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技术文明与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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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技术文明与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进路郑万青*全球化某种意义上是技术文明的全球化,技术文明的兴起是经济全球化的根本原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同人类技术文明相生相伴的。法律全球化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地方化的全球主义和全球化的地方主义,前者是国际组织的条约、规则为内国所接受,转变为对内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后者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在全球扩散。这两种形式在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方面都有所表现,前者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决定性影响;后者主要表现为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国际条约的影响及进而借助国际条约对他国的渗透。本文意在沿着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演进轨迹,分析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双重进路。一、技术文明的全球化与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全球化某种意义上是技术文明的全球化,技术文明的兴起是经济全球化的根本原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同人类技术文明相生相伴的。工业文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在工业化国家产生并逐渐由国内法向国际法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组织也随之形成。在信息化社会(后工业文明时代),知识经济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日趋重要,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成为推动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强大动因,而以美国为首发达国家的国内法成为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另一深具影响的驱动力量。尽管迄今人们对全球化(Globalization)的具体含义的诠释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从根本上说,全球化意味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必须注意这种“一体化”已突破了过去我们在“区域一体化”语境中的含义。它意味着全球经济相互依存,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滚动,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拓展,技术在全球范围内得以推广和扩散。任何讨论全球化的文章都要论及资本和技术这两大要素,资本和技术的扩散是全球化的特征,也是全球化的根源。全球化的典型明证是作为资本与技术载体的跨国公司成为“失去祖国”的世界性经济巨人,甚至被称为“跨国政府”。在资本和技术这两大要素中,技术决定了资本的流向,因为技术的发展在引导资本的投向。从某种意义上说,全球化就是技术文明的全球化,是技术文明的扩张。俄罗斯科学院院士斯捷宾教授将人类文明划分为传统文明和技术基因文明,并提出了“技术基因文明”一词,即技术是整个文明的基因。而知识是满足技术文明的手段,技术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形成以知识为核心的文明。①所谓“知识经济”就是对这一时代经济特征的描述。②*郑万青,男,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①2005年10月19日斯捷宾在清华大学的演讲:《文明的展望》②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6年的年度报告即题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报告对“知识经济”的含义界定为“这种经济直接依据于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这个术语来自于对知识和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充分了解。体现于人力资本和技术中的知识是经济发展的核心。”知识经济的核心部分是计算机与软件、通讯技术和生物技术,而其至关重要的部分则是版权、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全球化浪潮下的知识经济时代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便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这种挑战来自下列诸方面:1、知识产权领域成为各国维护自身竞争力的关键所在。面临全球化浪潮下的知识经济发展,国与国之间竞争力的衡量不仅仅取决于拥有多少资本、资源和劳动力,更取决于技术、知识等无形资产的拥有量。一旦一国的知识产权流失,就意味着竞争力的削弱。美国“特别301条款”的立法背景,就是美国国会将其80年代末经济不景气的原因归于其知识产权在国际上得到的保护不够而导致其竞争力受影响。因此美国为维护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动辄动用“301条款”制造贸易冲突。而近年来日本等国大力推行知识产权战略,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国际竞争力。2、技术文明全球化的重要内容是信息高速化,这使得知识产权制度不断面临新的课题。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日益增多。如美国国会1984年1月8日批准了“半导体蕊片法”,使美国成为第一个立法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国家。其他一些国家也随之制定了类似的法规。又如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初期各国均针对其技术实用性的特点,通过专利法予以保护。但最后又因为某些软件缺乏专利性,并且专利的审批期限又过长,使得一些发达国家改以著作权来保护软件。但是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又不同于对普通的著作权保护,因为通过著作权法对软件加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中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引入了专利保护的“使用权”概念,这又是介于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之间的保护。发展到TRIPS协议中又规定了使用权中的“出租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美国率先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突破了传统上专利法对经营方法不予保护的限制。近年来迅速发展的生物技术领域也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课题。过去的法律在传统上对于动植物品种并不提供专利保护,其理由是基于生命是不能被复制的。但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人工发明而成的动植物新品种不仅可以被复制,而且可以创造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对包括动植物品种在内的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制度在许多国家相继建立和健全,并在不断发展之中。信息高速化也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挑战。