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吴丽萍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王秀玲信托公示制度研究2006信托制度是一种基于信任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信托公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托的公示是平衡信托受益人与社会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在我国甚至是信托生效与否的决定性条件。本文首先通过对信托公示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的深度解析,论证了创设信托公示制度的基础原因:并以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成熟的信托公示制度为研究对象,介绍并评论了信托公示的效力、范围、方法等信托公示制度的核心内容;在此基础上,笔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信托公示制度的立法缺陷以及这种缺陷对发展我国信托制度和信托业的阻碍,从而指出了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最后,笔者在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之法律对策和实施框架的个人设想。本文的宗旨是通过对信托公示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分析,达到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目标。本文正文部分由以下四章内容构成:第一章,信托公示制度创设之基础原因。笔者从信托公示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价值入手,研究了大陆法系创设信托公示制度的基础原因。信托公示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物权公示原则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具有物权之属性,根据大陆法系之物权公示主义理念,信托需要公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绝对的贯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会损害不知情之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所需要,信托必须公示。信托公示制度平衡了信托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安全、秩序、效率和自由等法律价值,其核心价值则体现在平衡利益冲突、保障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第二章,信托公示制度之核心内容。笔者以大陆法系其它国家和地区较为完善之信托公示制度为参照,探讨了信托公示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信托公示的效力问题和信托公示的范围和方法。关于信托公示效力的立法模式分为对抗要件主义和生效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规定不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生效要件主义规定不登记信托不生效,两种立法模式导致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在信托公示的范围和方法问题上,本章基于对信托公示之复合性和二重性的论述,介绍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第三章,我国信托公示制度之特别评析。本章对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予以了特别评析,指出其完善之迫切性。我国《信托法》虽然对信托公示制度有所规定,但相关法律规范过于粗陋,缺乏配套法律规定相辅助,致使信托公示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采用生效要件主义也不利于对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立法缺陷严重阻碍了信托制度和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完善。最后一章,我国信托公示制度之完善。本章详细阐述了笔者对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之法律对策和实施框架的思考和设想。针对我国当前有关信托公示制度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笔者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成功立法和实践经验,分别从信托的公示效力、公示范围、公示方法、公示主体、公示程序等信托公示制度内容的各个方面逐一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完善方案,并建议建立和完善财产登记、公信原则、信托税收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以期对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有所裨益。2.期刊论文徐来论信托公示与交易安全保护-金融与经济2008,(1)信托公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只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之内才剥夺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对信托财产的权属状况明知或应当知道的第三人不属于交易安全保护的范围.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建立信托公示制度的原因之一,但信托公示制度并非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对于未公示的非法定登记的信托财产仍应尊重其独立性,赋予其对抗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的效力.我国信托示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并且规定受托人应承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3.期刊论文王恒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看信托公示登记制度-经济经纬2004,(2)信托是从英美法系中移植到大陆法系中,由于各国文化和法律传统存在差异,对信托的描述和规定也有所不同,但都没有脱离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理念.建立信托公示登记制度,既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信托物权特性的必然体现.我国应考虑对有关信托公示登记的规定进行修正,以期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4.学位论文曾珊我国信托公示法律制度研究2009信托公示制度是信托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托公示制度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委托人的债权人或与受托人交易的第三方知悉该财产已设立信托或知晓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的制度。信托公示须进行财产权的转移,信托公示深受物权公示的影响,但信托公示又不同于物权公示,信托公示的财产权转移是形式上的转移,物权公示则是实质上的财产权转移。基于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异同,信托登记不应脱离物权登记也无法脱离。信托登记机关应与财产权登记机关合一化,信托登记应在现行财产权登记制度下进行同步登记。信托登记一方面必须遵循财产权变动的一般登记原则,另一方面又必须在登记方式中体现出设立信托的表征。根据信托登记的不同财产种类,分别有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的具体办法和不同税制的适用。依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信托公示是信托生效与否的决定性条件。我国采生效主义有其特殊立法背景和原因。信托公示是平衡信托受益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功效,要真正开展财产权转移的信托业务需要信托公示制度的施行落实,而信托业的发展壮大则离不开信托业务的本位化、多元化,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5.期刊论文刘萍萍.LiuPingping信托公示制度之我见-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1(6)信托公示制度是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公之于众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与信托财产产生纠纷时可由衡平法院进行救济,因此不设立信托公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将契约理念引入信托法中,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设立信托公示制度.日韩采用信托公示对抗主义,我国采用信托公示生效主义,其中存有不足之处,应秉承自由、效率、安全的法律价值进行改进.6.