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煤业收购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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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关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澳大利亚FelixResourcesLimited公司股份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致: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通过其间接控股全资子公司澳思达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思达公司”)收购澳大利亚菲利克斯资源公司(FelixResourcesLimited)(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收购实施情况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中国之外的任何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关于本次收购境外事宜的描述均基于公司聘请的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公司出具的说明、确认。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收购实施情况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1.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副本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收购的实施过程(一)本次收购的后续进展根据公司聘请的澳大利亚CorrsChambersWestgarth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澳大利亚律师”)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澳大利亚律师意见”),不存在任何使《安排执行协议》无法于2009年12月11日正式生效的情形。安排执行协议约定的全部生效条件已获满足。(二)本次收购相关股权的过户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澳大利亚律师确认,本次收购的交易对价已于安排方案执行日(2009年12月23日)支付给目标公司全部原有股东,目标公司全部股份过户至澳思达公司名下。过户完成后,澳思达公司在澳大利亚Computershare登记拥有目标公司196,625,038股股份,代表目标公司已发行的全部股份。2009年12月24日,目标公司向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澳交所”)提交退市申请,申请其股票退市。实际退市时间以澳交所处理并确认此项申请为准。根据澳大利亚律师意见,本次收购的股权交割程序符合澳大利亚相关监管法律的规定。2(三)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与证券发行登记等事项本次收购不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及公司证券发行登记等事项。二、相关实际情况与此前披露的信息是否存在差异本次收购相关实际情况已在2009年12月15日公告的《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修订稿)》及随后的进展公告中如实披露。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本次收购的实施情况与公司此前披露的有关本次收购的信息不存在差异。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情况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整情况(一)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根据公司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因本次收购而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更换和调整的情形。(二)关于境外子公司及目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2009年12月22日,兖州煤业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澳洲公司”)和澳思达公司委任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分别是:王信、李位民、来存良、吴玉祥、BrianFlannery、VincentO'Rourke和TerenceCrawford,其中王信、李位民、来存良、吴玉祥由公司委派;BrianFlannery和VincentO'Rourke是来自目标公司的留任董事;TerenceCrawford是新委任董事。2009年12月23日,目标公司委任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成员名单与兖煤澳洲公司和澳思达公司相同。四、是否发生上市公司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根据公司确认,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公司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占用的情形,亦不存在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五、相关协议及承诺的履行情况3(一)关于交易文件根据澳大利亚律师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安排执行协议》符合澳大利亚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确认,交易各方已经按照上述协议条款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无违反约定的行为发生。(二)关于融资协议为支付本次收购的对价,公司及兖煤澳洲公司作了以下融资安排:1、29亿美元融资协议2009年10月16日,兖煤澳洲公司与中国银行悉尼分行、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香港分行(以下合称“银团各成员银行”)签署《融资协议》,由上述三家银行向兖煤澳洲公司提供共计29亿美元的贷款,用于支付本次收购对价。贷款期限为自最初提款日起5年,本金偿还自提款后第3年末开始,每年年末偿还。上述《融资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同日,公司与中国银行邹城支行签署《开立保函合同》和《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邹城支行作为担保代理行的经办机构,银团各成员银行的山东省分行分别向其境外分行出具保函,公司对该等保函承担保证责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反担保函》,向公司提供反担保。《开立保函合同》、《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根据中国法律,上述协议和反担保函合法有效。2、1.4亿美元融资协议2009年12月9日,兖煤澳洲公司与中国银行悉尼分行签署《融资协议》,由中国银行悉尼分行向兖煤澳洲公司提供1.4亿美元的贷款,用于补充支付本次收购对价。贷款期限为自最初提款日起5年,本金偿还自提款后第3年末开始,每年年末偿还。上述《融资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2009年12月14日,公司与中国银行邹城支行签署《开立保函合同》和《质押合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向中国银行悉尼分行出具保函,公司对该等保函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12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反担保函》,向公司提供反担保。《开立保函合同》、《质押合同》及《反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根据中国法律,上述合同和反担保函合法有效。4根据公司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协议均被相关各方有效履行中。(三)关于相关承诺在本次收购中,公司向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作出如下承诺:1、兖煤澳洲公司负责运营公司在澳大利亚的煤矿,并将由主要来自澳大利亚的管理团队和销售团队进行管理;2、保证兖煤澳洲公司及其下属所有运营子公司的董事会中,均至少有两名董事的主要居住地位于澳大利亚,其中一名董事需独立于公司及其关联实体;3、保证兖煤澳洲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的主要居住地位于澳大利亚;4、兖煤澳洲公司在任何日历年内的大多数董事会会议在澳大利亚举行;5、兖煤澳洲公司最迟于2012年底在澳交所上市,届时公司在兖煤澳洲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减少至不超过70%;并且,考虑到目标公司现有的若干煤矿为该公司与第三方成立的合资企业所拥有,在兖煤澳洲公司上市后,公司在目标公司现有煤矿中的合计经济所有权将减少至不超过50%,对于该项承诺,如果公司认为经济条件或其他因素潜在导致其无法履行,将寻求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长的批准以对其进行修改;6、公司在澳大利亚的煤矿所生产的全部煤炭产品,将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销售,遵循市场化原则运作。本次收购完成后,公司应履行并应促使兖煤澳洲公司履行上述承诺。六、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2009年12月24日,目标公司向澳交所提交退市申请,申请其股票退市。实际退市时间以澳交所处理并确认此项申请为准。在本次收购中,公司向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作出了相关承诺。本次收购完成后,公司应履行并应促使兖煤澳洲公司履行该等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5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需在本次收购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山东省商务厅办理备案手续。七、结论基于以上事实,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收购所有生效条件均已满足,收购行为已合法完成;本次收购的实施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下接签字页)6(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澳大利亚FelixResourcesLimited公司股份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唐丽子彭晋单位负责人:王玲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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