有的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基本原则中的“作品来源国”,在信息高速公路各终端使用的多媒体作品上,已经难以确认,故如何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中“保护作品完整性”一项,将变得十分困难。③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日益复杂。如前所述,全球化时代的竞争主要是知识经济的竞争,那么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各国维护国际竞争力的利器。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与国之间经贸关系的一个重要领域,甚至在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中也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便将“不能对外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提供适当保护的国家拒之于协③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载《知识产权》1995年第1期第9页。定之外。”④早在上世纪80年代,美国便将当时的经济衰退归结为其知识产权在对外贸易中没有得到充分保护,1983年里根总统签署了《1983年加勒比海盆地经济复兴法》。根据该法,如果加勒比海各国达到一定标准,他们的货物在美国市场享有免税待遇。而如果这些国家的国有机构未经美国版权所有人同意,就播放享有版权的资料,美国总统将不得不取消这一优惠待遇。加勒比海国家为了以优惠条件进入美国市场,只好聘请美国专家帮助起草其国内版权法。“他们的版权法不可避免地建立在美国的版权模式基础上。美国开始了在世界范围内扩散其知识产权标准的过程。”《1983年加勒比海盆地经济复兴法》开始了一个时代:“为了在贸易和知识产权机制之间形成全球化的合作伙伴关系,美国的重要人物能够改写知识产权规则。”⑤这是第一次将贸易与知识产权问题挂钩,接着《1984年贸易关税法》继续了《1983年加勒比海盆地经济复兴法》的这种做法。最后,在美国国会1988年8月修订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设定了“特别301条款”。正是基于此条款,中美自1989年便开始了几轮知识产权谈判。1992年1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居然改变了一个国家传统的实施国际公约的程序,使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于单方面对于自己所签订的国际条约作出保证,而按“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国际条约业已成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⑥因此,中国在“备忘录”签订之后还作出单方面承诺,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而在区域经济共同体内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呈现十分明显的准国际效力。如1992年欧共体的“欧洲法院”,就曾依照欧共同体“罗马条约”推翻了英国上议院的终审判决,而认定英国广播公司(BBC)的广播电视节目表不享有版权,并判BBC禁止其他公司转载其时间表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1993年,欧洲法院也曾判定依德国版权法在德国本来不受保护的一位英国艺术家的著作权应当依照《罗马条约》予以保护。这些都说明在全球化浪潮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早就受到极大挑战。⑦二、Roberson的全球化互动思想与Santos的两种法律全球化形式理论伴随着技术文明全球化的演进,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的发展有其特定的进路。美国匹兹堡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罗兰·罗伯逊(RolandRobertson)在1992年出版的《全球化》(Globalization)一书中,构画了全球化演进的轨迹,并提出了全球文化与地方文化的互动理论。罗伯逊认为,现有的全球化理论对全球化本身的理解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所谓普遍主义理解,另一种是特殊主义的理解。前者又可称为可普遍化的全球化的理解,认为全球化作为人类现代化社会运动的必然趋势和结果,从文化上看,必然是以某一既定的社会理念或价值观系统为前提的单极化、同质化或一元化普遍主义。后者则认为,由于文明类型的多样④参见(美)J·苏德和L·米勒《知识产权与贸易拓展》,载(美)《国际总经理》1996年3-4月号。⑤参见(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韦特著《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92页。⑥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载《知识产权》1995年第1期第9页。⑦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2页。性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全球化即使可能成为人类现代化社会运动的必然趋势,也只能表现在现代经济生活的显性层面,而不可能深化为世界政治和文化的趋同或一体化,这种理解更多的是固执于文化的独特性或异质性的强调,过度强调不同文明或文化传统之间的“文明冲突”。有关全球化的这两种不同理解,实质上是两种互相冲突甚至对立的理论立场。而罗伯逊试图超越它们之间的对立,并且找出解决这种对立的办法。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就是进行既对特殊性和差异性又对普遍性和同质性保持直接关注的尝试。⑧对于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关系,罗伯逊认为二者是互动的。罗伯逊认为人们应当从特殊主义的普遍化和普遍主义的特殊化这一双重过程的制度化的统一中来理解全球化,全球化包含了普遍主义的特殊化和特殊主义的普遍化二者的制度化。罗伯逊认为,所谓普遍主义的特殊化,指的是普遍性这个问题在全球的具体化;特殊主义的普遍化,指的是对特殊的东西寻求具有全球普遍性。通过“普遍性的特殊化”与“特殊性的普遍化”的双向推动,某种全球化的认知理念和文化价值理念是可以特殊化的。与之相对应,只要各民族群体或本土群体放弃各种特殊形式的文化本质主义,开放地融入全球化进程,或者不再固执于对某种族群性文化或地方性知识权利的过度吁求,其族群文化或地方性知识同样可以获得全球化的普遍意义。罗伯逊把前一过程称之为“全球地方化”(glocalize),把后者称为“地方全球化”(locglobalize)。全球化可以被理解为上述两个方面的相互统一。罗伯逊要求从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的关系中去把握全球化,强调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理解全球化过程和衍生结果的中心意义,他认为全球化包含了特殊主义的普遍化和普遍主义的特殊化二者之间的互相渗透。⑨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教授桑托斯(BOAVENTURADESOUSASANTOS)区别了两种形式的法律全球化,认为它们可以应用于不同的现象,但也可以是同一现象的不同方面。第一种形式是全球化的地方主义,即一种地方性的法律现象成功地成为全球性的法律现象,这方面的例子如美国通过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为全世界所采纳。第二种法律全球化是地方化的全球主义。其构成要素是跨国界的惯例和规则对地方状况施加的特别影响,而地方状况相应地解构和重建以回应跨国界惯例和规则。这方面的例子如建立自由贸易特区等。桑托斯还认为,全球性分工确定了下列模式:核心国家致力于全球化的地方主义,而边缘国家被强加于地方化的全球主义。世界体系被精巧地设计成由地方化的全球主义和全球化的地方主义所构造的“全球化之网”。⑩在以上Santos的“地方化的全球主义和全球化的地方主义”两种法律全球化形式理论基础上,中国法学家朱景文教授提出了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观点。前者是国际⑧参见程光泉主编《全球化理论谱系》,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⑨参见前引《全球化理论谱系》第131页。⑩SeeSanto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