学位论文孙淑宇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本质——兼评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2004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这是不言而喻的.信托财产就是通过信托行为而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运用,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故,信托财产实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没有独立可辨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由于其出现冲击了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所有权观念,所以目前国内学界对信托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对信托财产的比较法认识或其权属性质的争议研究上,却少有人涉及将信托财产置于运动的信托关系合同中考察其主体性与独立性.本文则认为在私法大环境下直接研究信托制度才为信托财产的生命所在.故,作者以我国信托立法具体规定与实践为中心,参照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力图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以信托法本身为突破,进而对我国信托立法在微观构建上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构想.7.期刊论文程晓燕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交易安全问题-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独立性原则为信托当事人提供了其他投资理财制度所无法比拟的法律风险保障机制.但如何妥善处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应与信托法律关系之外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成为信托立法的主要任务.建立适当的法律限制制度及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平衡各方当事人关系,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制度保障.8.学位论文郭斌论信托财产公示2007信托本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产物,有鉴于信托独特的社会功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均结合本国国情把信托引入了本国,我国信托法的大部分内容均取自上述国家的信托法。本文的第一章从信托的概念入手,引入信托财产的概念和特点,分析了信托财产对信托制度的意义,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同理解出发,通过对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分析,结合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特点,推出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由于大陆法系的独立性特征所导致的信托财产的一系列功能,例如破产隔离功能、同一性特点所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通过对信托公示制度的分析,得出建立完善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意义。第二章,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信托公示的情况,由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的介绍开始,说明了受托人是法律上的所有人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或称为受益所有人。在英美法系不存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争论,所以在英美法系,除了公益信托外并无专门的信托财产公示规定。紧接着,说明了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制度在面临信托双重所有权制度时候所产生的困难,解释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的出现原因,并大体上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同种类信托财产的各种公示方法,同时引出了国外信托财产登记机关的相关情况,以及国外对信托财产转移登记和信托财产表征的具体操作办法。最后,用我国的信托登记现状与国外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出我国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独特性及其成因,并将我国的登记机关与国外登记机关进行了比较,提出了我国存在登记机关繁杂的问题。最后一章,全面的分析了我国目前信托财产登记的具体情况,即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没有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如何将财产表示为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列举了我国目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改革所存在的矛盾和难点,最后,从信托财产的内涵,需公示的财产种类,具体的登记事项以及登记公示机关这四个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建立一个统一的、由政府设立的、按照地域划分的、事业单位性质的、与现有登记机关合作的、兼有开展网络和实体登记查询的、全面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关的设想。9.学位论文朱小川营业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以受托人信用为中心2006信托、信托制度在我国是新的概念和制度。在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信托的法律定义。但我国的信托实践早于信托理论和法律的发展,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迅速。在短短的20几年中,从无到有,业务范围遍布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诸多层面。信托制度对于推动当时金融市场化改革、分散传统银行信贷风险、拓展新型的融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引进外资和技术、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支持重点项目建设、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试点方面,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不过,信托投资公司也因发展失控而对我国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还造成了局部的金融震荡。为有效规范该行业,我国有关权力机关自1982年就开始对信托投资公司全行业进行整顿,前后历经5次,这在所有行业中都是十分罕见的。信托投资公司因此被称之为“坏孩子”,其行业信誉度很低。2001年我国10月我国第一部《信托法》正式实施,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供了法律指导和保障。人们也因此认为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借该法而在社会中重整“失信”形象,从此规范运作。但在该法颁布实施后短短几年内,一些信托投资公司却又因严重的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机关责令托管和清算。为什么在有了《信托法》指导之后,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依然不稳?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是否存在误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是否存在立法缺陷?对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是否存在监管真空或不足?为解决上述种种疑问,本论文在分析国内外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采用实证分析、价值比较以及两者结合的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信托业(及基金业)的失信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和分析,对某些热点、焦点问题提出了作者的看法和建议。本论文共分六章,28万字左右。第一章“营业信托的法律涵义与特征研究”,本章的主要目的是在分析相关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明确信托制度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制度。本章首先介绍和分析了信托等基本概念和法律特征,讨论由于我国《信托法》未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以在概念上我国的信托与其他国家的信托存有差异。其次,本章通过分析营业信托的类别、功能、与其他类似制度的差异等,证实了信托制度具有破产隔离、受信保障、税务规划以及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