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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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举措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担负着对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法律监督几乎涉及每一个诉讼环节,而公诉环节位于审查起诉阶段,既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又要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公平进行监督,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因而怎样实现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我院公诉部门自2009年以来,积极探索、创新法律监督新机制,不断强化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力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一、基本情况。09年以来,共追诉漏犯6人,追加犯罪事实3起,改变定性8件,起诉至法院均作有罪判决;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7件,发出检察建议9份;向与县法院召开联席会议7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2次,发出量刑建议56份,对刑事判决畸轻提出抗诉1件。二、主要做法:(一)“三关注、把三关”,追诉漏罪漏犯。公诉部门始终坚持把依法追诉漏罪漏犯作为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重点工程来抓,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为有效提高侦查监督效果,确保犯罪分子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部门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关注“三种特别案件”,提高发现线索的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做到“眼勤”、“脑勤”、“口勤”、“腿勤”,紧紧抓住阅卷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证据分析三个关键环节,严格审查把关,确保追诉案件质量。2009年以来就追诉5人,增加犯罪事实3起,已审结案件有罪判决率达到100%。“三关注”:一是关注具有伴生性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在外,亲属朋友可能会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为其窝藏赃物,常伴生着包庇、窝藏案件;在盗窃、抢劫等侵财案件中,一些利害关系人会将非法占有的财物进行处理,往往伴生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往往伴生着贪污、贿赂案件等。针对这些案件相伴相生的特征,办案人员采取由此及彼的方法,顺藤摸瓜,将追诉漏罪漏犯变得有规律可循。二是关注团伙犯罪、一人犯数罪案件以及重大侵财案件。办案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社会阅历、文化程度、心理素质等基本情况,在讯问、询问时从对方的表情、动作等变化中选准突破口,有针对性地进行讯、询问,并采取分类制表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每一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证据等进行详细梳理,通过梳理、分类,在证据锁链中发现缺口,进而发现漏罪漏犯。三是关注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在逃、流窜作案的案件。对此类案件要求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严格加以审查。(二)“三个突出”,维护公平、正义。09年以来,公诉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始终坚持将指控犯罪工作与审判监督工作并举,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抗诉标准,一是突出抗诉重点,公诉部门在正确把握刑事抗诉条件的基础上,坚持符合条件即依法抗诉,同时又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治安形势,切实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2010年,提出抗诉1件,由于其他原因此案未得到改判,但抗诉工作取得零突破。二是突出沟通协调为手段,有效实施审判监督。我院与五华县人民法院共同制定了《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变消极被动的事后监督为积极主动的事前监督,对一些检法两家有分歧的案件,事前向法院进行口头交涉,充分阐明检察机关的观点和态度,从而加强审判监督的效果。三是突出维护司法公正,对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特别注重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的监督,做到既打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办理的谢X卫抢劫案,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合议拟判处其六年有期徒刑,承办人得知此情况,根据本案已处理同案人判决的刑期及被告人谢X卫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认为此案处理存在明显偏重,遂向分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曾添香汇报,曾添香副检长很重视,要求我们向法院提出口头建议,法院愉快接受重新合议改判谢X卫四年有期徒刑。(三)关注三个程序问题,强化程序监督意识。为确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树立程序监督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提高程序监督意识,我院公诉部门要求办案人员加强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程序审查,绷紧程序审查这根弦,把住受理案件的第一道关,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每一个案件时,特别关注三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问题,即是否公诉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超期。如今年公安机关移送的马少浪滥伐林木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对马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一年后既没有解除又没有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明显违法了《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办案人员发现后,即启动纠正违法程序,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随后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当前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衡,其目的在于保障侦查依法进行,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当前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有: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刑事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为基本的方式。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等11种情形。2、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这也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较为常见方式。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出现的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侦查机关完善制度,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率。3、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现代诉讼的控、辩、审职能的要求,也是提高办案效率、质量,形成打击犯罪合力的需要。现行的庭审方式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履行举证责任,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辩论。公诉部门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利用其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指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的犯罪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有利于形成强大的侦控合力,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可以说,引导侦查取证是公诉权的延伸,是保证公诉有力的一种有效途径。4、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遗漏的犯罪嫌疑人补充移送;发现侦查机关遗漏犯罪事实的,应追诉遗漏的犯罪事实。5、改变侦查机关不当定性。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性质进行审查,对定性不当的,公诉部门应依法改变定性并提起公诉。6、建议侦查机关另行处理案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刑事公诉活动中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有许多,如定期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治安制度、工作情况予以分析、研究,从而提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与侦查机关进行个案的沟通与研讨,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深入侦查机关内部开展执法规范化讲座;侦诉部门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动态分析等,这些方式的有效行使,对于建立新型检警模式,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三)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1、监督力度不够。一方面公诉部门存在重办案轻监督的倾向,对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履行得不够好,割裂了办案与监督的关系,存在单纯为办案而办案的情况。一些地方过多考虑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关系,监督不及时,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难以发挥应有效果。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一方,在追究犯罪、指控犯罪这个大方向上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工作重点是对已发生的犯罪进行侦查,其着眼点在于如何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哪些行为;公诉部门则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犯罪进行审查,其着眼点在于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达到起诉的标准。两者工作重点的不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同,对证据种类的关注程度不同,对证据规格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到位,容易满足于对供述的获取,忽视对痕迹、血迹、毛发等物证以及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的收集,而这些证据的提取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一旦时过境迁就只能留下永久的遗憾。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便由侦查机关独立进行,对这一阶段的监督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公诉部门进行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不论在监督力度上还是监督效果上都无法与事中监督相比。2、对刑事侦查的监督还存在一定盲区。如司法实践中对公安等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监督往往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才能发现,对某些案件侦查机关是否立案、立案后擅自撤案还缺乏监督和制约。3、监督模式相对单一。目前,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模式还主要集中在口头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上,由于办案任务繁重,文来文往成为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面对面的个案沟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规范讲座的形式全面引导侦查等监督模式的展开还有待进一步推进。4、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不合理。在2000年的检察机关改革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随后,各省、市及基层院的审查批捕处(科)也相继更名为侦查监督处(科),这一变化引起了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将审查批捕厅(处、科)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处、科),从形式上掩盖了刑事公诉活动中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力,从内容上弱化了刑事公诉权行使中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事实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十章“侦查监督”一节中,赋予了审查起诉部门同审查逮捕部门一样的侦查监督权,将侦查监督权完全归属于审查逮捕部门有悖法律,即使在实质上刑事公诉部门并没有丧失或没有完全丧失侦查监督权,侦查监督厅(处、科)的命名也不尽合理。刑事公诉活动中审判监督的方式司法实践表明,审查起诉程序是审判的前提,提起公诉程序是审判的基础,抗诉程序是防止审判错误的保障,这些程序性权力是刑事公诉活动的有机组成,也是检察监督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借以具体化、实体化的载体。刑事公诉活动中的审判监督,从权利制衡的角度看,其法治价值在于通过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即通过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实现刑事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连接。刑事公诉活动中审判监督的方式有: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公诉部门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基本方式。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等7种程序违法情形。2、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这是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的最基本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提出抗诉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3、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公诉部门派员临场监督。监督人员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4、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检、法两家有分歧的重大疑难案件阐明观点,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审判监督的一种模式,对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5、对刑事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都是公诉的题中之义,是刑事公诉的目的。监督人民法院正确定罪和量刑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权力,也是一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量刑建议使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前置,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表明对量刑的基本态度,既增强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透明度,也表明了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继续进行审判监督的基本尺度,客观上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刑罚。6、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提出整改意见。(三)刑事公诉活动中审判监督存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