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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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婚姻自由原则·········································1(一)结婚自由············································2(二)离婚自由············································2(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二、一夫一妻制原则·······································2三、男女平等的原则·······································3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4五、遵守计划生育原则·····································5(一)计划生育的意义·······································6(二)计划生育的方针、任务·······························6六、婚姻法的效力范围·······································6七、民族婚姻···············································71浅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在不断前进的同时,婚姻也是人们更为关注的一个焦点。《婚姻法》的产生,以及地位、特征都有不同的范畴。我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一规定明确地说明了《婚姻法》的任务和对象。反映了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对婚姻家庭问题的认识和基本要求。【关键词】婚姻法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它是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的总和。在无阶级的原始社会,它由有关婚姻家庭的道德、习惯而构成,在阶级社会它则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并由道德、习惯加以补充。在一定社会里,婚姻家庭制度是统一的,而婚姻家庭关系却是多样的。由此可见,婚姻家庭制度,既决定于当时的经济基础,又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也就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即有什么样的规范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人类历史的发展证明,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正是社会经济基础变革的结果。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为婚姻自由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脱胎出来,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因此《婚姻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结婚自由2是说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谁结婚,由当事人作主,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但自愿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二)离婚自由是说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可以自由,离婚也应是允许的。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是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事。但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离合以及子女、社会的利益。因此,我们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他们的行为都是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广大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造成各种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比如包办强迫他人婚姻,还有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等干涉婚姻自由的。因此,在处理时,不但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对违法者给予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一夫一妻制原则是婚姻法的第二个原则,坚持贯彻这一原则,对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任何人,不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必须要求一夫一妻的结合。3因此,实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符合婚姻的本质,符合共产主义道德观念,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1、禁止重婚在现实生活中,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即有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重婚有多种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就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一般是少数,因为结婚要办理登记,要接受审查。如果不是隐瞒欺骗,一般不会形成法律上的重婚。2、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在双方事实上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已构成重婚。社会上较多的是事实上的重婚。不论是法律上的重婚或是事实上的重婚,都会对家庭和社会造成危害和后果的。因此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三、男女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区别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与私有制婚姻家庭制度的标志,是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保障。所谓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宪法》第33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4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男女在法律面前应当一律平等。《宪法》第48条第1款就男女问题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对男女平等这一概念的高度概括。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与社会地位相一致,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男女有同等的缔结婚姻的权利,结婚条件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在家庭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各自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遗产继承权、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双方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平等、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互相抚养的义务平等、赡养抚助父母的义务平等。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男女两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妇女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由于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主义的历史,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仍有很深的影响。所以,男女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只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开始。一方面要加强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法制教育,从法律上进一步维护男女平等,另一方面还要保障妇女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又一原则,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怀妇女,爱护儿童,尊重老人的精神,反映了社会主义在这方面的优越性。(一)妇女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巨大力量,在革命和建设中起到5了“半边天”的作用。解放后,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二)儿童是民族的后代和祖国的未来,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接班人,因此,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是振兴国家和民族的需要,是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接班人的需要,也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儿童的法律地位有很大差别,在社会主义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和改变了儿童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婚姻法在总则、家庭关系、离婚等章中都有保护儿童的具体规定,对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虐待打骂子女的,主要通过教育的方式来解决,必要时得强制履行抚养义务或依法制止、制裁其虐待行为。(三)尊重、赡养和爱护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要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关心,精神上给予安慰,这不仅是法律上的责任,也是道德的要求。1980年《婚姻法》作出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家庭需要承担这项责任,使他们生活上有可靠的保障。五、遵守计划生育原则计划生育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第五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基本国策。(一)计划生育的意义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用。”6我国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这对有效调节人口的再生产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具有重要意义。总之,计划生育对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建设以及提高人口素质和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都有重要意义。(二)计划生育的方针、任务为了贯彻《宪法》第25条的规定,《婚姻法》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在第2条把计划生育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二是在第16条把计划生育规定为夫妻必须履行的义务。因为家庭是社会人口再生产的单位,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必须落到每个家庭,每对夫妻。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计划、有控制地安排有实际困难的夫妻生第二个孩子,禁止超计划生育二胎或多胎,未经批准的计划生育或多胎生育,均是违法行为。六、婚姻法的效力范围对于婚姻法,我国亦将其作为身份法。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溯即往的效力。《婚姻法》是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本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法律生效后,旧的法律当然失效。对于失效的日期,有法律本身规定适用期间,规定的时间界至,法律失去效力。我国婚姻法是全国性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领域之内。但《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情况,制定变通规定。”七、民族婚姻7是说少数民族在本民族内、少数民族之间以及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婚姻,包括结婚、离婚与复婚。1980年《婚姻法》公布实施后,各民族自治地方相继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或变通条例。我国的少数民族,特别是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历来多有早婚的习惯,降低法定婚龄的规定一般仅适用于居住该自治地区的各少数民族。由于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因而一些民族自治区对执行婚姻法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了变通。最初为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但后来这些变通规定多作了修正。在少数民族中也施行计划生育,只是较汉族政策放宽。总之,婚姻法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来说,对当前的婚姻家庭关系和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一规定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它体现了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精神。对于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建设和规范新型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8参考文献:1、《婚姻法学》巫昌祯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3、《刑法学》赵秉志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4、《刑事诉讼法学》樊崇义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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