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注:以下是转于《刑事审判参考》第60集的问题探讨栏目,该文并非简单引用江苏省高院当时发布的该研讨全文(原文见:=112),而是作了删减、修改,可以对照研究。为切实解决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突出问题,提高审判质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14日举办了全省法院关于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培训班,围绕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犯罪转化、犯罪未完成形态、“持械”的含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并就其中若干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综述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问题(一)聚众斗殴案件罪与非罪的一般界限犯罪构成是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对聚众斗殴案件定罪扩大化的现象。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处理。不能把轻微的打架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于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不能为定罪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二)聚众斗殴案件定罪的三种具体情形。1.单方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本质,故构成本罪要求双方同时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要求斗殴双方同时构成本罪,一方有斗殴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就符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即使对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我们认为,聚众斗殴的双方通常同时构成犯罪,但本罪的犯罪构成并未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行为。一方有互殴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斗殴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故意伤害、共同故意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伤害或杀人故意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2.临时起意聚众斗殴的定性对于一方有斗殴故意,纠集三人以上找另一方进行斗殴,另一方开始没有斗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进行互殴的情形,多数意见认为,对双方均可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正当防卫的界限。3.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成立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达三人以上,斗殴中有一方不足三人的,双方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斗殴时。方达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只要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对双方均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三人以上斗殴的一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满三人的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研讨认为,双方均有互殴故意,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不足三人的一方,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聚众斗殴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1.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聚众斗殴罪与多人共同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较易混淆,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观表现不同。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员多,规模较大,暴力程度更高,行为后果也更为严重;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也相对较轻轻。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针对性,直接指向斗殴的对方;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则具有随意性和不特定性。三是犯罪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强争霸,或是团伙之间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目的是寻求精神刺激。2.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聚众斗殴与多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具有共性,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体不同。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往往不针对特定的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则侵害他人的健康、生命,指向特定的人。对于单方聚众,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盼伤害或杀人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二是客观行为不同。聚众斗殴罪既包括聚众行为,又包括斗殴行为,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包括聚众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有一个犯意沟通和纠集人员的过程。三是动机和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等流氓动机,一并具有斗殴故意;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往往由明确矛盾引起,目的是伤害或杀害对方。二、关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首要分子的认定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纠集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纠集者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应区别不同情况。对那些按照起意者_、策划者要求实施纠集行为的,不能一概认定为首要分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纠集行为已经包含在组织行为之中,不应将纠集者与组织者并列作为首要分子。我们认为,聚众斗殴酶酋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实施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首要分子。对于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都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研讨中一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也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具体认定时要注意防止降低认定标准,导致扩大打击面的倾向。三、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转化定罪与刑事责任(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转化定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否一律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转化定罪,研讨中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斗殴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只有在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此两罪。对聚众斗殴中有直接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是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还是转化定罪,也有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斗殴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而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可以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化定罪,则不论行为人是否出于直接故意,都应适用该款转化定罪,而不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只有当行为人针对聚众斗殴参加者以外的人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行为的,才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研讨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来定罪,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出于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则可根据具体结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只有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才发生定罪转化问题;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故意致其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不能转化定罪.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罪数认定研讨中一致认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聚众斗殴中行为人致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的情形如何定罪,存在意见分歧。—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了一个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了轻重不同的损害结果,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以为,行为人致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系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能以重罪吸收轻罪,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该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在首要分子的概括故意内的,一种意见认为对首要分子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数罪并罚。研讨认为,聚众斗殴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同一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该重伤和死亡结果均在首要分子概括故意内的,对首要分子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三)首要分子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刑事责任1.聚众斗殴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时,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一种意见认为,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罪行负责,只要其同伙在斗殴中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即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有证据表明重伤、死亡结果在首要分子概括故意之内的,应转化定罪,如重伤、死亡结果在首要分子故意之外,是直接实施者实行过限的,首要分子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中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对首要分子可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首要分子未明确禁止致人重伤、死亡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2.双方都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方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本方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双方或者多方成群结伙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斗殴双方对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结果都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故对方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本方的首要分子也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刑事责任以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为基础,当对方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时,本方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只是该后果的条件,而非直接原因,故不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亦不应转化定罪。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3.聚众斗殴中本方人员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方积极参加者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是对象认识错误,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性质,故本方首要分子对该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首要分子没有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故意,本方积极参加者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超出了首要分子的故意内容,首要分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转化定罪。研讨后认同后一种意见。4.斗殴中第三人主动参与,帮助一方殴打对方,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首要分子明知行为人主动参与而不加阻止的,应转化定罪,如首要分子不知道行为人主动参与帮助殴打对方的,则不能转化定罪。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更为合理。(四)积极参加者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刑事责任。研讨中一致认为,对聚众斗殴中直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不能查清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共同加害人的,对积极参加者均不能转化定罪。在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加害人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积极参加者如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其行为则与该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故意和行为的,均应转化定罪。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共同行为包括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也包括互相配合的组织、协助行为。研讨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