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取得自由股份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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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由股份制度法律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行为通常会涉及到公司自身、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多重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这一制度的规定相当薄弱,在一定制度上影响到公司制度作用的发挥。本文以中国公司法的修改为背景,论述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制度价值,探讨了各国及地区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例,分析了对取得自有股份的种种限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未来公司法中的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应在范围、资金来源、取得方式等方面进行修正与完善。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为普遍,最为典型和最富有代表性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出于对抗其他人的恶意收购、优化股权结构等目的,公司往往要对自己已发行的股份进行回购,从而出现公司取得和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形。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横跨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两大法律领域,并作为一个枢纽联系着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如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股份的性质与股份的收购、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等。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促进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一、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制度价值所谓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利用盈余所得后的积累资金或债务融资以一定价格购回本公司本身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将其作为库藏股或进行注销,以达到减资或调整股本结构的资本营运方式。综观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究其原因在于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如对其不加必要控制很可能会妨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有损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制度的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可能会危及作为公司赖以存在必要前提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又称资本维持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是指公司规定公司成立后,在整个存续期间,必须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资产。公司设立和从事活动的目的是要获取利润,并通过利润的合法分配,促进公司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传统公司法理论不仅将公司资本视为表示公司信用的尺度和公司债权人的最终保护屏障,而且认为它也是公司运营、获取利润的物质基础。公司资本不足如同人体贫血一般,将危及公司的日常机理,影响其正常运转,而雄厚稳定的资本无疑是公司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物质保障。所以,公司理应得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使其维持在一定水准。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行为实质上是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一步言之,若公司取得的是股份金额未缴足的股份部分,纵属无偿取得,在实质上仍无异于免除了股东未缴股款的义务。若取得的是金额缴足的股份,如为有偿取得时则与资本的发还具有同一效果。其次,若允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由于公司对自己的情况享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因此公司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雄厚财力操纵公司的股票价格,从而造成市场运行秩序紊乱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再次,假如允许董事利用公司资金囤积自有股份,则会阻碍其他投资人对公司股份的购买,从而导致公司支配的固定化;如果公司董事系以第三人名义为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并利用其表决权控制公司,其结果则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从资本维护出发,大多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作禁止性规定。当然,从另一方面说,自有股份的取得并不必然与资本维护原则相冲突,将取得自有股份制度纳入严格的法律规范的轨道,不仅不会危及公司财产之稳固,反而有利于确保公司资产,保障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促进证券市场的高效、有序运作。不仅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取得自有股份越来越成为公司改善经营环境、抵御经营风险的有力武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公司取得自有股份这一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具体说来:首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有效调整和改善公司的股权和结构,优化公司资本结构,适当提高资产负债率,以充分有效的发挥财务杠杆效应。股东财富最大化是公司的理财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结构,公司可以通过取得自有股份优化资本结构,达到其提高公司市场价值,从而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其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若公司具有大量闲置资金,现金流量比较充裕,不仅可以通过股份回购减少被收购的可能性,而且不至于在回购股份后出现资金流量严重不足、资产负债率过高、营运资产明显减少等对公司业绩下降有直接影响的不利因素,相反将可以增加公司每股盈利,提高股票币值。同时,通过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使股东收回一部分投资,从而增加股份的流动性,提高其变现能力,以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再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高效、有序运作。取得自有股份是公司实现反收购策略的有力工具和常规武器,可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有利于稳定和维护公司股价,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中开始对取得自有股份出现放宽限制的趋势,在立法上有条件地承认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合理性。二、各国及地区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例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英美法系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例。在美国的立法例中原则上允许公司可以取得自有股份,但同时也附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其基本要求是,如果法律或章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出于善意,并为公司之正当目的时,在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下可以取得自有股份。与此相反,如果具有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权利的目的,或者造成实际损害时,即使公司的相对人并无恶意,取得自有股份也属于无效。美国公司法将公司取得股份视为公司的分配看待,主要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上加以限制。