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资讯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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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资讯第八期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期目录一、最新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二、参考案例上诉人欧文敏与被上诉人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违约纠纷一案7三、实务研讨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业务研讨会议纪要1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3(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4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5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6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7上诉人欧文敏与被上诉人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违约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敏,女,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综合大厦515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嘴山林道9号卓恒中心1404室。法定代表人:LONGYANGXlN。上诉人欧文敏因与被上诉人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系1998年12月注册成立的一家香港公司。2002年5月30日,香港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予登记注册,并获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该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代表本公司开展电子产品配件贸易业务的联络活动。不8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5月30日,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SeatechInternational(思泰国际)在深圳市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声称思泰国际是一家从事电子元器件,半导体晶片,集成电路的采购及销售的美国公司,思泰国际独家授权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思泰国际品牌在亚洲地区开展业务,包括许可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思泰国际的网站资源对外宣传,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在亚洲地区使用自己的品牌从事任何与思泰国际业务相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同类产品,同类服务等。合作期限:2002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打印网页资料显示,思泰国际是一家电子元器件独立分销商,主要为原始电子设备制造商、合约生产商以及电子产品生产服务商提供电子元器件供应链解决方案,提供全面产品线的电子产品,其中包括半导体集成电路、被动电子器件、电脑周边产品以及网络设备等。二、2006年7月17日,欧文敏与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签订“劳动合约书”一份。约定甲方(指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聘用乙方(指欧文敏)为其员工,乙方具体职位为销售部销售联络员,乙方底薪为每月人民币2968元,合约期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止。双方还在“劳动和约书”中约定:乙方在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甲方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之义务,具体依甲乙双方另行签订9之“员工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06年7月17日,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欧文敏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书称:鉴于乙方(指欧文敏)接受甲方(指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聘任成为甲方的员工,担任销售部销售联络员职务,从事/负责销售联络工作;乙方在工作中可获得、知悉或接触到甲方的先进的经营模式、营业诀窍和商业秘密等资讯;上述资讯为甲方之专有利益,如被第三人利用将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对甲方履行从业、竞业限制之事宜,一致达成协议如下:“限制地区”是指乙方须履行从业和竞业限制业务的区域。这些区域目前包括中国、美国以及其他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每个营业的地区。甲方有权依据其营业状况增加或减少该等区域;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之对价,乙方承诺和保证履行如下竞业限制之义务:乙方不得到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等第三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担任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特别助理、代理人、代表人、顾问等;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在限制区域内从事任何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相竞争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在甲方工作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经营、提供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或提升、改善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人的竞争力;乙方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接触、拜访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客户、向该等客户销售、提供与甲方及其10关联公司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或诱使该等客户取消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现有或正在洽谈的业务;乙方将不会散布任何有损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或他们的董事、管理人员、员工声誉或利益的言论或资讯;乙方将不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电子元器件、半导体晶片、积体电路的采购、销售、贸易等业务或与之相关的咨询业务;除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须自乙方受聘于甲方之时或乙方接触、使用、管理、掌握甲方商业秘密之时起,至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2年内,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从业、竞业限制义务;以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从业、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甲方须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按月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该项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与乙方工资、福利等一并支付,并在工资单上注明;乙方违反协议上述约定义务,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违约所带给乙方的全部利益或预期可得利益,以及甲方在寻求救济中付出的费用如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乙方须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同日,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欧文敏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书”。2007年8月17日,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欧文敏签订了“劳动合约书”、“劳动合同”各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根据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员工劳务合同”,乙方(指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聘派欧文敏到甲11方(指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聘用时间1年,从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欧文敏在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并领取了15个月的薪酬。除2006年7月外,欧文敏其余14个月领取薪酬中均注明其中2500元为竞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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