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第一节合伙企业概述一.合伙企业概念《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条第2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合伙企业的种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包括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普通合伙第二节合伙企业的设立一.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及程序(一)设立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置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条)。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法》第18条)(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无限责任——无最低出资额的规定,出资是为了满足合伙企业营业活动正常开展的需要。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企业法》第16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合伙企业法》第17条)。而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设立程序: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合伙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3.登记机关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一)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0条)。原始取得: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以及成立后新加入的合伙人的出资经营取得: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二)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主张按份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三)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22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5条)。第三节合伙人的权利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一.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条)。(一)财产上的权利1,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解体或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合伙人可以取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51条)。《合伙企业法》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2,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1款)。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合伙企业法》第52条)。3,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每个合伙人都有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4,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23条)。(二)管理上的权利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企业法》第26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全面管理权。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法》第37条)。2,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合伙企业法》第27条)。3,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第30条)。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重大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法》第31条)。二.合伙事务执行的一般规定《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31条、第35、36条。三.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32条)。四.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企业法》第33条)。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法》第37条——第39条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41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2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四节入伙、退伙及合伙企业解散一.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第43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4条)。二.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45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46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47条)。《合伙企业法》第48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企业法》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企业法》第50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