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禁止过度侵害)比例原则的含义:行政机关为达成行政目的,要选择适当的手段进行,在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且手段与目的之间要处于合理且适度的关系,即因采行该手段所造成的侵害,不得逾越所要达成目的而获致的利益。比例原则与目的理性的关系:目的理性,指称一切有关选择目的与手段的考量。比例原则为目的理性在行政法中的恒常化。目的理性的两层关系:一、目的设定是否合宜,二、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联系。后者包含:手段能否达到目的、手段和目的之间的成本-收益衡量。比例原则的子原则适应性原则:侵害自由的行政措施能够达到其所追求的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应性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在能同等达成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注意点:兼顾最小干预和同等有效相称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所采取的侵害自由的行政措施,相对于其所欲达到的公共利益,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以上依次对应于: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应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当性比例原则的几个注意点注意点之一:比例原则所要求的衡量落实到事实和证据。注意点之二:与宪法一般自由权之间的关系。注意点之三:比例原则适用于对平等权的保护。注意点之四:在多法域适用——宪法、刑法、诉讼法、民法。在宪法领域,适用于对法律的审查。注意点之五: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扩展应用——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给付领域的适用(禁止过度给付)。康德的绝对命令“要以这样的方式去这样行动:把你自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看作同样是目的,而永远不仅仅当成是手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3.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⒌滥用职权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人民对国家行为之存续性所产生之信赖,应受到保护。理论基础:法安定力信赖基础:存在着行政机关为或不为某事的意思表示。保护条件信赖存在:信赖表现和信赖利益信赖值得保护——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过错保护措施:存续保护和金钱保护《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3.5.5——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