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方法-钱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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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钱卫清:《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方法》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方法——从传统形态向现代机制转变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回顾我国的国有企业改制之路,始于七十年代末改革开放之初。从1956年到1979年的二十多年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的实践证明,如果再坚持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企业制度不变的话,国有企业的前途和命运将岌岌可危,无法长久维持,因此国有企业改制势在必行。但是凡事都有一个摸索、探讨、学习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苏联和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有益经验和惨痛教训、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和企业理论以及成功经验,虽然能够为我国国有企业改制提供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但毕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经济体制问题。经过近二十年的探索和实践,国有企业改制已经触及到最深层次的问题,即经济体制的根本变革问题。可以这么认为,长期以来困扰国有企业的政企不分,是由于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不分所致;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难以落实,是由于企业财产产权不明晰所致;企业自我调整机制不健全的背后是缺乏产权硬性约束;而企业行为不规范的背后则是所有者的缺位。许多学者和企业家都认为,民营化是国有企业的最有效和最有希望的出路。这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付出了沉重代价后获得的最有益、最重大的成果之一。一般认为,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83年(有人认为是1984年),是所谓“放权让利”、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阶段。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将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作为新时期党的工作重点,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序幕。先是在农村实行所谓联产承包责任制,然后是在城市开始经济体制改革。1979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给与国有企业一定的自主权,包括生产经营、产品产销、机构设置、职工录用、资金运用、拒绝摊派等各方面的自主权;同时还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等诸多文件,规定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且经营有盈利的企业都可以实行利润留成制度。留成比例原则上一经核定三年不变。该阶段后期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并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等文件,以改变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试图使国有企业从政府机关的附属部门,向具有一定自主权和相对独立利益的经济实体转变。这一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改革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通过扩大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来增强企业活力。行政机关对于企业经营的权限有所下放,如产品销售、利润存留以及计划制定等方面,尤其是企业利润存留制度,使国有企业在发展生产、改善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职工等方面有了一定的财力,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初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这一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改革,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有企业的困境,改变了以往旧体制下国有企业被动地根据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指令性计划进行生产的状况;由于利润留成制度的施行和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下放,使得国有企业具有超额完成计划和增产增收的主动性。尤为重要的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经济体制,暴露了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存在的积弊和问题,为以后改革的方向和措施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其影响是巨大和全面的。由于这一举动,中国大陆掀开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序幕。改革一旦开始就以锐不可当之势向前发展,坚持计划经济体制的某些保守势力无力回天。可以说,放权让利的政策打开了经济体制改革2的大门,而且一旦打开就再也无法关闭。但同时应当认识到,放权让利只能暂时缓解国有企业的困境,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由于放权让利的同时没有强化预算的约束,其他方面的改革也没有予以配合,因此出现了很多弊端。例如利润留成制度,虽然有利于企业,但是在处理政府和企业的分配关系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即不利于政府收入的稳定,也不利于企业财产的稳定。总的来说,这一阶段改革的结果虽然使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有所落实和扩大,但是企业仍然没有摆脱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地位;国有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虽然有所提高,但是有效的激励机制仍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职工对于企业的利益漠不关心;企业对于价格信号和税制信号反应迟钝的事实,也说明这时的国有企业还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通过暂时的放权让利虽然可以使国有企业状况有所改善,但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存在本身和企业试图独立自主生产经营就是相悖的,因此实行起来也非常困难。与同时期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国独资企业等的快速发展相比,国有企业的状况相当糟糕:缺乏资金、效益低下,亏损严重,发展缓慢,负担沉重,后劲不足,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例不断下降。因此第一阶段国企改制还未触及到旧的计划经济体制本身。第二阶段从1984年10月到1986年底,是以实行以承包责任制为主体的多种经营方式的阶段。本阶段是土地承包经营制改革在农村取得较大成功后向城市的推进,其目的是解决城市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积极性低下的问题。在第一阶段实行放权让利之后,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再加上原来的非强制征收的上缴利润形式,也越来越无法适应新的形式的需要,企业自身的利益与国家财政利益发生了较为激烈的冲突,中央政府的财政能力不断下降。198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这一重要决议,使国有企业的改制实践从扩权试点转入正式启动阶段。该决议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增强企业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对国有企业必须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企业必须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相对独立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一的阶段的国有企业改制思路是:强调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实行多种经营方式。