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公司制度下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问题探析姓名:杨会明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民商法指导教师:冷传莉20080401公司制度下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问题探析作者:杨会明学位授予单位:贵州大学相似文献(6条)1.学位论文陆明人力资本出资法律问题研究2006在经济学上的一种观点叫做后发劣势,大意是发展中国家在没有基础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模仿可以实现快速发展,但是实践证明这种快速发展是短暂的,会给长期的发展留下很多隐患,这是因为没有制度的保障。中国的企业自改革开放以来,无论是国有企业或是私营企业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这种发展应该说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对国外先进技术的模仿和引进上的,公司制度本身只是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才逐渐的开始建立,而且这种制度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仅是从文本上对发达国家既存公司制度的仿制,而且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忽视本土内在需求的缺点。借鉴,说明我们的公司制度存在着缺陷。我们需要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做法,但是在借鉴的过程中最重要是的要注意到这种制度、这种设计是否是我们真正所需要的,或是有利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企业中人才的流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这种人员流动对企业带来的影响从财务报表上是反映不出来的,却会给企业带或强或弱的冲击。人才,尤其是掌握着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人才在企业生产中、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越来越凸现出来。经理人员股票期权制、职工持股等制度设计从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资本与人才之间的矛盾,但是这只是一种激励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而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提出的“技术股份化”、“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本、智力成果投资入股”等规定,是对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人力资本出资入股之制度设计的呼喊。但是无论是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或是修改后的公司法中都没有明确可以以人力资本作为出资方式之一。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对于公司资本出资形式进行严格规制的原因在于公司法采用的法定资本制,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从而为以人力资本出资提供了制度基础。通过与现物出资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人力资本虽然存在着人身依附性、评估困难性等缺点,仍应将其列为公司法上的出资形式之一,是基于以下的考量,其一,在于知识经济的发展对于认可、保护人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的推动;其二,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为确立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形式提供广阔的空间;其三,人力资本具有公司法上的出资适格性。当然在公司立法中确立以人力资本出资并非如那么容易,这不仅需要对公司法理论的拓展,更重要的是从制度层面上进行创新,使之不仅能反映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而且使之能与现实经济需求相契合、并对经济生活具有指导意义。在公司法上对人力资本出资者设立市场准入制度、对人力资本出资者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出资责任、退出转让等制度进行设计,与其说是对人力资本出资进行的限制,毋宁说是对合法的人力资本出资者的保护。2.学位论文徐争艳人力资源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2006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经济的发展对法律制度的创新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只有不断创新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和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在这个时代里,人力资本在社会生产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形势,法律应当确认人力资本的合法地位,允许其作为公司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标的。本文从论述人力资本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在论述了人力资本具备出资适格性的基础上,全面阐述了人力资本出资给传统公司制度带来的冲击,并且对我国如何建立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人力资本理论在经济学、管理学方面都有相当规模的研究成果,其理论的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但要在法学上得以确认,需要完成从经济学到法学的概念转变和具体机制设计,这是一项具有创新和现实意义的工作。本文正是对此的一种尝试。本文综合采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研究和全面论述。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四章和结语共约5万字。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有:一、界定了人力资本的概念,完成了经济学到法学的概念转变。二、提出了只有具备特殊才能的管理型人力资本与技术型人力资本才能成为公司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标的的观点。三、提出了人力资本出资者应承担附条件有限责任的观点。四、对保障人力资本出资交易安全进行了制度设计,具体包括人力资本的出资公示制度、人力资本股东股份转让的限制制度、人力资本出资者的竞业禁止制度和人力资本出资者的人身保险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3.学位论文王峣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保障研究2007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诞生已有一百多年,如今在世界各国业已成为了一种数量最庞大、应用最广泛的公司企业形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两者特点的融合以及对中小规模投资需求的满足,所以它既存在资合性因素,又兼具人合性特色。然而,正是由于这种与生俱来的混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常常遭到有关其独立价值的质疑。究其原因,其症结关键在于没有深入认清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性,或者是没能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给予其充分的回应。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的两种法定公司形态之一,本应与股份有限公司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在立法和实践中,这种区别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虽然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在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对待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相对于应然的状态仍有一些差距。必须看到,有限责任公司良好治理的实现,根源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价值的尊重,也有赖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的客观认识,并做出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本文从剖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性——人合性及其价值入手,系统地阐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度需求,并在参考发达国家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的局限性,由此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法律保障的理论探析。