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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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项目编号:XY0718石家庄经济学院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一般项目结题报告项目名称: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项目组负责人:王其刚项目指导教师:李金生联系电话:13582613553E-mail:hbayx@163.com承担单位:法学院大纲:一课题来源二研究意义及条件三研究内容四研究方法五研究过程六课题组成员分工七经费管理八研究成果九问题与展望十致谢附件一案卷复印件一课题来源:时值我校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项目立项申报,作为法学院的学生,积极参与,并在实际案例(见附件1)的思考中,认为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甚少,故做探讨。二研究意义及条件:(1)意义:我组研究成员将对此案例的审判审理过程给予跟踪关注,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我研究组成员对此相关课题还将走访其他法院及类似案例并做理论研究学习。本研究小组将从理论角度对个人签字在法律文书的效力决定问题进行探讨,将对此案的审判拥有一定的意义,并将引起人们对于个人签字的重视,规范个人签字行为,对司法实践也将拥有一定意义,望引起相关部门及学者进行研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以有利于此问题的解决,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2)条件:一我组研究课题虽涉及范围不是很广,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不是很多,但也有相关课题的研究者并取得了一定成果,我课题组将积极借鉴其经验,吸取其精华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二我课题组研究课题受到相关案例当事人,所走访法院及律师事务所的极大关注,对我们的研究给予很大的帮助与指导,并望我们的研究有一定的成果.三我研究课题是基于我校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项目,受到校科协及所在二级学院法学院的关注,尤其校科协的定期指导与检查给予我们很大的督促作用。三研究内容:(分为(1)(2)(3)(4))(1)个人签字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决定问题。(见附件)我研究课题组跟踪关注此案例的审判整个过程,对此案例的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进行多次探讨,以求事实真相,了解我研究课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最后,感谢他们把整个案宗的过程复印件给我们作为研究依据,非常感谢。(2)个人签字在各法律体系中的状况研究(以在《票据法》中为主要研究范围)我研究课题组在各个法律书籍中寻找关于个人签字及在法律文书中的效力等的描述,以求更好的了解我国当前在法律中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我们的研究。现就《票据法》中规定做一简单说明:《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本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也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撒谎那个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名是指票据行为人亲自将自己的姓名书写在票据上的行为。本法对签名采用严格主义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按照此款规定,票据行为人只能书写自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不得使用本名以为的其他任何名称,如笔名,艺名,曾用名,小名,等。此外,也不得使用任意编造的名称或代号,以及只写姓或只写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此予以明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还对个人作为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做了特殊的规定,即“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现就关于支票签章的规定做一简单说明:《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和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是行书,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确实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盗取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责任。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故意为此种行为的人可能有两种目的,有的是为骗取资金,其根本就不打算还账,这种人可能在其签发这种支票时,其资金可能以转移他处;有的是为了占用拖延支付,因为支票在途中的来回时间,出票人实际上在无偿占用资金,而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即使实现或根本就不能实现。本法根据我国票据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本条中专门对这种欺诈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的票据法一般没有此类规定。此外,在本法的法律责任中,还明确规定,对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属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事,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特别注意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如果出票人由于疏忽大意而签发了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时,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课给予行政处分,但不得据此追究刑事责任。现就关于汇票签章的相关情况做以简单说明:其中汇票保证的做成规则中叙述,汇票保证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要是规则。其必要记载事项中有一项为保证人签章,此为票据保证记载的绝对必要内容,也为票据保证行为的必备要件,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人的签章可以为签字,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但如保证人为法人或机构的,其签章应为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各类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中一项是出票人签章,票据必须经出票人签章才能生效。出票人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人,出票行为的成立应以出票人签章为必要,以确认出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出票人,票据关系根本不能发生。出票人在票据上实施签章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表明出票人的存在,意味着出票人要对自己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有的票据理论将出票人的签名作为形式要件中的独立内容。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章为各类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并且签章必须符合要求。《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条还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中,出票人姓名或者名称若以印刷或打字方式记载,不能视为签字,不发生签名的效力,出票人签章是确认出票人最确实的方法,签章应足以辨别出票行为的的行为人,如出票人只签姓而没有签名或者只签名而没有签姓汇票效力如何法律未作规定。假如能判断签名的同一性,根据票据有效解释原理似应解释为有效。(3)自由心证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在我国的问题及应用前景我课题组研究问题重在解决问题,所以在寻求法律工作者,老师及在自己的学习过程中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对于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拥有很重要的意义,对我课题组所研究内容也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及内容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第二、作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力的自由评价。这种评价,并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及证明目的的限制。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以被法官判断为有利于他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被法官判断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第三,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证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当直接证据不存在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间接事实与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的判断,也完全委之于法官;第四,对辩论全部内容的考量。辩论的全部内容,包含在辩论中形成的一切资料、状况(尤其是口头辩论阶段被确认的资料及状况)。这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其二是勘验、坚定报告、结论,其三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态度(如当事人暧昧的态度、对陈述的订正、撤回主张或自认)。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了其独特的含义,并在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证据判断长期以作为党的指导原则之一的事实求是作为基本原则。并将自由心证主义作为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来加以批判和排斥。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并没有确立实事求是证据原则的具体内涵。因此,被称为有自由证明色彩的中国事实求是的证据判断制度,在没有证据规则和相关证据制度的支持之下,实际上演变成为随意主义证据判断制度的化身。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叶自强先生才将传统的自由心证主义与现代的自由心证主义加以区别,主张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规则限制、公开心证限制肆意、加强监督等)。然而,由于忽略了自由心证已经具有的前提及内容,从而可能简单地将中国法院的证据判断制度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等同起来。笔者并非不赞成对自由心证进行限制,问题在于自由心证本身已经具有了这样的内容。而且,在中国当前的法制及法治建设中,总是在循环着一种怪异的思维,即认为只要加强监督,就可以避免不公正的事态出现。在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上如此,在法院的体制建设上如此,如果在证据制度的建构方面也如此,则法官将无以司法。因此,当下必须努力的,是尽早确立证据判断的原则,并尽量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判断原则接轨。毫无疑问,对随意性很强的自由证明加以改造,并在设定严格前提和要件的情况下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判断原则和制度,是一个理智的选择。但是,决非使之变成限制性地、监督性的原则。(二)、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和内涵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项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否定,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在古典自由心证主义下,因为当时国家权力不够强大,立法技术无法对庞大、复杂、精细的证据体系进行概括性的规制。也没有对司法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法律,因而在证据评价中存在着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法定证据的最大缺陷是将不同证据的不同价值加以绝对化,不同的证据有着强弱不等的证明力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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