的国家都认为公共场所没有理由保护隐私权,更何况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东方文明的传统国家?有人认为,男女在公共场所热吻可以被理解为“当众表演”似乎并没有错误。试想,你当众表演“热吻”大家似乎还可以接受,你还可以侵犯隐私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有谁当众表演做爱,大家能接受吗?你还会主张谁侵犯你的隐私权吗?现实生活中,这些现象并不少见,怎么能让公共利益为这些所谓的隐私利益让道呢?这些在公共场所公开表演的隐私又怎能算是真正的隐私呢?笔者在四川渠县万兴广场就亲眼目睹一对年青人,在笔者等一大堆人身边,旁若无人的热吻,搂搂抱抱,男的还将手伸进女的胸前衣内,女的也将手伸进男的裤内,你说这算不算隐私?在达州市某住宅小区,笔者在一公共楼梯通道处亲眼目睹一位女士脱下裤子,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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