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土地法律关系本章学习以下三个问题:§4—1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和权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4—2分析法律关系的概念、主体、客体和演变§4—3土地法律关系§4—1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和权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一、权利的概念二、义务的概念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类四、权力的概念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权利的概念权利这个词是极为复杂的,例如,应注意是指什么意义上的权利?一般日常生活会接触到几种不同意义上的权利,例如,法律、道德、宗教意义上的权利;习惯上的权利;非国家组织规章中所规定的本组织成员的权利(如政党党员的权利、工会会员的权利);等等。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尽管有共同点,但却各有不同点。本章仅讲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同于其他性质的权利主要在于前者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的,是一般的行为规则,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要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制裁。其他性质的权利都不具有以上特征。例如,政党党章中规定党员的权利或学校规章中所规定学生的权利仅体现有关政党或学校的意志,它们所规定的内容有限,不可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从形式上讲,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在日常生活中,这种权利到处可见的。例如,我有在大街上行走的权利,我也有不去大街而在家中休息的权利,这是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权利。又例如,某人借我的钱,我要求他还钱;或要求邻居不要大吵大闹,这是我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权利。又例如,以选举权而论,选民有权参加选举,有权要求任何人不阻挠自己参加选举;在有人侵犯自己选举权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等等。权利的主体(即谁享有或行使权利)权利的内容(即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再有,权利在形式上的特征是一种“能力或资格”,意思是主体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除了这些能力外,在有的法律关系中,还要求权利主体具有特定资格,如监护人、法人代表、一般代理人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有的是明确规定的,有的是可以从有关规定中推论出来的。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从这一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辩护权是明确规定的,诉讼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权利是可以推论出来的。二、义务的概念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广泛权利,也规定了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宪法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作原则、基本的规定,在宪法以下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了较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与权利一样,法律上对义务的规定,有的是明确规定的,有的是可以从有关规定中推论出来的。在法律上,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因此,以上所讲权利概念中一些论述也适用于义务的概念。义务也有法律、道德、宗教、习惯、其他规章等意义上的义务。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这就是说,法律或者积极地规定或承认人们必须这样行为,或者消极地规定或承认人们不应这样行为。对承担义务者来说,前一情况是行为的义务,后一情况是不行为的义务。两种行为的合称就是通常说的“令行禁止”。像权利一样,义务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或承担义务人,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这里应注意不同情况下义务之间的区别。例如,某人的一定行为违反法律,也违反道德、习惯等,在一般情况下,此人既要承担法律责任,也要承担违反道德、习惯的后果。但也可能某人的一定行为,仅违反法律(如不合法律程序),但并不一定违反道德或习惯;或反过来,他的行为仅违反道德或习惯,但并不违法,在这两种情况下,此人仅承担一个方面的责任。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类(一)权利的分类1.公权利和私权利。划分的角度和标准主要是法律的不同类别:公法与私法。具有这种权利的主体一般有国家与公民、法人之分。例如,国家的公权利有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权利,个人的私权利有民法、商法方面的无数权利。国家参加一般民商事关系主体时,也享有私权利。与公权利和私权利之分相似的分类: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之分,以及实体法权利和程序法权利之分。2.对世权和对人权。划分的角度和标准是权利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对世权是对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如所有权。对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例如债权,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法学中,对世权与对人权之分又往往称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此外,还有对物权和对人权之分,前者指对一般人的权利,后者指对特定人的权利。3.原权利和救济权。划分的角度与标准是权利是否独立存在。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请求损害赔偿权。也可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在法学中,还有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其含义与原权利与救济权之分或第一位权利与第二位权利之分实际上是一样的。4.专属权与可移转权。划分的角度与标准是这种权利可否转移。只能属于特定人所有,不能转让与他人的权利,称专属权,如人格权、人身权等。可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有一般物权、债权。以上是对一般权利的分类,还有比较特殊的权利分类。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分为公民、政治权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人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的分类比较复杂。(一)义务的分类义务与权利是关联、对应的,所以义务的分类一般可以从对权利分类的反面来理解。1、公义务与私义务。