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信息作为公司法律标准的现实障碍及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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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作为公司法律标准的现实障碍及克服——基于我国“资金占用”与“抽逃出资”争议的讨论【摘要】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着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并且成为困扰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重大障碍。针对这种资金占用,一些观点认为这属于控股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对我国相关法规和判例的总结,笔者认为仅从形式上来观察,这种“资金占用”与“抽逃出资”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进而使得现实当中对两种行为的法律处理截然不同。同时,本文认为这种差异并不代表着“资金占用”与“抽逃出资”之间在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经济后果上存在差异,而更多反映了我国司法体系“机械依赖”基于会计信息的法律标准的结果,而这种现实结果本身无法实现根本的立法意图。针对此类问题,本文从法律和会计交叉的视角,结合相关的契约理论进行了分析,并对分析结果进行理论总结的基础上对我相关制度提出了若干政策建议。【关键词】会计信息公司法律标准障碍资金占用抽逃出资一、问题的提出:关于“资金占用”1是不是“抽逃出资”2的争论长期以来,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证券市场的突出问题,2005年上半年进行的一系列控股股东“以股抵债”案例更是引发了巨大的争论。我国上市公司“资金占用”通常的表现形式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所掌握的控制权,通过直接借款或者关联交易的形式获得上市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并且迟迟不予归还3。在这些争论当中,最尖锐的莫过于“资金占用”实质上是控股股东从上市公司(变相)“抽逃出资”的一种形式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抽逃出资”属于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资金占用”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则成为关系到问题解决的方式方法的重要问题。从我国目前的处理方式以及已经顺利实施的“以股抵债”的案例来看,市场监管层对这个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本文重点并不在于对已有的具体判定结果进行具体评价,而试图从相关的立法意图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判定模式进行剖析,并得出一定的理论结果。二、我国现有法规对“抽逃出资”的责任设定与判定1根据相关资料,我国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从广义上实际上包括“直接占用”、“通过关联方交易占用”以及“通过违规担保实现潜在(未来)占用”等多种形式。本文不着重讨论“违规担保”的情况。从投资者预期角度,违规担保行为与现实资金占用的影响存在一致性。2与“抽逃出资”相近的还有“虚假出资”,由于“虚假出资”一般出现在公司组建过程当中或者增资过程当中,在时间上即与“资金占用”存在加大的差异。因此本文着重讨论“抽逃出资”与“资金占用”的关系。从基本公司契约角度,这些概念仍然存在很强的内部一致性。3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控股股东占用资金与迟迟不予归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控股股东使用资金并按期归还并且支付相应借款回报(借款利息),那么资金占用违规问题本身则不成立。我国证监会的第56号函中要求相关控股股东“限定期限”内还款的条款实际上就是针对这种“迟迟不予归还”的客观现实。4参看陈羿,《“以股抵债”就是“以股抵罪”》,《深圳注册会计师》,2004年第4期1事实上,“资金占用”提法本身即是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上述控股股东占款行为,在相关法规中甚至没有对这种行为的进行具体的定义。然而,对于上述争论中对照物——“抽逃出资”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却进行了相对明确和具体的禁止性规定。1.我国对“抽逃出资”的法律禁止从公司出资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而言,一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会严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对公司其他投资主体5的损害非常明显。从一般法理上来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若不加以禁止,必将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在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当中都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我国《刑法》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个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相对于其他相关违法违规,我国对“抽逃出资”的处罚已经十分严厉,显示了立法者禁止此类行为的力度。2.我国法律对“抽逃出资”的判定标准一般而言,“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公司法》规定”,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在现实判例当中,通常从性质和金额两个方面来判断:在性质的认定上存在三个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投资人或股东抽逃出资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的产生,一般是出于营利或是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表现形式为单方故意或多方恶意串通,采取抽出、转移、隐匿等手段将实收资本抽走。2)客观上造成公司实收资本的减少。3)行为人的主观行为与客观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实收资本减少的原因很多,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一定要以投资人或股东的抽逃行为与实收资本的减少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准。在金额的认定上,以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与经验证的出资额的数量比较为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投入资本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各种财产物资。投入资本应当按实际投资数额入账”。