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春季公选课考试论文《企业合同事物法律风险研究》姓名:周凯班级:09级工程力学一班学号:20091640联系电话:13647446584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摘要】:合同陷阱与合同风险无时不在,成为我们订立、履行合同、谋求合同利益的挥之不去的组成部分。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如何做好订立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及状况,防止有人设置陷阱而失足误入其中;如何在合同中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预期的合同利益,如何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完善、不准确、不明确而导致合同纠纷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应得到非同一般的重视。【关键词】:合同订立,陷阱,缔约过失【正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陷阱,而这些陷阱正是那些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制造的。因此,广大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做个有心人,认真,心细,多长一个心眼儿,识破隐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陷阱,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识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陷阱。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二、合同订立中的陷阱成因。1、麻痹大意未能洞察对方真实用意。许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被对方的花言巧语所蒙蔽,轻信对方所宣称的实力、条件、优势,便贸然订立合同,一旦订立合同后才发现上当受骗,但为时已晚。实践中许多合同欺诈方也正是利用对方当事人的粗心,精心纺织一套谎言,诱骗对方上当的。2、疏于调查了解,轻信对方言语吹嘘、炫耀。许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都没有严格按照订立合同应遵循的步骤进行实地调查、了解,而是根据对方的一番吹嘘或不能说明资质、实力的所谓“文件”、“证明”就盲目轻信、草率地签订了合同,导致上当受骗蒙受损失。3、防范意识浅薄,无意中泄露商机。中商业秘密是商战中克敌制胜的奇招,许多企业视其为企业法宝倍加珍视,严加防范,也正如此,商业秘密也成为不少商战中欺诈者的觊觎对象,不择手段将其获取。如果作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企业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一纸合同遮住了眼,中了欺诈方“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圈套,就会丧失商业秘密,在商战中处于被动三、如何防范合同订立中的陷阱。1、谨慎、心细,了解对方真实用意。由于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当事人是将合同作为谋求其他目的的幌子,因此,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察言观色、仔细慎重,通过对方的言谈举止,关注重点,旁敲侧击,了解对方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另有所图。2、腿勤、眼勤,百闻不如一见。现实合同引发的欺诈中,许多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贪图便利,不肯亲自对对方的实力、信誉作一番调查了解,而是轻信对方吹嘘所致。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多走动,多实地考察、了解,眼见为实,将对方隐瞒重要事实真相或虚构夸张事实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尽可能地防患未然。3、增强商业秘密防范意识,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向对方透露自身实力和优势之间的关系,既向对方展示了自己的实力,使对方感到与自己合作的广阔前景,又有效地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若涉及在合同中不可避免会向对方透露自己的商业秘密时,则应事先让对方做出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书面保证,并视该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要求对方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最大限度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所造成的损失。4、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审查。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全面地、正确地履行合同条款所确定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权利得到完全实现的能力。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标是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这个目标能否实现,其基本的前提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财产基础、供资能力、技术条件及良好信用。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一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主体资格合法,合同的签约人员也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没有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造成合同得不到实际的履行,必然损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另有一些企业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与其它单位签订合同,以图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这类行为,实质上具有欺诈的性质。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有必要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进行仔细审查,以确保所签订的合同得到全面有效地履行,最终实现订立合同的目标。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状况的审查,供货能力的审查,人员、技术及设备条件的审查,履行信用的审查等。四、案例及分析。案例:甲了解到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根本没有买餐馆的想法,但他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期的谈判。当丙买了另外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乙要求甲赔偿这两种价格的差价。分析:甲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损失。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第二种类型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种类型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第四种类型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义务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本案中,甲根本没有与乙订立合同的目的,仅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阻止丙购买,因此甲的行为属于恶意缔约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甲的恶意缔约行为,使乙失去与丙订约的机会,而造成乙的利润损失,又因甲的恶意谈判行为的目的在于阻止乙与丙缔约,也就是说其明知由此会使乙丧失一定的利润,其行为与乙的损失之间具备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甲应当向乙赔偿这两种价格的差价。五、结论。总之,面对合同陷阱,合同当事人该怎么办?显然,单纯的逃避是不妥当的,也是不足取的。这一方面是防范合同陷阱的可能性的存在,给合同当事人以及机密不订立合同的漏洞的利益揭示;另一方面《合同法》中的法律漏洞,已经通过行为规则昭明天下,提防陷阱是举手之劳罢了。因此,面对合同陷阱与合同风险而言,只要你以行为对策来扎紧篱笆,那么,合同陷阱和合同风险这些人造的缺陷、漏洞或不足,自然是难以到处可钻的。只要不把合同作为谋取法利益的工具,坦坦荡荡签约来,光明磊落履约去,即使再多的“伪装坑穴”拦路,合同当事人也不会掉落其中。【参考文献】:《合同签订规范与技巧一本全》潘艳红,高时月主编。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9.3(第一章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第三节合同订立中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学案例教程》郭明瑞,张平华编著。-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8(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节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