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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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第一节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概述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简介第三节反补贴条例第四节保障措施条例第一节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概述•一、倾销与反倾销法律制度•二、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立•三、WTO《反倾销协议》一、倾销与反倾销法律制度•倾销,一般是指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一国的某项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市场的行为。•反倾销,是指进口国当局依据有关反倾销法律规定,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本国进行销售的、并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的行为。•反倾销法律制度,是调整出口方和进口方在倾销和反倾销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二、WTO《反倾销协议》•(一)WTO的反倾销法律制度•WTO反倾销法,广义的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WTO反倾销协议》以及相关的决议、声明等。•狭义的是指《WTO反倾销协议》。•(二)WTO《反倾销协议》(二)WTO《反倾销协议》•《反倾销协议》由3部分18条和2个附件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制度:•1、倾销的确定。•《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一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交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二)WTO《反倾销协议》•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三种:出售给出口商的实际价格、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合理基础上确定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也有三种,即国内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结构价格。•(二)WTO《反倾销协议》•2、产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第4.1条将“国内产业”定义为: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其产品产量占该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产业损害存在分三种情况:一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二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三是国内有关新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表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二)WTO《反倾销协议》•3、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1)申请人申请。•(2)主管当局审查立案。3、反倾销调查的程序。•(3)公告和裁定。主管当局在正式决定立案调查后,应立即发布立案公告。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1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对反倾销案的裁决一般分初裁和终裁两个阶段。•(4)行政复审。•(5)司法审查。(二)WTO《反倾销协议》•4、反倾销救济措施•有三种: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临时措施,是指在初步裁决确认存在倾销和损害的事实后,主管当局为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所采取的临时性反倾销措施,主要有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现金保证金、保函等。•价格承诺,是指进口方主管当局与出口商之间达成协议,由出口商承诺主动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以消除倾销产业损害,主管当局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二)WTO《反倾销协议》•反倾销税,是主管当局于反倾销终裁后,在正常关税以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特殊关税,其税率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5、争端解决。•除《反倾销协议》另有规定,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该协议规定的反倾销协商和争端解决。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简介•一、《2004年条例》的框架•二、《2004年条例》对《2002年条例》的主要修订一、《2004年条例》的框架•《2004年条例》共有六章59条。•第一章总则(1--2)•第二章倾销与损害(3--12)•第三章反倾销调查(13--27)•第四章反倾销措施(28--47)•该章分为三节:•第一节临时反倾销措施(28--30)•第二节价格承诺(31--36)•第三节反倾销税(37--47)•第五章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49--52)•第六章附则(53--59)二、《2004年条例》对《2002年条例》的主要修订•1、统一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机关。•2、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所谓反倾销案中的“公共利益”,是指在倾销认定、损害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考察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的得失。二、《2004年条例》对《2002年条例》的主要修订•3、增加了有利于追溯征税的措施。•4、某些文字的修改,使条款更严谨,准确第三节反补贴条例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颁布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一、补贴与反补贴的概念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反补贴是指一国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贸易救济行为。第四节反补贴条例二、补贴与损害的确定(一)补贴的确定财政资助包括:1、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2、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3、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4、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一)补贴的确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专向性补贴为:1、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2、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3、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4、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5、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二、补贴与损害的确定(二)损害的确定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二)损害的确定1、损害审查的内容和方法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审查事项是:(1)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2)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3)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4)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5)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6)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二)损害的确定2、累积评估的条件和方法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1)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2)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三、反补贴调查和裁决(一)调查的发起和立案调查的发起有两种方式:一是依据国内产业的申请:二是依据调查机关的自主立案职权。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三、反补贴调查和裁决(二)调查的进行(三)调查的结束、延长和终止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3)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4)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5)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6)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三、反补贴调查和裁决(四)裁定裁定分为初裁和终裁。四、反补贴措施(一)临时反补贴措施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补贴措施:征收临时反补贴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四、反补贴措施(二)承诺承诺是指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的修改价格的承诺。四、反补贴措施(三)反补贴税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1、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2、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3、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五、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一)期限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二)复审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对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第五节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颁布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一、保障措施的概念保障措施,是指进口国政府在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对进口产品实施的临时限制措施。第五节保障措施条例二、损害的调查与裁决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三、保障措施广义的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狭义的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四、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1、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2、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3、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4、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四、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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