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法规名词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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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尤红2013/12/06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续订工资加班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养老保险工伤和职业病争议、医疗期、女职工保护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劳务派遣用工外国人就业、工会与民主管理类等等劳动争议分类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法、劳动和社保部门各省人大、政府、法院、劳动和社保部门各市人大、政府、法院、劳动和社保部门劳动法律法规出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1月1日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2011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1年4月14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8年1月24日苏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11年4月20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法律法规出处源以苏州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为例,所依据的劳动类的法律、法规、条例、通知、办法、意见、解释、说明、复函等法出多门中华人民国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省高院、省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日起修正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实施规定2011工作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条例办法/苏州市实施XX意见……部分劳动类法律法规一览以苏州市处理劳动争议为例,所依据的劳动类的法律、法规、条例、通知、办法、意见、解释、说明、复函等合计180多个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2008年4月1日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部分其它法律法规一览广义的法律:指中国法律法规的整体,即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规: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和法规实体法: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拥有哪些权利义务),比如宪法、民法程序法:规定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或保障权利、履行义务的程序),比如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母法:国家制定的某一法律,是以外国法律为依据的,所依据的外国法律即为母法特指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故宪法通常亦有母法之称子法:是母法的对称,除了宪法以外的法律,都是子法,如刑法,民法等母法和子法划分的标准就是以立法机关的等级高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居首,次之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然后是国务院的各种条例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法律效力也同样高于地方政府条例中央相对地方而言,中央的是上位法,地方的是下位法上位法和下位法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思考:物权法相对于宪法是什么法?物权法相对于政府的拆迁条例是什么法?一般法与特殊法相比:一般法原则性较强;特殊法较为具体、操作性强一般法和特殊法是相对的比如民法通则跟合同法相比,民法通则就属于一般法,合同法就属于特殊法,但是民法通则和宪法相比的话,宪法就是一般法,民法通则又是特殊法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力高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思考: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谁的法律效力更高?第一种情形: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第二种情形:新的规定废止了旧的特别规定,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当司法机关不能确定选择适用的规则时,应按照《立法法》第85条、86条的规定,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请有关机关裁决新法优于旧法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即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可依据立法目的、以及公正和合理原则,自行做出审判决定的权力自由裁量与枉法裁决自由裁量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如双方调解),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如申请劳动监察、工会组织解决),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如对方认诺)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地震、军事战争)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对方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时效中断和时效中止的区别:时效中断强调主观因素,时效中止强调客观因素仲裁时效思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劳动争议的一年的一般时效,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一般认为,我们所称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而“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这一点与双倍工资差额争议相类似,所以,应适用一年的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所以,若救济渠道是劳动监察部门,则适用两年的劳动监察时效年休假时效思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是久?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要求用人单位对于两年以上部分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拒绝举证义务劳动报酬(含加班费)时效思考:员工对两年前的劳动报酬就追诉不到了吗?一般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以侵权行为终了之时确定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追诉期为两年;两年之外的违法行为,除非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否则劳动者很难维权社会保险时效民事诉讼的一般时效:2年民事诉讼的特殊时效: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不合格产品未事先声明的;③拒付或者延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前面时效均为1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有3年的时效,《合同法》规定了有4年的时效民事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是20年,即不管你知道权利被侵犯与否,过了20年就不保护了比如:某侵权事件时效是两年,但是你一直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者没有情形表明你知道。那么你从第19年才知道,那么还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你从第20年起多一天才知道,就不受法律保护了例外情况:《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时效思考:殷女士超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了吗?殷女士反映,她在2009年因鼻窦炎在医院手术,术后出院没发现有什么问题,但今年开始鼻腔流脓,她怀疑与2009年的手术有关,但听说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想知道现在还能不能向医院索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殷女士虽于2009年行手术,但损害后果是今年才显露出来,此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此时开始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二款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民事诉讼时效调解: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仲裁: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例外情形(劳动者可直接提请诉讼):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仲裁前置(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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