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问题研究内容提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针对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的范围较小,无法规范非经营主体从事的针对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法律责任,未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等弊端。为了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增加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禁止针对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正文不正当竞争这种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不仅仅在有形商品市场的竞争中广泛地存在,而且在无形商品市场即知识产品市场的竞争中也大量的存在,因此,早在1883年缔结的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公约第10条之2第1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此后,在1967年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缔结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也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技能,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如日本、德国、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除了相当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外,都颁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以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和知识产品在内的市场公平交易,制止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存在的问题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它的直接目的,它只能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间接地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必然存在缺陷,难以发挥其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较小,对不断发生的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法规范。在科技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不断产生新的知识产权,种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地出现,传统知识产权法无法保护新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有第5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直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这种将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列举的表述方式,不能穷尽所有,只保护了部分知识产权,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窄,例如未注册商标、作品的名称、数据库、域名、商品化权等权利均未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于经营者,无法规范非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在给“不正当竞争”下定义时特别强调“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该条第3款中,又专门解释“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些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于经营者的范围之内。非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的自然人使用他人已出名的作品名称发表自己作品的搭便车行为,该如何处理呢?《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名称,有人建议将作品当商品对待,则作品的名称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来保护,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于经营者,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一般自然人不是经营者,这种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制止。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少一个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在一部法律中确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可由执法机关根据这一条款来认定在社会生活新出现的而法律不可能未卜先知并列举的一些违法行为是许多国家立法的选择。可以说,概括与列举同时使用是现代各国较为通用的立法模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条款究竟是不是一般条款在我国争议较大,笔者在理解这一规定时,认为“违反本法规定”应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所有规定,而不仅仅是该法第二章的规定。即使是这样,也不能说明该条是一个一般性条款,因为《反法》中没有针对该款确认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法律责任”部分,是针对第二章的违法行为一一对应地规定了其法律责任。对于不属于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但依第2条第2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可以说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但它只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认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却适用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机构及其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机构的设置,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查处的部门还涉及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卫生、贸易等管理部门。目前,国际上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模式:(1)设立准司法机关性质的专门执法机构。例如,美国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直接向国会负责,不受总统指挥,其在执法中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因素的干扰。(2)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欧洲的许多国家采取了这一模式。(3)司法机关执行竞争法,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是执法公正的前提之一。从美国、欧洲及我国台湾的立法情况来看,它们的竞争执法机关都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从而在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的部门较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乏权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询问有关当事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还可以暂停销售。相对于国外的执法机构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或准司法权而言,我国的监督机构拥有的权限微不足道。再加上我国地理面积大,行政区域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体现出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二、案例分析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IC卡商业秘密案。本案焦点:商业秘密的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犯了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接触+相似”推定原则。原告泰德公司与被告刘永春、刘生洪、丛伟滋、娄景涛、党宏哲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违反该合同约定,早在泰德公司工作期间,就私自到被告银兰公司兼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利用掌握泰德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将本已属泰德公司的“贵友大厦IC卡工程”项目业务窃为己有,又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技术秘密,将泰德公司的TL—901SS读写机稍加改动后,取名为YPR型IC卡读写机,还将泰德公司的软件稍加修改后即以银兰公司的名义销售IC卡系统,甚至直接使用带有泰德公司标志的产品外壳。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越发展公司、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时,丛伟滋仍在泰德公司任职。银兰公司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上述单位的IC卡管理系统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还拒绝将该公司的IC卡管理系统软、硬件与泰德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鉴定。在证据保全后发现,银兰公司的计算机内储存着泰德公司的大量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银兰公司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中,也有泰德公司的产品设计图、原理图、客户名单、软件程序、已经被修改的IC卡管理系统材料及实物。这些事实证明,银兰公司以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是在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商业秘密,与泰德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泰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判决:一、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二、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三、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赔偿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450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娄景涛、党宏哲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泰德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被告银兰公司辩称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也可以获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IC卡技术是系统工程技术,泰德公司除向客户提供产品外,还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客户对泰德公司提供的IC卡系统只是进行使用和简单的管理,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技术的实质,因此IC卡技术的商业秘密始终掌握在泰德公司手中,该公司没有必要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银兰公司关于泰德公司未与客户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该公司的IC卡技术并非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也没有道理,不予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雇员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调离以后,都应当按照约定保守秘密。泰德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核算,应为13645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党宏哲、娄景涛虽然在泰德公司工作过,辞职后并未去银兰公司金卡部。泰德公司要求党宏哲、娄景涛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知识产权(

1 / 8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