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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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司法厅陕公通字【2007】41号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文体的意见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创建“平安陕西,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简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规定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2(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组织聚集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三)有被组织或其他成员认可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四)为实现该组织的目的,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无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合法或非法,均可视为“其他手段”。(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合法取得或自身积攒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3(三)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为该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进行的,为实现该组织目的服务的,一般应在3次以上,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强制的手段。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4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3、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4、组织者、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的。5、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后告知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认的。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取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5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行承揽工程、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强揽工程、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6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一)四项特征明显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其他三项特征不论表现程度强弱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中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纵容”为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造成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要严格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的规定来掌握。7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一)对于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且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四)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8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对5人以上(含5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5起以上(含5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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