本章先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历史发展脉络的梳理,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功能定位,即:它糅合了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将简约的投资经营模式和有限责任制度融为一体,旨在服务于中小规模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明确了这一点,就为下文继续探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性树立了背景。接下来,本章重点探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首先,从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和运行结构的角度出发,明确界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含义,即:它是指贯穿于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存续和发展的始终,而存在于投资者之间的那种相互信赖与长期合作的基础性关系。同时,描述了它在实践中呈现出来的几大特点:股东人数较少、不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重叠一致、股东关系更多依靠内部契约来约束、股权转让受限等。其次,本章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问题,分别评述了公司法学界的三种主要观点:资合说、人合说以及人资兼合说。本文认为,人合性的存在与否以及程度强弱,归根到底取决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合状况。实践中,不同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所表现出的人合性色彩有较大差异: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出很强的人合性,而某些大型公司则显现出一定的资合性特征。因此,当我们在理论上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时,就应当首先承认其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内在矛盾性,用两分法来对待更为客观。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理念就是建筑于合伙企业制度之上的一种适于中小企业的替代性组织形式,而且中小型公司不仅数量庞大,在比例上也占绝对优势。所以,当我们要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属性的基本方面时,就不能不正视中小型公司的主体性,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理应决定于中小型企业的本质特征,即人合性。随后,本章阐释了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意义:一、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二、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前提;三、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有着积极的影响。在夯实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法律保障的理论基础之后,本章系统阐释了人合性的四大制度需求:出资形式的多元性、经营管理的民主性、治理模式的自治性、股权变动的封闭性。此外,对应上述四个方面的要求,本章还重点考察了各主要发达国家在人合性保障方面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实践,从而为揭示我国相关制度安排上的缺憾和完善我国的人合性保障制度提供了借鉴。本文第一章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阐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度需求,重在说明“要什么”的问题。第二章从相应的四个方面分别探讨了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法律保障方面的制度遗漏,侧重说明“缺什么”的问题。其一,出资方式的局限性。文章首先分析了“资本信用”理念在实践中遭遇的尴尬,旗帜鲜明地指出:公司资本信用理念必然走向衰亡,取而代之的是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新生。在抛弃了资本信用观念的束缚后,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就失去了法理上的基础,能否出资的标准不再是必须具有债务的清偿功能,而应代之以经营功能。因此,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只要具有经营功能的财产,包括人力资本、信用、商誉等人格化出资标的,均可用于出资就自然在情理之中。随后,文章分析了排斥人格化出资形式的危害性:忽视人力资本价值抑制了市场主体的创业积极性,而排斥商誉、信用等出资标的则不利于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其二,欠缺对控股股东权力滥用的有效制约。文章先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机制中的普遍化和绝对化现象进行了反思,认为尽管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本身也意味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压制和强迫,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缺少畅通的退出机制,内部的对立和纷争必将对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摧毁性打击,从而直接影响公司的健康存续与发展。然后,文章从资本锁定、权益冻结以及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方面论述了控股股东权力滥用的消极影响。其三,公司治理模式灵活性的缺失。通过对“公司治理”的概念和渊源进行分析后,文章指出:“公司治理”理论本源于“两权分离”的客观背景,而“两权分离”则只是从实证意义上描述了部分现代公司企业的现实状况,不可能成为公司法上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两权合一”的企业形式,“公司治理”理论在其中缺乏现实的根基。在此基础上,本文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为法定必设机构以及公司代表权一元化的负面效应两方面出发,经过分析与归纳得出结论:牵强附会地为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一套复杂而繁琐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强加于它,不仅有画蛇添足之嫌,还必然损害其效率,束缚其发展。其四,股权(控制权)转让限控模式的漏洞。文章首先承认,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股权转让限控机制已经较为成熟,但同时提出,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常受到“变相控制权交易行为”的挑战,即:由法人股东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虽保持原有的股东和股权结构不变,但由于其控股股东自身控股权的对外转让而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文章进而指出,既然我们规制控制权交易的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那么就不能对因变相控制权交易而导致的人合性丧失状况视而不见,我们应当承认在变相控制权交易情况下被动受损股东一方的利益诉求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从而在制度设计上进行更加周密的安排。第三章摸索和确定问题的解决之道,为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保障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本文主张:第一,立法明确人格化出资形式的合法性。本文基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嬗变的理论基础,分别探讨了人力资本出资和信用、商誉出资的可行性及其规制方法,尤其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价值评估、债务清偿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如法定评估体系、担保有限责任等。第二,有效保护中小参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文章从重构有限责任公司公平合意机制的角度出发,建议立法在涉及公司业务决策和执行方面坚持以资本多数决的合意机制作为一般性原则,而在涉及公司重大事项以及股东的基本权益方面,则应当着重考量公平因素,采用人数多数决作为基本原则。此外,本文还建议完善资本多数决状况下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制度,包括:扩展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建立限制表决权制度和股东除名请求权制度等。第三,进一步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本文认为,我国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模式的立法应放低其视角下限,将股东人数较少、经营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