依法律不同而分:前者是依照公法而承担的义务,如公民应服兵役、应纳税等义务;后者是依照私法而承担的义务,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这种义务分类与上面讲的公权利与私权利之分是对应的。2.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依效力范围不同而分。前者是一般人都承担的义务,如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后者是特定人对其他特定人的义务,如合同缔约人相互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法学上,对世义务也称绝对义务,对人义务也称相对义务。这种义务分类同对世权与对人权之分(或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相对应。3.主义务与从义务。依义务是否独立存在而分。前者又可称第一位义务,后者又可称第二位义务。这种义务分类同上面讲的原权利与救济权是相对应的。主义务的例子是法律规定人们负有不得损害国家财产的义务,从义务是某人因损害国家财产(主义务)从而负损害赔偿之责(从义务)。4.专属义务与可移转义务。依这种义务可否移转而定。专属义务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身分而发生的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关系;另一种是因特别的协议,例如,某剧场与某演员约定由后者于某一天在该剧场演出,这一演员所承担的义务只能由他本人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这就是说,他的义务是不能移转的。如果该剧场雇佣一个清洁工,他因病可以由别人代替,这种义务是可移转的。专属义务与可移转义务同以上讲的专属权利与可移转权利是对应的。四、权力的概念权利一词极为复杂,其复杂性之一就是权利与权力两词的关系:有时可以通用,有时又有区别。这种现象的形成可能同法律上权利这一概念的历史发展有联系。法律意义上权利这一用语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中讲的权利是指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一般民事关系。以后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时,那时先进的政治、法律思想家将权利这一概念不仅适用于财产权,而且也扩大到一般的公民权、政治权。19世纪法学家不仅确认法律关系主体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法人中又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主要即指国家及国家机关。因而权利与义务的概念也同样适用于国家、国家机关、法人和个人。在我国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国家权力或者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名称(权力机关),或者是指国家,国家机关行使的职权,权限。在国家机关参加的法律关系中,的确有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机关工作人员以本机关名义在商店中购买一般物品,在这种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机关(作为采购者)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是一样的,都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但在国家机关参加的法律关系中,这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数量是微不足道的,它所参加的绝大部分法律关系是从事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它拥有职权、权限、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在我国法律中,权利一词还有一种特殊用法。如:公民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应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均有各自义务和权利的专章规定。当然,从字面上说,权、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一样,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但它们与权利有很重要的区别。第一,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一词。第二,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决不意味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第三,人们在讲权利指法律承认并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时,并不意味法律要求他必须这样行为。与此不同,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着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最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多数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与此不同,公民在其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强制实施。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法律上,义务是权利(或权力)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互为目的,互为手段。第一,从权利与义务两词的释义来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例如,我有权利外出购物、散步、旅游、访友、参观等等,所有这些活动都随之产生一定的义务。又如,我去购物,在选定物品后,我必须交付出售人以价款。在这些情况下,我作为享有权利人也同时作为承担义务人。承担义务人也可能是其他人,例如,就我所购物品的售货人而言,他应将所购物品交付给我,如果我回家使用时发现该物品质量有问题,他应包换包退,甚至赔偿我的损失,等等,这些都是他们的义务。更广泛地讲,任何人都不应侵犯我通过合法手段所取得的物品。人们出席一个会议的权利可能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如暴风雨)或本人患病而无法行使(即不能参加会议),这是一个不幸,但并不是他的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我们讲的仅是一些很简单的例子,但一般地说,人们的所有活动,在法律上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义务而言,或者是享有权利人本人应尽的义务,或者是其他人应尽的义务。第二,从人的社会性来看,人总是在社会中生活的,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总存在相互合作(当然也可以伴随相互冲突)的关系。个人不可能孤独地生存和生活,必须和其他人一起生活。为此,必须有调整他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和保证这种规范得以实行的形式。这种形式在法律上讲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从当代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都分别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之务。”(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这一宪法还将公民的劳动和受教育规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第42、46条)。1993年的《公司法》