在公司资本全部到位,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真实后,在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或“股本”)栏目中的数额应等于或大于注册资本数额。如果公司实收资本额低于已验证的出资额,可以考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现象6。在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凤娟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本案7中,审判法官即是从主观故意、侵权客体、时间接点、实收资本额等方面予以认定和惩处。这当中即体现了现有的司法实5一般认为受到抽逃出资侵害的其他主体包括债权人和未抽逃出资的股东。当然,公司作为一个资合实体,各类相关主体的利益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受到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应该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债务担保人等)。同时笔者认为,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不受这类具体设定的影响。6具体请参看,《浅议企业抽逃出资》,《注册会计师视野》7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2004年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625-631页。详见(2003)沪一中初字第93号判决书。2践在对于抽逃出资方面的主要看法。即“实收资本”(或“股本”)账户金额的减少是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实收资本”(或“股本”)是资产负债表中一个主要的所有者权益项目,其金额的增减变动需要遵循我国相关的会计规范8。由此不难发现,我国相关法规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判定实际上参照了有关资本金的会计信息,即会计信息构成了一类重要的法律标准。三、“抽逃出资”与“资金占用”的形式区分——基于会计信息的法律标准如前文所述,我国相关法律在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当中,实际上依托于一般会计等式,而对股东“出资额”的理解也转变为对资产负债表上的一个具体项目——“实收资本”(或“股本”)项目增减变化的理解,即认为“抽逃出资”成立的必要前提之一是一定条件下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金额的减少。相对的,在“资金占用”情况下控股股东所占用的资产通常在公司报表上确认为一项资产(通常为“其他应收款”等往来项目以及投资项目),那么从基本会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不难看出,权益并不一定减少,因此不构成目前我国对“抽逃出资”进行判定的条件。存在一种观点是:如果控股股东对所占用资金“迟迟不予归还”,则表示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金额,应该对对应资产计提减值(坏账)准备,进而减少权益。对于这种观点有三点:1)在现实的“以股抵债”案例中,这种计提准备的方法并没有得到监管层的支持9;2)即使通过计提准备降低了权益部分,根据我国的会计规范也不会减少公司的资本金账户(即“实收资本”或“股本”);3)即使将权益看成广义的资本金,控股股东的资金占用所导致的权益减少并不能归于控股股东的资本金投入,而会在所有权益投资者之间“分摊”。因此如果仅从形式判断,仍然不满足“抽逃出资”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监管层基本判定原则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10。综上,如果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并不减少上市公司的资本金,那么即使存在上述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那么也很难判定控股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即使后来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实质上减少了实收资本,却往往已经进入了股票回购的通道,“抽逃出资”本身也缺乏成立的前提11。四、法律禁止“抽逃出资”的立法意图——对公司投资契约“合理预期”的保护一般而言,一项法律的订立和实施应起始于立法意图的设定,即法律本身应该达到的效果和实现的目标的设定(通常为实现或者避免一定的经济后果)。立法意图往往是十分抽象的(如“保护投资8在我国现阶段,应根据不同情况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9请参看冯萌等,《论一种法务会计视角下的“以股抵债”价格确定》(工作稿),2005年4月。10引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浙江律师法律在线网,年9月1日访问。11参看冯萌等,《论一种法务会计视角下的“以股抵债”价格确定》(工作稿),2005年4月3者”),因此在订立和实施之前必须具体化为法律条款和司法判定标准的设定。由于立法和实施的过程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具体法律的订立的实施的效果的最主要评价标准即在于是否满足了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立法的意图。如前文所述,由于“抽逃出资”采取了基于会计信息的法律标准而使得在形式上区别于“资金占用”。后文将从禁止“抽逃出资”的立法意图出发进行分析,基本的逻辑是:如果禁止“抽逃出资”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避免“抽逃出资”行为所产生的一类经济后果,而“资金占用”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与“抽逃出资”所产生的经济后果在本质上一致,则说明“资金占用”与“抽逃出资”有近似的危害性,即说明对“资金占用”应予以同“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禁止。而现有的对两种行为“区别对待”的法律实践则偏离了立法意图,因此需要对相关条款设定和司法实践进行必要的调整。为了说明禁止“抽逃出资”的基本立法意图,本文拟从公司契约特点的简要说明为起点进行论述。1.公司的契约特点与相关法律的制定根据经典的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一组契约的联结”。尽管自愿参与公司组织的缔约各方关系错综复杂,但总体而言,这种关系是适应性的(adaptive),也就是说,是合同性的(contractual)。这样,公司就可以被视为一组契约。契约安排有些可以在谈判桌上完成,有些条款已经由投资者和经理人设定好,只是价格尚待议定,这些价格可能是随行就市(goingprice)12。美国学者麦克尼尔(IanR.Macneil)在《新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把契约现象分成两种理想状态:“个别契约”和“关系性契约”。个别契约边界清楚,交易快捷。在每一方当事人均做出明确的同意意思表示时契约开始。违约的情况也相当明朗,约定合同终结的情形出现,契约即告终结。但是在关系契约里,承诺总是不完整的。对于预期中的长期合作关系而言,目前所获得的信息量总是不充分的。承诺无论在当时多么圆满,都只能根据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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