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I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摘要: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全球性的法律问题。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也日趋增多。由于我国步入市场经济较之西方国家晚了很多年,因此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很不完善。如何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和遏制侵犯商业秘密,便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根据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理念对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问题进行严肃而又积极的探讨,将有助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缺陷;完善建议IITheDiscussionofPerfectingLawonProtectiontoTradeSecretsAbstract:Thetradesecretprotectionisagloballegalissue,andtheillegalactivitiesaboutinfringingthetradesecretinourcountryarebecomingmoreandmore.Becausethetimeourcountrystepsintothemarketeconomyislaterthanthewesterncountry,manylawsabouttradesecretprotectionisnotcompleted.So,howtoprotectthetradesecretandinhibittheillegalactivitiesaboutinfringingtradesecretturnintofocusinthestudyofeconomicconstitution.Thisarticle,whichisaccordingtotheadvancedideasinwesterncountryandcombiningtherelatedlawinourcountry,discussestheproblemaboutthelawoftradesecretcarefullyandpositively.What’smore,itcanhelpperfectingtheinstitutionoflawaboutourcountry’stradesecretprotection.Keywords:tradesecretprotection;legaldefects;perfectproposalIII目录引言……………………………………………………………………………………1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1(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1(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2二、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3(一)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3(二)英美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3(三)对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分析……………………………………4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5(一)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5(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6(三)适度的承认判例弥补成文法的不足………………………………………6结语……………………………………………………………………………………7参考文献………………………………………………………………………………81引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关注的全球性问题,而在我国步入市场经济之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日益看重,我国的政府有责任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合适的环境和制度保障。因而遏制和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我们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我国现行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条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和《刑法》中,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两大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理念进行研究,从而分析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制度利弊并借鉴先进经验,就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一定帮助。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款主要分布在如下几部法律当中:《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合同法》。通过这些条款可以利用如下方式追责:1.民事救济,主要是通过民法、合同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违约责任,应按双方鉴定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行政救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政救济措施主要有两条: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处以罚款。行政罚款归国家所有,不能归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至于是否罚款以及具体罚多少款应根据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来确定。3.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第220条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规定该罪要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这种追责方式也有缺点:首先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投入较大资源,因而对一些标的较小、影响较小的侵权案件无暇顾及;其次刑事诉讼与其附带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认定的冲突;再次如果原告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定被告侵权成立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介入在法理上存在矛盾2。(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1.法律属性不明确。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虽然在实践中已经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来认定和保护,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位。我国《民法通则》中既没有“商业秘密”概念,也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3。就算修订后的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于知识产权犯罪中,也不能视为对商业秘密权利属性的正面回答。而因为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会造成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这是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基本问题。2.立法分散。我国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刑法》等多部法律进行保护,固此商业秘密在许多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中都有涉及。这种多部法律交叉调整的现状,鉴于各法律法规的主旨重点和效力位阶各有不同,难免会导致整个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内容欠缺统一性、结构欠缺完整性4。而且由于这些法律颁布的时间不同,社会经济背景也不同,同时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如商业秘密价值的评估、公务人员保守秘密的责任均为作出规定,对法条中所述“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也没有严格的认定标准。这不仅证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过于分散,而且也说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3.侵权的主体、行为界定模糊。从主体来看,我们会发现,同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时,它的主体也不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讲,当事人双方应该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那么案件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适用《合同法》时,主体应该是合同当事人;当依据《劳动法》时,主体应该是企业与职工;而按《刑法》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那么就有可能会导致刑事违法主体却无法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奇怪现象。因此就有一种呼声,认为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这个法律的调整对象应当涵盖上述所有的关系。在对商业秘密本身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定的基础上,对适用对象的范围界定可作宽松处理,不需作特定限制5。4.对商业秘密侵权处罚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对侵害商业秘密增加了刑事处罚,有助于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由于这无助于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仅仅是增加了对侵害人的惩罚。如果出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那刑事处罚是不够的,因为它无法弥补其他法律责任2杨玲梅:“商业秘密保护之法律规制”,《企业改革与管理》2008年第8期,第34页。3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第36页。4罗立:《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5唐海滨:“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26页。3处罚力度不够的弊病,如贴偿损失没有规定对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总之,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比较分散、操作性不强、概念混乱、主要内容缺乏等诸多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一些空白点,现有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二、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一)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有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一般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的产权性质,给予其类似物权的保护。日本在1990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前,商业秘密是由两种法律保护方式进行保护的,即一是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二是合同法,合同法也属于民法典的一个部分6。德国认为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应以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当然,除保密措施与保密意思相分离的情况,这种保密意思应该严格依照保密措施来认定。当由保密措施只能得出概括的、而非明确具体的保密意思时,应当排除保密意思的存在。至于在保密措施与保密意思相分离的情况下保密措施应怎样确定、按保密措施认定保密意思的标准如何,在理论上仍值得进一步探讨7。大陆法系国家习惯用“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表述商业秘密的范围。(二)英美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代表有美国、英国,一般是以判例法保护商业秘密。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与美国1978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英美法系认为,商业秘密法是建立于侵权法及财产法上的权利,顺理成章可以得出,商业秘密应属于一种财产权的结论。英美法系国家经常使用“未公开信息”来表述商业秘密的范围。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理论也不尽相同,如在美国的主流理论是财产权理论,而英国占优势地位的理论是契约关系理论。现在美国众多的州已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案”(UniformTradeSecretsAct,UTSA),但大部分法院仍然遵循1939年“侵权行为汇编”(RestatementofTorts)所提出的指示作为判决6王晓广:《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黑龙江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1页。7佚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的探讨”,,2005年7月24日发表,2009年8月23日登陆访问。4依据8。(三)对外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分析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保护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各有特点,总的来说有关商业秘密一般是通过民事基本法、侵权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或者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来加以保护一是在民法典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主要采取的是这种立法例。二是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英美法系不存在法典化意义上的民法典,其侵犯行为法自成一体。这种立法例是指判例法国家将商业秘密纳入到侵权行为法之中的情况。美国是这种立法体例的典型。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德国、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四是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5款对侵犯营业秘密行为有原则规定,但因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完整,台湾又于1995年12月16日专门制定了《营业秘密法》,该法对商业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