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悬赏的法律透析及其制度构建——从马加爵案件谈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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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悬赏的法律透析及其制度构建——从马加爵案件谈起法学论文关键词:刑事悬赏/法律分析/制度构建/内容设计内容提要:刑事悬赏作为刑事侦查中行之有效地破案措施,在国内外的侦查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要正确运用这一措施,必须从法律角度对刑事悬赏的概念、性质、理论依据、司法功能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悬赏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日益复杂化、智能化,各国政府和警方纷纷重拳出击,加大打击力度,千方百计缉拿罪大恶极的犯罪头目,其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措施就是“刑事悬赏”,即设立巨额悬赏奖金征寻破案线索,如果公民提供了重大线索并依靠此线索破案,将案犯抓获,奖金就归其所有。虽说刑事悬赏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也不是侦破案件的主要途径,怛至少是一条有效途径。2004年云南“2.23”特大杀人案发后,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20万元在全国范围公开通缉犯罪嫌疑人马加爵,一时间马加爵的名字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祖国的天南地北迅速布下了天罗地网,据不完全统计,公安机关先后接到有价值的举报线索1500多条,半月后,马加爵落网,刑事悬赏可谓是功不可没。遗憾的是,我国对刑事悬赏认识不充分,重视也不够,有关这方面的文献资料又比较少,为此笔者不揣浅见,提出一些具体设想,以期推动构建我国的刑事悬赏制度,使其真正成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一、刑事悬赏的应用实践向社会公开悬赏征集犯罪线索,尤其是重金悬赏缉捕重犯要犯,在世界各国均已被广泛运用。美国是最重视刑事悬赏的国家,为征寻破案线索,美国国务院和司法部联合设立了奖励资金,并许诺向任何提供情报并因此能逮捕以美国为目标的重要劫机者、爆炸嫌疑人及其他攻击行为参与者的个人提供“永久居美权”。联邦调查局则经常将各类嫌疑人的头像印成海报散发至全球各个角落,同时以多种文字说明如何与该局联络及线索提供者将获得的奖金数目。自1990年奖励计划实施以来,已有20多人领走了超过300万美元的奖金,个人领取的最高奖金为75万美元(注:李贤华.褒贬不一的美国刑事悬赏政策[J].人民公安,1997,(10),45.)。美国还为自己的头号眼中钉本·拉登开出了总计3000万美元的天价,并给举报人美国国籍,创了世界纪录。我国的刑事悬赏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轰动全国的“二王”持枪杀人案。当时,公安部向全国发出通缉令,首次提出了明确的赏金数目,奖赏提供准确消息者。此次悬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此,刑事悬赏开始运用到我国的刑事执法活动中,成为侦破案件、抓捕在逃人员的一个重要辅助手段。1998年5月14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第1款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这个规定,使得刑事悬赏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一个重要措施,首次见诸法规性文件,使其在同刑事犯罪斗争的过程中运用有了具体的法规依据。事实上,刑事悬赏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早有运用。例如,1992年9月1日《珠海特区报》就刊登了珠海市警方悬赏50万元缉拿凶手的通告。自1999年7月“追逃”专项斗争起,我国开始大规模的、有序的运用刑事悬赏。2000年公安部实行“追逃奖励”机制,规定每抓获一名网上在逃人员,立案地公安机关要奖励抓获单位或个人500元至1000元,案情重大、紧急的,可视情提高奖励金额。民警在本地区、本市辖区内抓获本地的上网在逃人员原则上不予奖励。对抓获《公安部A级通缉令》被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给予奖励,奖励金额在通缉令上标明,一般在五万元以上;对抓获《公安部B级通缉令》被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申请发布通缉令的省级公安机关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并在通缉令上标明,一般在一万元以上(注:日益大众化的悬赏缉凶[J].人民公安,2003,(15),11.)。比较知名的案例有2000年9月湖南省常德市惊天大劫案,以张君为首的犯罪团伙枪杀7人、重伤5人后逃跑。常德警方公开悬赏20万元缉拿罪犯。由于线索不断,此案一个月左右得以成功告破。2004年3月公安部发布A级通缉令,悬赏20万通缉在逃“云大杀手”马加爵,不久马加爵在三亚落网。最近西安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局指挥中心实行的“110犯罪线索有奖举报”新举措。规定对于拨打110提供破案线索的公民,查破案件后根据案件性质,给予100元至3万元不等的奖励;对于提供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或治安案件线索的,查破案件后重奖;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注:尹超.打110提供线索可奖3万[N].西安晚报,2004-2-26,(2).)。二、刑事悬赏的法律概念和构成要件悬赏是指“出具赏格,招人应征”(注:辞海[Z].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4541.),语源出自《盐铁论·除狭》“悬赏以待功,序爵以俟员”。刑事悬赏主要应用在刑事侦查中,是指在刑事犯罪侦查中为发现重大犯罪嫌疑线索,缴获涉案财物、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数额赏金,写明刑事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以通缉令、通告的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发布,征集有关线索的一种侦查方式。根据刑事悬赏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刑事悬赏的四项构成要件:(一)须有公安机关通过通缉令或通告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凭借媒介(报纸、电视等)发布的刑事悬赏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二)公安机关须表明不特定的相对人要完成刑事悬赏公告中指定的某种行为。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等。(三)公安机关对于完成刑事悬赏公告中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四)刑事悬赏公告中的指定行为不应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从上述文字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悬赏具有以下特性:(一)周知性。也就是说,刑事悬赏通缉令或通告一经发布,即要让一定范围的社会各阶层普遍了解,否则,就失去了意义。(二)激励性。显然,就告知社会各界某个事项而言,刑事悬赏通缉令或通告有别于其他消息的关键就是,明确承诺有“赏”;不仅如此,这个“赏”往往数额较大,这就自然成为一种激励的因素,使提供线索即按要求提供协助的群众可以从中得到物质利益,从而极大地调动有关人员的积极性。(三)求助性。刑事悬赏通缉令或通告是公安机关请求社会各界协助查清案件的文书,公示这种文书,就是向社会各界发出具体的求助,从而得到有关知情者的具体帮助。在运用刑事悬赏时,悬赏既是对帮助者的奖励,也是对帮助者给付的一定报酬。