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实务一、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存款合同关系贷款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案例金华某银行劫案抢夺人盯上存款人抢夺现金的一瞬间评析:经营者(银行)未尽到合理限度内保障消费者(存款人)安全的义务。存款人疏忽大意,未妥善保管财物,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存款法律制度案例:存款利率纠纷案原告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其在被告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存款9280元,约定:存期一年,月息9‰,到期利息为1002.24元。存款到期后,其持存单前去支取,而被告方拒不同意按约定支付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存入定期一年的9280元存款属实,但存单上的利率操作错误,法定的存款利率为月息3.15‰,故不应按存单利率支付利息。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其中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降低存款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由年息4.77%下调到3.78%。评析:1、存款利率法定:《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3、合同无效的后果: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结论:储蓄合同无效。案例:代理取款与存款提前支取张某在银行有一笔定期存款,价值五万元。某日其妻拿个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银行存单将存款五万元提前进行了支取。张某以其妻冒领为由要求银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发成纠纷。《储蓄管理条例》提前支取规则: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结论:银行存在过错,负赔偿责任。案例1992年8月15日,白某在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某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记名整存整取1年期存款)。1993年1月白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存款存折下落不明。白某母亲何某委托亲属陈某去银行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是车祸丢失存折,并提供陈某本人身份证。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了业务章,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1993年2月2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撤销”,并向储蓄所发出内部通知。1993年2月4日,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没有及时通知何某和陈某。1993年8月16日(存款期满后第二天),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存折支付了本息。1993年10月,何某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储蓄所要求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储蓄所告知应提供继承公证书等有关证件。同年11月,何某再次取款时,被告知该存款已被人取走。后何某提起诉讼。被告抗辩,挂失无效。评论虽然本案的挂失不符合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关于挂失的规定,但被告储蓄所对挂失予以确认,应当被认定是有效的。另外,银行也存在明显过失。没有及时通知挂失被“撤销”。案例:储户存款被冒领银行疏于审核淮南某物资经营部在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四海支行开户。2006年8月1日,经营部到四海支行核对往来账时,发现一笔账户存款4万元被他人支取,在要求银行赔偿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赔偿该物资经营部存款4万元。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出示了2006年8月1日支付4万元的现金支票,物资经营部当庭对现金支票上的印签提出异议。经物资经营部申请,法院调取了该经营部在交行的“印签卡”,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现金支票上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某物资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宋某”两枚印签与交通银行四海支行预留“印签卡”上的两枚印签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月3日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检验意见为:现金支票上印文与所送“印签卡”上印文样本均不符合同一枚印模的形态特征,即都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法院同时查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所出示的现金支票,在收款人栏中,将“淮南市田家庵区XX物资经营部”写成了“淮南市田家庵区XX物质经营部”。法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定,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必须对支票进行验印。由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的疏忽大意,对该支票在验印过程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物资经营部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另外,该支票上的收款人一栏中“物资”被写成“物质”,由于银行疏于审核,亦未被发现。综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在此笔现金支票的支付过程中,怠于行使审核义务,未能对支票上的各个要素进行审核,是造成原告物资经营部损失的关键,故银行因其过错,对该物资经营部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维持原判。案例:存款冒领案件中的银行责任储户李某于2002年2月9日,将人民币4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某储蓄所,该所工作人员给李某出具了存款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2003年2月13日,李某带存单及本人身份证到该储蓄所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称该款项已被挂失取走。从储蓄所监控录像中可以确定办理挂失的不是李某,又无法从录像中确定冒领者的身份,储蓄所遂报案。经公安人员侦查,冒领者持伪造的李某身份证,以挂失方式取走该款的。储户要求银行归还4万元存款及利息,以储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核心问题:银行在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对申请人身份证的审查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而《储蓄管理条例》要求:“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在冒领者利用挂失支取存款的过程中,如果银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业务,则承担用户存款被冒领责任。实践中银行有时有一定过错,比如:对方提供证件不是有效证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3条: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银行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决定》规定:“付款人未能识别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损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只适用票据结算,不适用存单纠纷)三、借款合同纠纷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时间、地点方式交付借款人,不得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请求归还本息。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如果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以上方式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案例2002年7月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数额1000万,借款期限5年,由其母公司乙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2月,借款人甲公司向其母公司转让了其重要资产,同时将部分重要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对外租赁。2004年该银行向甲公司和乙集团公司分别送达了“关于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保证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甲和乙置之不理。2004年8月,银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了银行诉讼请求。问题:银行提前收贷的依据是什么?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合并、合资、分立、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贷款方权益的实现时,应至少在30日内通知贷款方,并经贷款方同意,否则须提前清偿”。该保证合同中也有约定,贷款人依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的,贷款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可以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因此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贷款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不得计算复利。案例:五洲药厂诉交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1994年7月,五洲药厂、交通银行、华达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五洲药厂将闲置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交行,作为其委托交行对华达公司发放的贷款款项;委托期限从1994年7月至1995年7月。该1000万元委托贷款到期后,华达公司未予偿还。五洲药厂多次催要未果,于1996年2月向江苏高级法院起诉交通银行。问题:交行是否向五洲药厂承担归还1000万元本利的责任?为什么?一、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的权利义务?1.委托贷款的含义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2、受托人权利: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有权利收取手续费。3、受托人义务:将委托贷款发放、使用和收回情况向委托人报告。为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在委托贷款的使用上,受托人负有监督义务;在委托贷款的收回上,受托人负有协助义务。案例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诉称:1、被告王某自1998年12月31日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达人民币104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920元。该账户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王某未在规定日期还清透支本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张某是被告王某信用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199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按照协议代偿本息,但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张某辩称:按照原告与持卡人,保证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普通卡透支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保证人对限额以内的透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透支限额以外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购信用卡,被告张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领用信用卡协议。协议约定,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首付款项,均由原告记入持卡人存款专户,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发生透支时,持卡人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规定,未经允许,持卡人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规定期限,并约定持卡人采用保证方式担保时,保证人遵守信用卡章程,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卡章程规定: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限额内透支,普通卡透支额为人民币1000元。王某申请使用的信用卡为普通卡。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全额清偿透支本息。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透支本金中的人民币1000元,利息人民币2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本案信用卡透支纠纷,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主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二是从法律关系,即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信用卡保证合同关系。一、关于本案信用卡保证的类型及其责任范围本案信用卡保证合同属于最高保证额保证,根据本案信用卡章程规定,普通卡透支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持卡人未经允许,不得超过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相应的,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对持卡人欠付的透支金额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信用卡章程及保证协议的解释本案中,银行与保证人就对银行信用卡协议中有关保证责任范围的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持卡人在信用卡协议约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属于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