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问题孙国华法律解释,顾名思义自然是对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包括对文本含义的理解和对这种理解的表达——阐明。至于由谁来解释,那是解释的主体问题。解释的主体不同,其所作的解释在法律上的效力也不一样。有的主体所作的解释在法律上有效,譬如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法律解释、法官在其判决书中所作的解释,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叫做有权解释。国家为了统一人们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特授权一定机关,对法律做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叫法定解释,也是有权解释的一种。所以,有权解释,按其仅对个案有约束力,还是有相对普遍的约束力,又可分为有权的个别解释和有权的规范性解释。前者,只对个案有法律效力,后者,则有相对普遍的法律效力。我国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讲的就是这种法律解释。这本是法律解释中的有权解释的一种,但我国法律界、法学界有不少同仁却把它当成法律解释的全部。于是就产生了所谓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与广义的法律解释概念之分,进而引起了许多无谓的争论。我以为,所谓狭义的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即专指国家授权的一定机关对法律做出的有相对的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并不是法律解释的全部。如果用这种法律解释的概念取代人们通常理解的法律解释的概念(或所谓广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势必引起许多无谓之争论。近年来有关法律解释的争论,大都与此有关。如:第一、审判人员有无解释法律之权?从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出发,自然会认为一般的审判人员无解释法律之权。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法律解释,只是全国人大常委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决议中的那种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即法定解释。按“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种法律解释权,当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然而,省、市、基层法院和一般的审判人员,要适用法律,就必须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并把这种理解阐明在一定的判决或裁定中。当然一般审判人员和法院的这种解释,必须根据且不得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解释,并且只对个案有效。一般审判人员和法院的这种解释,也属于有权解释,是行使审判权所必须的。否则审判人员便无以履行其职能。界内有的同仁,从所谓的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出发,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做法律解释,其他审判人员均无解释法律之权,这是有违常理的。省、市、基层法院和一般审判人员,确实没有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解释的权限,但却有针对具体个案作出解释的权限,只要这种解释不因违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而被撤消,这种反映在判决或裁定中的解释,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第二、法律解释是一种权力,还是一种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仅指有权解释,自然把法律解释都理解为是权力的运用。但法律解释并不一定与权力的运用相联系。它首先是一种方法。根据不同的方法,法律解释可分为:文法解释、历2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根据解释是严格按字面的含义,还是扩大或缩小字面的含义,也就是按解释的尺度(这也可视为解释的一种方法),法律解释又可分为: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可见,法律解释原本是一种把握法律文本含义的方法,只有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运用这些方法所做的解释,即有权解释,才与国家权力的运用相联系。那种坚持法律解释都是权力的运用的观点,显然是只从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来理解法律解释的。第三、与上述问题相联系自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法律解释是不是只在法律适用中才是必需的,立法工作、法制宣传、法学教育等是否也需要法律解释?坚持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的同志,自然把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仅仅局限在适用法律方面。眼下不少教材和文章在讲到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时,都仅仅是从适用法律的需要方面讲的。其实立法工作中也需要对草拟或通过的法律文本有一定的理解和阐明,也需要法律解释。至于法制宣传、法学教育就更离不开法律解释了,法制宣传、法学教育工作内容中很大的部分,是要教会学生和听众如何正确理解法律。把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局限在法律适用工作方面,就会使人们忽视法律解释在立法工作、在法学教育、在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方面的重要意义,这是很不妥当的。因此,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要加强的法律解释只是法律解释中的一种,即有权的规范性解释。不能把这种解释等同于整个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有权解释即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的解释;学理解释即法学家在法学著作或讲授中所做的解释;任意解释即一般公民、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所做的解释。其中,有权解释有法律的约束力,学理解释、任意解释虽然也有重要意义,但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权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即制定该法律的机关对该法律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司法解释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所做的解释;行政解释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所做的解释。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所做的解释就是立法解释,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所做的解释也具有立法解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所进行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所做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是两院所做的对其下属机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它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所做的解释都属于行政解释,是对其下属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解释。可见,除立法解释必然具有普遍约束力外,司法解释、行政解释都有两种,一种是对其下属机构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一种是只对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处理的个案(如法院的判决、行政主管机关个别的决定、具体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解释。所谓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只把有权的规范性解释当成法律解释,是误解了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这种理解必然排斥其他的法律解释,引起不必要的争论,既不利于法律的制定,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且不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利于法制建设。因此,我建议抛弃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3念。承认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既无必要又有害处。所谓无必要,就是说讲清楚法律解释的不同分类,讲清楚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的区别,讲清楚解释可以有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也可以有只对个别具体案件有约束力的个别性解释,就清楚了,不必再使用一个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所谓有害处,就是说,使用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必然会同法学界、法律界通常理解的法律解释及其分类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论。当然,关于法律解释尚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以便进一步改进法律解释的方法,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但首要的是应对法律解释的概念,有一个基本正确的理解。所以,我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对什么是法律解释(包括法律解释的种类、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等问题)有个正确的认识。不应把法律解释的一种(有权的规范性解释,尽管这种解释特别重要),当成法律解释的全部。20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