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专利权的限制•一、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十年;而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二十年。•《专利法》44条;“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二、法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1、首次销售•指当专利权人自己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上市经过首次销售之后,专利权人对这些特定产品不再享有任何意义的支配权,也称为权利用尽或权利耗尽原则。•《专利法》63条1款:“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善意侵权也称非故意的行为,是指在不知情的状态下销售或者使用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63条5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先行实施——先用权原则《专利法》63条2款:“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某箱包厂于1985年7月1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防虫防腐箱包”实用新型专利,1986年7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某樟木衣箱厂在箱包雨季专利申请日前也独立研制出相同的产品,并于1985年5月5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作好了每年制造该产品5000箱的必要准备。该厂经过试产,从1986年开始扩大原生产能力,使生产该产品的规模超过了箱包厂申请专利之前的规模,达到年产30000箱。箱包厂得知后,于1987年9月向法院起诉,指控樟木衣箱厂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樟木衣箱厂对该专利产品享有先用权,依法可以在其原生产能力范围内生产。但其于1986年后扩大了生产规模,这种超出原有范围的生产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应就此部分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A、箱包厂对樟木衣箱厂在1988年7月18日以前超出原有范围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B、樟木衣箱厂自1988年7月18日至1990年7月18日两年内,可以在扩大生产后的范围内制造、销售该产品。但樟木衣箱厂应就扩大生产、销售范围部分向箱包厂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10万。4、临时过境《专利法》63条3款:“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5、非营利实施——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专利法》63条4款:“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三、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一)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二)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三)依存专利强制许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四)中国单位或个人某些专利的推广应用(重大意义许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八节专利权的保护•一、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一)专利侵权行为的定义•是指未经合法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二)专利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11条许诺销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法释(2001)21号第24条•3、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是指非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标志或者专利号、冒充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注意: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它是指非专利权人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三)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理•1、行政处理•这是指法定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理。•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的范围•(1)专利侵权纠纷•(2)有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3)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4)其它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专利纠纷。如对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或报酬的纠纷。•2、司法处理•(1)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地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民事诉讼•一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侵权;•二是经过行政处理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履行,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侵权。•(3)刑事诉讼•构成假冒专利罪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2)•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其他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