1957年《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份取得“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利剩余金为限;若为章程所允许,或经有表决权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可由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资本剩余金为之。”1980年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6.40(c)为判定各种分配方式的合法性阐明了一个双重规范标准。在提出具体分配结果后,(1)公司必须保证“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当公司的债务到期时,能够予以清偿。”(2)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少于其债务总额与清偿优先股所需金额的总和。第一个标准通常被称为“偿还能力标准”,第二个是关于“资产负债表准则”,合法的分配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英国早期判例及1948年公司法都对公司持有股份持禁止态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英国逐渐认识到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客观必要性。1980年的英国公司法在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进行原则上禁止的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1)实行正常减资;(2)赎购、偿还优先股;(3)股份的没收;(4)根据特别法规定,公司具有获得自有股份的场合。同时英国公司法第46节规定,公司得以利润或发行新股的方式取得自有股份而以资本作为资金来源的视为减资行为。(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立法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同样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但其中的例外规定已经和正在经历着一个在范围上从小到大的过程。这种变迁显示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趋势。德国1965年《股份法》虽然在原则上仍采取的是禁止取得自有股份的方针,但却大大增加了允许取得的范围,列举了6种不予禁止的例外情况,即:⑴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所必要;⑵为使公司雇员参与持股;⑶支配合同和盈利支付合同中对局外股东的补偿或公司加入时,对退出股东的补偿而收买股东的股份;⑷对于缴足票面价值或高于票面价值发行价格的股份,以无偿取得或履行信托关系代购所得;⑸因受让整体权利而取得;⑹根据股东大会销除股份的决议,依有关减资规定取得。在上述前三种情况下取得的股份与公司原持有的自身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10%。同时规定“公司对自己的股票不享有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三种允许取得自有股份的例外情况:⑴非由亏损而减资的场合;⑵按照利益分享计划分配股份给雇员;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经普通股东大会批准,在不违反对股份价格的某些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在交易所上购买其自有股份,以对其市场进行调整。但同时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必须为购买时已全部缴付的记名股份,并且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或某一特定种类股份的10%。自有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持有的自有股份不参加分配股息,在增资时无优先认购权。1990年的《日本商法典》第210条将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例外限定为四种情况,即:⑴为了消除股份;⑵为了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⑶公司行使权利,为达其目的而有必要;⑷股东请求收购股份。1994年的《日本商法典》又增加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三种情况,即:⑴为了向董事和其他使用人转让股份,其目的是顺利推行员工持股;⑵依照股东会年会的决议消除股份;⑶在章程限制转让股份的公司请求转让时,和股东由于发生继承问题,继承股份的股东和公司基于合同转让的,该规定允许公司临时成为股份的受让方。1997年,《日本商法典》第210条又增加了两条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事由:⑴为了实行董事、使用人的期权;⑵基于股份消除程序条例法。2001年6月修改《日本商法典》时,对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限制采取了解禁的立场,基本解除了对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限制,而只在程序、方法、持股财源、自己股份买受、自己股份的消除等方面进行规制。(三)外国立法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上各国立法例的差异反映出各国对取得自己股份在理论认识和实际功能上的不同看法,也涉及到对一些重要问题,如资本维持与维护公司利益、资本维持与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使等方面的利弊权衡。但一国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法律文化条件。美国与英国相比,乃至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在对待公司取得自有股份问题上独树一帜。美国原则上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然后再对此规定相应条件,主要是从资金来源上限制,重视取得自有股份对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影响,通过对资金来源限制可实质的保护公司资本。美国立法因有较大的灵活性而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和满足了公司自由经营的需要,同时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这与美国发达的判例法和成熟的证券立法不无关系。而大陆法系强调取得自有股份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对资金来源也有限制,但更注重从限定取得的适用范围上来控制公司取得自有股份。这种规定虽然对于公司资本的维护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无裨益,但过于严格的限制也会给公司的经营运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开始逐步放宽其限制,不断扩大其例外适用的范围,其中日本便是明显的例子。从上述各国立法可以看出,对公司自有股份的取得,各国既无绝对的禁止,也无完全的允许,总的趋势是逐步放宽其限制。但是,各国根据本国自身的政治、经济、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条件,分别对自有股份的取得做出了宽严不同的限制。常见的限制方法大致有目的限制,财源限制,数量限制,处理方式的限制等。其中,英美法系主要运用财源限制,而大陆法系更注重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目的的限制和范围的限制。综合来看,各国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目的限制。主要是根据取得自有股份的目的,决定是否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但在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目的判断和限制方式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美国主要是以消极限制的方式来限定自有股份的取得,其多数州的判例均确立了“目的正当”和“善意”原则,要求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必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或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之正当目的,且须善意而为之。凡基于操纵市场,保全董事地位等非正当目的所为之取得,均系非法,并根据“信托义务”理论来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大陆法系则更多的以积极限制的方法,明确规定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所应具备的条件,不具备法定条件者不得取得自有股份,只不过列举范围大小有所差异。其中,日本高法典的限制最为宽松,在某种程度上顺应了逐步缓和取得禁止规定的立法趋势。(2)财源限制。主要是通过限定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的立法来控制自有股份的取得。财源限制是英美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重要且主要的限制。美国要求股份取得应“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利余为限;若为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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