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规范管理保障承包权益——学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体会与思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土地政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都有着极其重要和深远的意义。作为基层农经工作者,我们按照农业部和省市的安排部署,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于今年3月份在全县开展了“农村基本政策法规学习宣传月”活动。通过县乡村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学习宣传活动,有力地推进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落实和执行,提高了广大农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认识水平和依法维权意识,增强了基层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下面,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与工作实践,浅谈一下在学习贯彻中的体会和对有关问题的思考。敬请有关专家、同行指正,以利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一深刻领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要求保持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长期不变,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党在农村的一系列基本政策的基石。《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把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转化国家法律的过程,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方针政策的总结、完善和发展。围绕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这一关键,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成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根本精神和目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一项财产权利,也是国家赋予农民的一项社会经济权利,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是有别于普通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一项特殊权利。因而,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维护农民的权益,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正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要求与核心所在。二准确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各个方面都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所发包土地的所有权属,《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对于机构不完善、职能发挥不好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发包方,但不能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属。这一规定是对“不能打破原生产队界限在村内统一发包”政策的体现和延续。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成员,只是在发包中计算每个农户的土地承包面积时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均承包权,即“按户承包、按人分地”。承包期限与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八十年代初期,我国广大农村开始普遍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当时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十五年。这就是所说的第一轮承包。九七、九八年左右,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各地都按照中央的部署,进行了第二轮承包工作,期限为三十年。因此,耕地承包期三十年的起始点一般应为二轮延包的时间。对于因乡村方面的原因未签订延包合同的,因权利义务已实际享有和履行,并且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特殊性,应视为合同生效,并及时补签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是以合同生效为要件,在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时,当土地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时,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对土地承包权的保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一项原则性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的只有一种情形,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又不交回土地的。除此以外,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土地,特别是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欠交税费为由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允许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这是对土地承包权保护的又一项原则性规定。特殊情况下,对个别农户之间的“小调整”仅限于三种情况:一是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承包地严重毁损的;二是部分农户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失去土地农户未安置、补偿的;三是因人口增减导致人地矛盾突出的。而且上述三种情况必须同时满足下面四个条件才可以进行个别农户之间的“小调整”:一是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不得调整的约定;二是没有可用于调整或承包给新增人口的机动地、开垦增加的或承包方自愿交回的土地;三是“小调整”的土地是耕地或草地;四是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批准、备案等程序。“小调整”的期限一般为五到十年。关于对妇女承包权益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居住迁移时,应保证她们有一份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较充分到位,在实施中应当由省级条例对这一规定的具体操作加以详细的规定,以便于贯彻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土地的农户和第三方,流转与否、流转的方式及费用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发包方不能强制、胁迫或阻碍流转。流转应当依法进行,履行必要的程序、手续,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并重新签定承包合同,其他方式的流转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三、依法妥善处理土地承包期间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期限长、涉及面广,在承包期内会遇到各种各样情况和问题。妥善处理这些情况和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家庭成员减少。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数量只是发包时计算农户承包土地面积的依据。因而在承包期内,因出嫁、迁出、死亡等原因导致的家庭成员人数减少,如承包合同中有不得调整的约定,其减少人员的承包土地份额应当由该农户继续承包;如承包合同中无不得调整的约定,由该农户继续耕种至依法进行个别农户之间的“小调整”时核减,但是出嫁、离婚、丧偶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核减。家庭成员增加。由于出生、嫁入、迁入等原因新增人口的,应当首先用预留的机动地、开垦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交回的土地解决这一部分人员的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或已经用完这三种类型的土地后,可依法在个别农户之间的“小调整”时解决;但如果承包合同中有不得调整的约定,则按照“增人不增地”的政策执行。承包土地被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这类情况和家庭成员增加的情况处理方式基本相同。土地被依法征、占用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失地农户进行安置、补偿。对于土地被依法征、占用而未安置、补偿的,可先用机动地、开垦增加的土地或承包方依法交回的土地解决;如无这三类土地或已用完,再依法在个别农户之间的“小调整”时解决;但如果土地承包合同中有不得调整的约定,则必须用安置、补偿的办法解决。依法交回的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其交回的土地应当承包给因出生、婚嫁、迁入等原因新增加的人口和因土地被依法征占、毁损而失去土地的农民。承包农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其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承包农户的意愿,由其继续承包或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由发包方和转入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转出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法》其法律条款之间互相联系、制约的情况较为复杂,为便于理解、掌握和执行,现将其主要条款之间的关系制成流程图,供参考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