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制度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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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存在颇多争议。正常状态下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享有可能经历下列程序:•1、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发起人),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2、认购出资份额、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被记载为股东;•4、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被记载;•6、在公司享有股东权。•一、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应当看到,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一)理论界的看法•理论界多持肯定态度,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出资”紧密相连。•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讨论:两个表述1.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二)立法上的考察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不具备或股东资格的丧失。•但会发生下列影响:•1.股东权利的享有与行使遭受负面影响;•2.股东义务的继续履行或继续承担;•3.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承担•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行政责任•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三)法院的态度法院内部对个案问题的解决曾存在矛盾的态度。•:相似案情判决结果不一致•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明确:•1.股权的合理限制制度•2.股东除名制度司法解释三:股权合理限制制度•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制度•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隐名(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人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现实中因隐名股东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却日渐增多。••隐名出资人是与显名出资人相对称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实际投资人。•被以其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并不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名义投资人可称为名义股东或形式股东或显名股东。•(一)部分基本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出资人进行如下分类:1、根据隐名出资人隐名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冒名股东、假名股东)。•2、根据隐名出资人隐名的目的不同,可分为目的违法的隐名出资人和目的不违法的隐名出资人。•(二)非协议隐名出资引发纠纷的处理•在冒名股东或假名股东的情形下,由于名义股东对冒名股东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名义股东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名义股东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而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协议隐名出资引发纠纷的处理•1.基本原则:•采用区别说,即对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1)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2)区别是否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内部关系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是隐名投资人、名义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之间的关系。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当根据形式来认定股东资格。•在调整外部和内部关系的问题上存在形式说和实质说的观点。•在外部关系上原则上主张采取形式说,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严肃性;•在内部关系上,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效力,应属个人法上的问题,会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除非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三:外部关系的调整•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106条•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外部关系的调整•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内部关系的调整•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52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部关系的调整•2.投资权益归属认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争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三、关于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司法解释三的应用:案例分析•在B、C两公司拟组建甲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协议约定:B公司投入于甲公司中的400万元有一半属于A公司款项,B公司于甲公司中的股权,由A、B两公司各半分享。甲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股东为B、C两公司,B公司享有40%的股权。甲公司营业后直至1997年度,B公司将其从甲公司分得的利润均依约分给了A公司,C公司以及甲公司对A、B公司间的协议始终了解并未提出异议。•后因B公司与甲公司多次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且甲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等原因,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依法追加C公司为被告、甲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一审认为:B、C公司对A公司的隐名投资是明知的,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A公司的投资人资格。据此判决:B公司持有甲公司40%股权中的一半属于A公司,甲公司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C公司、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甲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均无A公司投资的记载,A公司不得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A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撤销原判,对A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该案件如果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即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解决上形成共识。部分参考条文如下:•2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5.3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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