奖励也好,报酬也好,都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得到帮助取得支持。这就是求助性的具体体现。三、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分析从公安机关公告刑事悬赏所具有一定的求助性质来看,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行为。“悬赏通缉令的法律性质,从法理上看与民法上的悬赏广告的性质相同,”(注:栾时春.刑事悬赏问题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2002,(5),49.)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和刑事悬赏的相对人将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并非是完全居高临下的执法者,这也要求公安机关在使用刑事悬赏时,要首先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恃强凌弱。(一)刑事悬赏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刑事悬赏从字面上看它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中心词“悬赏”,二是限定词“刑事”。它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为了快速侦破案件,向社会不特定人作出的一种以赏金换取侦查线索的法律行为。从本质上看刑事悬赏完全是私法上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站在法治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发出的刑事悬赏的悬赏部分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该“要约”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了正式书面声明,任何行为人只要完成“要约”规定的行为,就对其给付约定的奖励金。只要举报人依“要约”完成了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了合意,刑事悬赏合同就依法成立。虽然有的学者提出“刑事悬赏首先是一种侦查手段,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的表现,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注:刘嘉.刑侦中运用悬赏通缉(通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56)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保卫机关、它行使的权力是公法上规定的权力。但并不能排除它在侦破过程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私法性。私法行为最显著特征表现在它的利益性和意思自治上。刑事悬赏的核心是借助利益驱动,向不特定的人收集信息,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破案件一种方式。从法律属性看,它属于私法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因为公法上的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它都可以依职权为之,不具有双方的合意性。虽然《刑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第48条规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刑事悬赏的私法性。因为刑法规定的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并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在立法上并未对违反此义务作出相应制裁规定。知情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公安机关在公布刑事悬赏时,并不确知谁是知情者,如能预知谁是知情者公安机关也不必要公布刑事悬赏,它可以主动上门寻求知情人的配合。尽管公安机关有权力要求知情人提供信息,但由于刑事悬赏寻求的知情人是潜在的,不明的对象,公安机关只能通过刑事悬赏这种形式,请求知情者给予配合,协助完成这一行为。(二)刑事悬赏是单独的法律行为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要约说(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论争。(注:程旭、黄观松.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新探[J].中国律师,2001(2),56.)刑事悬赏作为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基于其与一般悬赏广告的不同,笔者认为刑事悬赏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不需要行为人作出承诺,就发生法律效力,对悬赏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旦某人完成广告要求的内容,就有依照广告的许诺,获取报酬的权利。”(注:陈红锋、徐万鹏.对悬赏通缉(通告)制度几个问题的研究——对一例涉及悬殊赏广告纠纷的剖析[J].法学,1997,(12),24.)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独自做出的一种承诺行为,同时也是给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符合公安机关所要求犯罪信息,公安机关就必须履行给付奖金的义务。公安机关与知情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价值交换关系。刑事悬赏重在一个“赏”字,赏就是金钱或特定的给付。公安机关为了获得犯罪信息自愿承担特定的给付。知情人如果认可这种特定的给付他就会为特定行为,如果认为这种给付太低,他也可以不为特定行为,他这种为与不为是不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的,他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高赏金以后再提供特定的犯罪信息。在这里知情人提供或不提供信息完全取决于对赏金的价值评断。这就像公安机关办案寄信一样,只要邮电人员把信寄出,公安机关就必须给付邮费,区别仅在于付邮费与支付赏金的时间不同:一个在行为前,一个在行为后,它们都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四、构建刑事悬赏制度的理论依据(一)追求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要求建立刑事悬赏制度诉讼经济原则要求以单位诉讼成本获取最大化的诉讼效益。刑事悬赏透过公安机关系统内部联成一体的合力行动与发动依靠群众相结合,布下天罗地网,通过群众举报或提供线索,将犯罪者缉拿归案,这是刑事侦查的有力措施。过去,为了追捕一个犯罪分子,缉捕民警跨省跨区域到处跑到处抓,费时、费钱、费人力,交叉劳动,还可能存在搜捕死角。而刑事悬赏的实施,充分体现了“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社会主义治安理念,充分利用了潜在的巨大的民众资源,而使有限的公安力量投入到更重要的社会治安长效管理机制中去。近年来公安机关对重大疑犯多次发布刑事悬赏通缉令,屡建奇功。2001年,被公安部悬赏五万元通缉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特大爆炸案要犯靳如超逃到了广西北海偏僻山野,却很快被举报者“紧逼盯牢”,案发第七日即被抓获;2004年,“云大杀手”马加爵亡命天涯“连上街买东西吃都不敢”,尽管扮成乞丐依然很快被人发现、跟踪、举报。当然,抓获刑事悬赏重要疑犯是要付出诉讼成本,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的。但对于像靳如超、马加爵这样的特大案件疑犯来说,刑事悬赏是完全值得的,这既是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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