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毛光烈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五)项:“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三、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五、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补偿费”。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五)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人防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六)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第二十二条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第二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