许多国有企业实行了承包经营,也有部分中小企业实行了租赁经营,公司制改造的试点也开始展开。这一阶段国有企业的改革,主要以“两权分离”理论为依据。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是所谓“利改税”,即把国营企业应当上缴的利润改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税种及税率缴纳的税款;税后利润完全由企业自身支配。这一措施把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以税收的形式固定下来,涉及到许多政府部门权力的重新调整和国家财政收入结构的重大调整,其目的是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从而促进国有企业朝着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利改税的措施是逐渐实施和展开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1983年4月国务院批准了财政部提出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的推行方法》,将所有大中型企业由过去直接向主管部门上交利润,改为向国家缴纳实现利润的55%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与主管部门再实行利润分成,或者向政府交纳调节税,也就是对企业开征企业所得税。第二步,从1984年10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拟定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时起,国有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再区分不同情况征收调节税,改变第一步存在的利税并存的状况。具体办法是将工商税按照不同对县区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改进所得税和调节税,增加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等等。以上措施实施的结果是通过法定税率的方式确定了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相对合理地照顾了国有企业职工的利益,有利于调动三方的积极性;利改税可以比较清楚地反映国有企业年度经营状况;有利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实体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财政收入结构也由过去的利税并存改变为以税为主。以税代利在规范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上是一个大的变革。它开始以法律形式代替行政命令形式来明确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这是政府从财政法规上将企业利润留成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和促进企业的发展。税收改革和税种税率的确定,表明企业的剩余索取权(收益权)得到了改革实践和国家法律的肯定和认可。利改税和企业承包经营的实施改变了长期以来政府对于企业的支配关系,使企业从一个按照上级机关的命令行事的被动的附属机构,转变为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主体;部分改变了改革开放前几十年来,政府既作为国家代表凭借政治权力收取税费,又作为企业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参与投资和分配利润活动的双重角色;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直接经营管理企业的机制,首次承认了企业自身特殊而独立的利益和3对企业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企业在实行利改税后财经纪律有所加强,对成本的分析水平有所提高,浪费现象有所改善,占用、挤压等分散国家财力的现象有所减少。当然,由于认识深度以及观念更新程度等问题,这一阶段的企业改革并未一蹴而就,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就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而言,无论是“以税代利”还是“以利代税”都没有本质区别,仅仅改变了政府财政收入结构,不因企业效益的好坏而有变化。因为其改制是以承认国家对企业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为前提的。利改税本身并不能保证企业在平等有序的竞争环境下进行生产经营,企业的激励机制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国有企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依赖和预算约束问题依然存在,企业仍然无法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外由于企业所得税税率较高,这意味着企业利润的55%要交给政府,因此企业缺乏创造利润的积极性。随着1986年以后经济领域出现的宏观紧缩,企业利润和政府收入大为减少,开始陷入资金紧张的窘境。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提出新的改革思路和途径,股份制改造应运而生。国有企业的改制随后进入第三阶段。第三阶段从1987年到1993年底,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主要内容。这一阶段强调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向,必须从放权让利转变到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上来。本阶段的改革从内容上看,仍然以完善承包责任制为主。随着指令性计划的减少、商品价格的放开,国有企业被推向了市场,被迫按照市场的要求进行生产和经营。为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分别简称《民法通则》和《企业法》)等法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和规定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国务院则先后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详细规定了国有企业的14项经营管理自主权利;并以利税分流、资金分账、风险抵押等措施强化国有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能力,使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使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受到法律和合同的双重制约。根据《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承包者以使用企业财产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担保,对经营后果负责。该《暂行条例》规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国有企业建立资金分账制度,将企业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入账。如将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而将承包期间所取得的利润留成列为企业资金。这似乎是试图区分国家投资(股权)与企业法人的财产(企业产权)。但是《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而《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资金的最终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承包制下的国有企业的产权仍然不够明晰。另外,根据民法学原理,孳息收取权应当属于物权(所有权和某些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等)权利人;企业财产作为一项整体应当属于企业法人自身所有;但是根据上述《暂行规定》和《企业法》,本属国家所有的财产所产生的利润却由承包经营者取得,而企业的财产又分别由国家和企业享有部分权利,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有悖于民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和孳息的附随性质,因此颇为民法学者所诟病。而且将企业资金作为承包者的风险抵押资金与企业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本身就是矛盾的,这样等于国家以自己的财产,来为作为债务人的承包者清偿对于国家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是非常荒谬的。承包制是放权让利的进一步发展,是在政企职责尚未完全分离、竞争性市场尚未建立、企业组织制度尚不可能进行根本变革的情况下,给予企业某些经营自主权的一种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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